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监护人疏于监护,未成年人意外伤害的责任认定

——孙某某、李某某诉邓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邓某某
被告: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安宁市某某街道某
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小组)
【基本案情】
孙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孙某明生于2001年8月15日。2015年6月27日下午,
孙某明、孙世某及表弟到安宁市某某村小坝玩耍时,孙某明、孙世某不慎落水死亡,经安
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对孙某明尸体进行尸表检验,认定孙某明系溺水死亡。孙
某明生前就读于安宁市昆钢第五小学五年级。事发后,邓某某为处理孙某明丧葬事宜向孙
某某、李某某垫付了40000元。
1.2000年7月19日,某某村小组(作为甲方)与邓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
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地、果园、鱼塘承包给乙方主要作种植、养殖业之用,承包期
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十年。涉事水塘位于邓某某承包土地范围
之内,属于某某村小组集体土地,水塘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2.关于孙某某、李某某及死者长期居住地情况及死者身份情况,孙某明是2010年9月1
日入学,入学至死亡时已经近六年。
【案件焦点】
当事人各方对孙某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根据各自过错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
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死者孙某明已年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具有一定的识别、预见能力,应当知道在野外水塘边玩耍的危险性,对于损害的发生
存在过错。孙某某、李某某作为死者孙某明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疏于对被监
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使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范围的情况下在危险地带玩耍,导致悲剧的
发生,故其对孙某明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邓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
问题,邓某某承认涉事水塘在其承包范围之内,但辩称该水塘所属地块已经被昆明铁路枢
纽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征收,且该水塘是中铁六局开挖用于取水的,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但综合全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某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关于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原
铁路大桥旁甘泉山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昆明铁路枢纽扩能改造
项目(安宁段补征地)勘测定界图》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涉事水塘地块并未被征收,仍
然属于某某村小组集体所有,邓某某作为该地块的承包人,对该地块实际进行管理和使
用。涉事水塘虽然不属于公共服务场所,但距离村庄较近,对水塘的形成原因,仅有证人
武某祥和武某良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但作为承包人的邓某某对水塘形成带来的潜在危险
持放任态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此邓某某对孙某明
的死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村小组虽为涉事水塘所属地块所有权
人,但已将该地块承包给了邓某某,某某村小组对该地块无管理义务,对孙某明的死亡无
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并不负有监督、管理其分设的村小组及其土地承包人行为的义务,因此,孙
某某、李某某主张某某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方
过错程度确定针对孙某明的死亡,邓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孙某某、李某某因其子孙某明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
27184元,共计513164元,由邓某某承担10%,即51316.4元,扣除邓某某已先行垫付的
40000元,邓某某还应向孙某某、李某某赔偿11316.4元。
综上所述,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某某、李某某11316.4元;
二、驳回孙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
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
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金方国土资源所出具的
《情况说明》载明:“铁路围栏外水塘土地的权属,属于某某村小组集体土地”,邓某某对
此虽不认可,但该说明系金方国土资源所依据职权出具,且该所与某某村小组、某某村委
会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而邓某某提交的地形图系昆明泛
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是否有主体资格、是否有测绘资质尚不清楚,即便该公司具
有相应资质,但其出具的地形图的证明力小于金方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
法院根据金方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发水塘属于邓某某承包范围内、邓某
某对水塘负有管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邓某某主张某某村小组、某
某村委会未将土地征收的情况及时告知,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故不予支
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邓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
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行为人才
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
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
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可以受害人的过错为主张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其
结果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学理上一般称为“与有过失”或“过失相抵”。《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对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孙某某、李某某以邓某某、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侵犯其子孙某明生命权
为由向邓某某、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主张侵权责任。首先,应考虑邓某某、某某村委
会、某某村小组是否具有过错。邓某某作为涉案水塘承包人,对涉案水塘具有实际的管护
责任,但其未在涉案水塘周边搭建防护围栏,或者设置提示牌,未尽到对涉案水塘管理维
护的义务,其疏于管理涉案水塘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对于被害人
死亡具有过错。某某村委会与某某村小组不是涉案水塘的实际管理人,不具有对涉案水塘
管护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其次,根据邓某某的过错程度,如
何确定赔偿责任。在认定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同时考虑受害人系未成年人的特殊情
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孙某某、李某某
系受害人父母,是受害人的监护人,孙某某、李某某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
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
当承担责任。由于孙某某、李某某疏于对受害人的看护、照管,让受害人独自到水塘边玩
耍,造成受害人溺亡,对此,孙某某、李某某作为监护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过
失相抵”原则,综合孙某某、李某某和邓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确定邓某某应承
担10%的赔偿责任。
从本案中可以看到,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极易受到伤害,对这一弱势群体的安
全意识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义务,同样也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担负的义务,监护人应
当教育未成年人具备安全意识和安全常识,同时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编写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史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