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娱乐场所中的人身伤害责任如何认定

——刘靖某等诉丁某、宜州市某某酒店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
被告(上诉人):丁某、宜州市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
【基本案情】
某某酒店于2013年7月5日在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
售,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覃某某。从2013年年底开始,覃某某聘请丁某管理某某
酒店的相关事务。某某酒店位于一条河畔旁,依山傍水,到酒店必须渡船过河,在进入酒
店的停车场路口旁有两张广告牌,一张为“某某山庄”,另一张为“某某山庄
三星级农家
乐”,内容包括有山庄简介、特色美食、特色演艺,其中的宣传小图上写有:机动船阀、
免费渡河;游山玩水、游泳垂钓;朋友聚会、棋牌娱乐等内容。在酒店旁的河岸两边、码
头等显要位置竖立有多块严禁游泳的警示牌,酒店的码头边有两间蓝色铁皮更衣间及两组
用于保管物品的方格铁皮柜。余某某生前系刘靖某的女儿、罗志某的妻子、罗伊某的母
亲,长期居住在柳州市。2015年7月18日,余某某与15名中专同学到某某酒店进行同学聚
会活动。每人出资300元由余某某保管支配。余某某以每人88元,15人共计1320元的价格
购买了某某酒店推出的全天自助烧烤套餐门票,包括:杂粮+烧烤+正餐。当日约18时许
吃完晚饭,余某某提议到河里游泳,两名男同学陪其游到河中央后,余某某说自己在浅的
地方游,不用陪她,于是两名男同学均游到与余某某有一定距离的位置。几分钟后,两名
男同学发现余某某溺水,其中一名男同学率先赶到余某某溺水地点,但因体力不支,两次
施救都未能把余某某救起,另外一名男同学随后赶到,只看见救人的男同学浮在水面上,
便呼喊救人,此时一艘载有十来名游客的机动渡船驶过,船工将两名男同学救上船并驶向
岸边码头,听说还有人没有救起,在把船上的游客送至岸上后,便载着两名男同学驾船又
返回余某某落水处,与另外两名划竹排赶到事故地点的船工一起将余某某捞上竹排运回岸
边,后120救护车赶到对余某某进行抢救,当晚约21点35分,余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院
方出具的病人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诊断为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
认为,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余某某溺水处的某某酒店机动渡船没有及时救助,而是先将游客
送回岸边才返回施救,前后延误了5、6分钟的最佳施救时机,余某某被救上岸后某某酒店
方也没有实施有效的救援措施,造成余某某溺水死亡,对此某某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
任。丁某、某某酒店称酒店的经营项目只有聚餐和表演,因为对游泳没有进行收费,所以
不承担游客因下河游泳而导致的后果、责任,且在余某某溺水后酒店方也积极地进行了救
援,余某某溺水身亡与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案件焦点】
余某某溺水死亡与某某酒店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酒店因其地理位置依山傍水,在酒
店停车场路口旁张贴的广告牌上写有“游泳垂钓”等字样,且在码头边也设有铁皮更衣间及
用于保管物品的铁皮柜,说明是允许到此的游客游泳并为其提供便利,这也是余某某及同
学选择某某酒店举办聚会的原因之一。某某酒店位处河畔,以特殊地理位置吸引游客,应
该知道河道有一定危险性,对此应该设置一定的安全区域或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但其未
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余某某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是由覃某某
以个体户方式经营,应以其字号某某酒店作为被告承担20%的责任,而余某某作为成年
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河水的深浅、缓急应有判断能力,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
有预知,但还是坚持下河并游到深水区域,造成溺水死亡的后果,余某某本人存在重大过
错,承担80%的责任,丁某仅是某某酒店聘请的工作人员,余某某溺水死亡与其没有关
联,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某酒店赔偿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经济损失122901.2元。
二、驳回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某某酒店、丁某均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酒店辩称游泳项目不在其营业范围内,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
其张贴在路口的广告牌上明确有“游泳垂钓”的内容,可见,某某酒店是以此项目作为招揽
游客的手段之一,虽然某某酒店辩称该广告牌是丁某在承包期间所立,但在其承包结束后
到本案事故发生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该广告牌都没有拆除,并且持续发挥着招揽游客
的作用,显然,某某酒店实际上是承接了这一广告设施的,并从刘靖某方提交的证据照片
来看,某某酒店营业场所附近的河域也确实存在不少游客游泳玩水,这表明某某酒店对游
客下河游泳的态度应当是放任的。因此,虽然某某酒店营业场所附近的河岸两边、码头等
位置竖立有一些严禁游泳的警示牌,但在防范游客下河游泳上仍存在疏于管理和提示的问
题,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余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余某某作为心智成熟
的成年人,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对游泳溺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
责任。刘靖某、罗志某、罗伊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名片仅能证明丁某担任某某酒店的总经
理职务,未提供证据证实丁某是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故其认为丁某亦应承担责任的
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确定余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某某酒店承担
2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余某某溺水死亡与某某酒店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
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
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
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某酒店作为提供餐饮、游乐项目的娱乐场所,其广告牌上标明其提供的娱
乐项目有“游泳垂钓”等,说明其有通过这些项目吸引游客的意图,所以其应在合理限度内
确保进入酒店经营场所并下河游泳的游客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
伤害,而某某酒店虽然在河岸两边、码头等位置竖立有一些严禁游泳的警示牌,但该警示
内容与前述允许游泳的广告内容相左,不足以引起游客的重视,故其在防范游客下河游
泳,避免出现意外事故方面存在疏于管理和未明确提示的问题,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
务,这与余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余某某作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下河游泳时,疏于观
察河流情况,自行进入深水区,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
任。根据责任比例原则,法院认定余某某负80%的责任,某某酒店负20%的责任,并作出
相应的赔偿。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韦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