3允许他人长期居住是否具有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王桂珍诉陈秀东、谷桂霞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桂珍


被告:陈秀东、谷桂霞 【基本案情】
陈永合、穆景华系夫妻关系,陈秀忠、陈秀英、陈秀国、陈秀东、陈某某系二人之子 女。陈秀国与王桂珍系夫妻关系,陈秀东与谷桂霞系夫妻关系。陈永合于1992年前已去
世,陈秀国于2014年去世。1992年,密云县(现密云区)沙河电机厂宿舍拆迁,原分给陈 永合、穆景华的两间平房拆迁后安置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宾阳里×号楼4单元201室(以 下简称201室),王桂珍主张拆迁安置时陈秀国、陈某某户口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内,安置 后房产应有其与陈秀国、陈某某相应份额,陈秀东主张该房屋由其出钱购买,应登记在其 名下。

王桂珍主张其夫妇二人由于无力缴纳201室房屋份额的购房款,故用房屋份额置换了 陈秀东、谷桂霞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新宝巷×号院的房屋(以下简称 ×号院)。陈秀东、谷桂霞对此不认可,并主张王桂珍夫妇在涉诉房屋居住是由于陈秀 东、谷桂霞为照顾陈秀国及王桂珍生活而同意二人居住。


【案件焦点】


王桂珍夫妇的长期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桂珍主张与其 夫陈秀国在1992年沙河电机厂拆迁安置中,享有安置取得的201室房产权利,后与陈秀
东、谷桂霞达成口头房屋置换协议,将其二人在上述房产中的权利与陈秀东、谷桂霞所有 的×号院房屋置换,庭审中王桂珍方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上述内容,但王桂珍未能提供其





他有效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故仅凭王桂珍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王桂珍关于 涉案楼房拆迁安置有其份额的主张,对家庭会议、房屋置换协议是否属实及其具体内容亦 难以确认。此外,王桂珍主张在×号院长期居住并以此印证房屋置换协议的存在,但现有 证据显示诉争房屋并未登记在王桂珍名下,故仅依王桂珍曾长期居住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其 主张。对于王桂珍所述在×号院内新建南倒座三间一项,王桂珍未提交建房批示,故无法 确认其房屋性质进而确认所有权归属。综上,王桂珍在本案中所提供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 主张,故对其要求确认×号院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 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桂珍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所有权争议纠纷,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所有权取得的理解和对相关证据的认
定。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王桂珍认可涉诉×号院房屋原为陈秀东、谷桂霞所有,但主张该房屋现为其所
有,在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的情况下,必须举证证明自已依法取得了该 房屋的所有权,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 指不依所有人的权利和意思而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包括:生产、收取孳息、没
收、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隐藏物、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所有权的 继受取得是指依所有人的权利和意思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
有:一是转让财产,如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由一方将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另一 方所有;二是接受继承、遗赠。本案中,王桂珍主张其对×号院房屋享有所有权,主要理 由是其与陈秀东、谷桂霞已达成口头房屋置换协议,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方式,而陈秀 东、谷桂霞予以否认,此时王桂珍应进一步举证,其在不能以书面协议证明此置换关系的 情况下,提供一份证人证言,并以其在×号院长期居住印证置换协议的存在。对此分析如 下:

首先,通过拆迁安置取得的201室应为陈永合、穆景华所有,王桂珍仅以拆迁安置时





其爱人陈秀国及陈某某的户口在密云区沙河机电厂为由,主张拥有该房屋份额没有法律依 据。所以王桂珍不具备其所述与陈秀东、谷桂霞置换×号院房屋的前提。

其次,王桂珍对其与陈秀东、谷桂霞的口头房屋置换协议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 其一,王桂珍所述的形成房屋置换协议的家庭会议没有书面的会议记录,仅凭王桂珍的陈 述和其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家庭会议的存在。其二,置换房屋产权须有双方当 事人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方可生效,不能以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故不能以王桂珍长 期居住于×号院房屋的事实推定房屋置换协议的存在,更不能以此证明王桂珍享有×号院 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王桂珍没有具体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其已取得×号院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故其应 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