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秀珍诉怀柔城管局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赔偿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任秀珍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以下简称怀柔城管
局)
【基本案情】
任秀珍系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业主葛燕江之母。因该店多次存在店外经营现象,怀柔
城管局已多次告知如再发生店外经营行为,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9月5日,怀柔城
管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蔬菜店又存在店外经营现象,故决定对店外摆放的物品进
行先行登记保存。当怀柔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将其中6箱水果搬至执法车上时,任秀珍用手
拉住水果箱进行阻挠致其摔倒受伤。后任秀珍被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
肋骨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2014年12月25日,葛燕
江曾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怀柔城管局于2013年9月5日对北京可可口口蔬
菜店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怀柔城管局在行政执法过
程中程序违法,故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
怀柔城管局于2013年9月5日对葛燕江经营的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后怀
柔城管局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怀柔城管局提出
撤诉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427号
《行政裁定书》,准予怀柔城管局撤回上诉。2015年7月30日,任秀珍向怀柔城管局提出
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怀柔城管局赔偿任秀珍医疗费8366.91元;误工费16662.5元;护理费
153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0元;任秀珍后续的医疗费及影响正常工作的赔偿费4万
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怀柔城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任秀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0月
23日,任秀珍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怀柔城管局赔偿其医疗费8366.91元、误
工费16662.5元、护理费153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329.41
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任秀珍于2015年10月2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出伤残
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
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经向任秀珍告知鉴定风险后,任秀珍撤回了鉴定申请。
【案件焦点】
怀柔城管局对任秀珍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
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国家赔偿应以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因任秀珍之子葛燕江经
营的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多次存在店外经营现象,事发当日,怀柔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巡查
中发现,该蔬菜店又存在店外经营现象,故决定对店外摆放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怀
柔城管局的行为属正当履行法定职责,怀柔城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虽执法程序违法,
但未对任秀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任秀珍所受之伤系其阻挠被告执法所致,造成后果应
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任秀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
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任秀珍的赔偿请求。
任秀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
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
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支付医疗
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3年9月5日,怀柔城管局在对北京
可可口口蔬菜店店外摆放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过程中,未向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业主
葛燕江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其执法程序违法。在上述行政程序缺失的情
况下,怀柔城管局工作人员将6箱水果搬至执法车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执法不当行为,在此
过程中造成任秀珍摔倒受伤,故任秀珍所受伤害与怀柔城管局的不当执法行为具有一定因
果关系。但葛燕江经营的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多次存在店外经营的违法现象,且任秀珍在
怀柔城管局执法过程中亦存在阻挠行为,因此,任秀珍及怀柔城管局均存在违法及不当的
行为,双方均应承当一定的法律后果,怀柔城管局对任秀珍因其执法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
失应适当给予赔偿,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确定怀柔城管局的赔偿金额。综上,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任秀珍的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怀柔城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任秀珍所受伤害造成损失人民币七
千元;
三、驳回任秀珍的其他赔偿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处理上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怀柔城管局对任秀珍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北京可可口
口蔬菜店违法经营在先,怀柔城管局的行为属正当履行法定职责,怀柔城管局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虽执法程序违法,但未对任秀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任秀珍所受之伤系其阻挠
怀柔城管局执法所致,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怀柔城管局对任秀珍所受伤害承当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无论任秀
珍是否有违法行为,怀柔城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毕竟造成了任秀珍的身体伤
害,从严格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角度,怀柔城管局应对任秀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怀柔城管局对任秀珍所受伤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即综合考量
任秀珍和怀柔城管局在事件中的责任,进而确定怀柔城管局对任秀珍的赔偿数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行政赔偿案件兼具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特点,故不仅应适用公法一般原则,亦
应考量并借鉴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是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渊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前,关
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见之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
国家赔偿与民法关系密切,二者在体现公平、正义方面应当是相同的。在国家赔偿制度
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原本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体现了
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这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过程中是必要的。但是,一旦行政机关的行
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赔偿问题,其与相对人之间在赔偿程序上就应当是相
对平等的。如果让原来的不平等的地位在赔偿程序中得以延续,以相对人的力量是无法对
抗行政机关的。因此,民法作为最注重公平正义的法律,其基本精神理应在国家赔偿制度
中得以借鉴,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调解程序,即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二、过错原则是行政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有益补充。
过错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最普遍、最基础的模式。虽然国家赔偿和民事侵权赔
偿在责任主体、是否涉及公权力、赔偿程序、赔偿标准和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
二者同属损害赔偿责任范畴,均以矫正正义、实现公平为价值目标,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
相近,这为国家赔偿中适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尤其在行政机关和
相对人均存在过错的行政赔偿案件中,适用过错原则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由于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均存在过错,无论缺少任何一方均不会导致损害的出现,从强
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的职责决定了其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
的必然性,故行政机关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从提升社会及公民诚信意识的角度看,行政
相对人不仅在从事私法行为中应当遵守合法、诚信的原则,在实施公法行为中也应受到该
原则的规制。因此,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导致了相对人的损害,而此行政相
对人对于该行政行为所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也具有过错的,应当基于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
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
(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
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规定是指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受到的损失完全是由
其自身的过错所造成,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则国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共
同造成损害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而是应该具体分析
双方的过错大小,由国家和受害人分担责任,这也是过错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体现。
本案中,怀柔城管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执法方式不当,而任秀珍亦存在违
法经营及阻碍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双方均存在违法及不当的行为,虽然任秀珍的损害与
怀柔城管局的执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任秀珍对其损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故本案适用过
错原则,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确定了怀柔城管局的赔偿数额,既保障了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又有效地监督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贾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