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夫妻间通过赠与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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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莹诉林某、马某萍债权人撤销权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莹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马某萍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4日,林某向案外人振嵘公司购买了家家海景花园一套 房屋(案涉房屋),总价款为813418.2元,其中首付款253418.2元,余 款56万元通过按揭支付。2006年8月14日,林某又向案外人振嵘公司购 买了家家海景花园一处车库(讼争车位),总价款为12万元。此后, 该车位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2009年11月9日,林某与马某萍登记结





婚。2015年10月15日,林某与马某萍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 约定讼争车位归马某萍个人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次日,双 方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办理了产权过户登 记手续,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产权来源登记为“赠 与” 。2015年11月17日,林某与马某萍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 登记手续;前述《离婚协议书》约定:1.女儿林某安、儿子林某骞由 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分摊;2.存款:双方 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0万元, 双方各分一半, 为5万元;3.房屋: (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4号房屋的所 有权归男方所有;(2)女方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屋为女方个人财 产,属女方所有;(3)女方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案涉车位为女方个 人财产,属女方所有;(4)其他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 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5)债务的处 理:男方和女方共同对晋江百应公司有50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本金和 利息由双方共同偿还,男方和女方共同对李某有900万元的债务,该债 务本金和利息由女方负责偿还,其他如有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由男方承担,除上述债务外,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个人债务的,则由 负债方自行承担。另查明,林某因需于2011年10月22日向王某莹借款 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嗣后,林某支付利息 至2015年9月后未再还本付息,王某莹催讨未果后于2018年2月5日将林 某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林某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2018年4月10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2民初2572号民事 判决,判令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王某莹借款本金100万元 及支付相应利息。后林某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 29日作出(2018)闽05民终4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林某自2010年 开始陆续向案外人王某村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署一份《欠款





协议》, 约定“林某现欠王某村先生130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林 某以安溪宝龙城市广场的铺位过户给王某村,同时扣除500万元债务, 余额800万元今年再安排200万元(包括宝德城东商城店面100万工程款 抵押房款。剩余600万元整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分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 款利率支付,原借款协议作废)”。《欠款协议》签订后,林某以其于 2012年以6342806元购买的安溪宝龙公寓抵偿王某村借款本金500万 元,马某萍亦配合办理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4月17日, 王某村将林某、马某萍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林某、马某 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该案中,王某村因财产 保全需要于2017年4月12日向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申请调 取了讼争车位的土地房屋登记卡。2017年12月18日,晋江市人民法院 作出(2017)闽0582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马某萍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某村借款本金64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后林 某、马某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 日作出 (2018)闽05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前述一审判决,改判林某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日返还王某村借款本金64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 息,该判决已于2018年6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由于本案 借条未经马某萍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王某村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林某与马某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马某萍对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查明,该案王某村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与上述王某莹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 一人。
【案件焦点】





1.王某莹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2.林某将讼争车 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的行为属何种法律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莹行使债权 人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 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 日起一年内行使。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莹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 间存在争议,系源于对“撤销事由”存在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 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行为。”根据该条文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对债 权人造成损害”系撤销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前述“撤销事由”也应包 括“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素。虽然王某莹另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某康在代理王某村诉林某、马某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7年4月12 日即已知晓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但因王某莹并非该 案的当事人,不能推定其代理人应在当时就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某莹, 也未有证据显示其代理人在代理王某莹诉林某案前即对王某莹与林某 之间的债权债务性质知悉,所以不宜认定王某莹在此时已经知道或应 当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将对其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王某莹作为普通民 事主体,且其对林某的债权亦系一般债权,在其于2018年2月5日通过 起诉向林某主张债权前,如要求其主动调查林某的责任财产范围、婚 姻财产变动状况等,无疑是一种苛责。所以,本案除斥期间最早应自 2018年2月5日起算,王某莹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





间。关于林某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的行为属何种法 律性质。讼争车位虽在2015年10月16日以“赠与”方式办理了产权变更 登记,但林某与马某萍此后也已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再次就讼争车位进行分割;双方在较短时间内 完成前述产权变更登记及协议离婚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也与离婚协议 内容相符,且客观上协议离婚的过程具有持续性,夫妻通过“赠与”方 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该变更登记系对离婚协 议内容的实际履行,林某和马某萍在办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时的 真实意思表示系分割双方离婚时的财产。综上,王某莹提起本案债权 人撤销权诉讼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但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应根 据讼争车位产权变更是否对其造成损害进行判定。首先,如前所述, 林某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的行为属于双方离婚时对 财产进行分割,马某萍虽然分得讼争车位及案外房屋,但林某亦分得 婚后购买的安溪宝龙公寓。其次,讼争车位及案外房屋虽系林某在婚 前购买,但部分按揭款项确在婚后偿还,而且也无证据证明马某萍与 林某各自分得的前述房产在价值上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双方《离婚协 议书》在财产分配上并未存在明显不公。最后,双方《离婚协议书》 在债务分担上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马某萍在离婚后也还配合办 理了将安溪宝龙公寓抵偿给案外人王某村的过户手续。因此,林某与 马某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情形,林某将 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马某萍名下的行为也未损害王某莹的债权, 故对王某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某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莹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林某将讼争房屋及 车位产权登记到马某萍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赠与问题。虽然林某 系以赠与为由将讼争房屋及车位产权过户登记马某萍名下,但该过户 行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所办理,此后双方就包括讼 争房产及车位在内的相关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达成《离婚协议 书》并据此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 双方协议处理。林某与马某萍在短期内完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 《离婚协议书》、办理产权过户、离婚手续等一系列行为,一审法院 根据上述行为的内容及持续性认为林某、马某萍通过“赠与”方式办理 产权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因此认定该变更登记系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实 际履行,林某和马某萍在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 示系分割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并无不当。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 马某萍分得讼争房产及车位并负担夫妻共同债务900万元,林某分得于 婚后以6342806元购得的宝龙公寓商铺并负担夫妻共同债务500万元。 虽讼争车位为林某婚前购买,因林某购买讼争房产签约时仅支付首期 款253418.2元,余款56万元由林某通过按揭借款予以偿还(还款期限 自2007年3月起至2021年7月止),无证据证明林某在婚前已将讼争房 产按揭贷款还清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存在婚后偿还按揭款 项情形并无不当,而讼争车位系作为讼争房产配套所购买,从使用便 利角度一并分配给马某萍亦无不当。王某莹上诉主张林某所取得宝龙 公寓商铺系用于偿还林某、马某萍所欠王某村夫妻共同债务,但生效 判决已认定该笔债务系林某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离婚协 议书》在财产分配上并未存在明显不公正确。由于王某莹对于本案所





涉债务在林某、马某萍离婚数年后才对林某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承担 还款责任,其并未能举证证明马某萍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知道案 涉债务存在且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马某萍在林某将讼争房产 及车位已过户至其名下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作为宝龙公寓 铺位原共有人协助林某将商铺过户给王某村抵偿其个人债务亦合乎常 理,故王某莹关于林某、马某萍恶意串通降低林某的责任财产的上诉 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如上分析,由于林某并非无偿赠与马某萍 讼争房产及车位,《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分配上并未存在明显不公情 形,也无证据证明林某与马某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一 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某将讼争房产及车位过户到马某萍名下的行为并未 损害王某莹的债权,据此驳回王某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予以维 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有二:一是如何认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 的起算时间;二是如何认定夫妻间通过“赠与”的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 记的性质及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1.如何认定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 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 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当





事人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存在争议,系源于对“撤 销事由”存在不同理解,而所谓“撤销事由”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内容。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 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又根据该条文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 使条件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系撤销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 前述“撤销事由”不应仅仅限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也应包括“对债权人 造成损害”的判定要素。当然,从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法律 秩序的角度,还应兼顾公平、诚信和效率的原则进行综合判定。

2.如何认定夫妻间通过“赠与”的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性质及 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夫妻通过签订 《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系兼顾 人身关系处理及财产分割的综合性协议,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财 产的交易和转让行为。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施行后,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为慎重和严格。在不能认定夫妻 共同责任的情形下,也使得债权人起诉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或分割的撤 销权纠纷案件有所上升。但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人合性质,在该类案 件中,债权人往往负有更难的举证责任,也更不容易进行识别。如夫 妻通过“赠与”的方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该行为的性质不能简单理 解为无偿转让,债务人不仅要证明该赠与是否系无偿赠与,夫妻双方 关于共有财产的分配是否明显失衡,还要证明债务人夫妻不存在串通





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恶意,并导致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法官 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还要结合债务人的其他债务情况,债务人夫妻分割 财产所涉及的各种考量因素等进行综合判定。可以说,该类案件债权 人的举证较为困难,对法官的识别能力和经验法则的要求也高。

具体到本案,关于林某将案涉车位和房屋的产权登记到马某萍名 下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赠与。虽然产权过户登记系以“赠与”的形式进 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赠与”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赠与行为无 异,但该过户行为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办理,且是在 《夫妻财产约定》签订并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双方在短期内签订《离 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双方实际是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的内容。实践中,出于税费和便利的角度,夫妻间通过“婚内赠与”方 式来对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也是常见和符合生活常理的。除前述认 定外,还应审查债务人夫妻的离婚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根据 《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马某萍分得案涉车位及房屋并负担夫妻共同 债务900万元,林某分得婚后以6342806元购得的宝龙公寓商铺并负担 夫妻共同债务500万元,虽然案涉车位和房屋为林某婚前购买,但因有 按揭贷款,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林某在婚前已还清按揭贷款,且车位 属房屋的配套设施,从便利角度一并分配给马某萍也是合理的。此 外,还应考虑到子女抚养,双方的婚生子女随马某萍生活,出于维护 子女生活稳定的角度考虑,将家庭共同生活之住所分配给抚养孩子的 一方,也更符合情理。当然,夫妻间的财产分割有时还会考虑一方对 家庭的付出等。值得注意的是,夫妻财产的约定虽是夫妻双方对共有 财产的自由处分,但任何自由都是有界限的,即不能损害案外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要审查夫妻二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即通过离婚协议安排 达到逃避债务,从而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本案中,由于林某 对王某村的债务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马某萍





在案涉车位和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作为 宝龙公寓铺位原共有人协助林某将该商铺过户给王某村抵偿林某的个 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可推定马某萍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的情形。且由于王某莹就案涉债务在林某、马某萍离婚数年后才提起 诉讼,要求林某承担还款责任,也未举证证明马某萍在签订《离婚协 议书》时知道案涉债务存在且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无证据证明 林某与马某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并未损害王某莹的债 权,对王某莹的诉请不予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冯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