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从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朱军诉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梁希森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47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军
被告(上诉人):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梁希森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31日,中圣公司(甲方)、森茂公司(甲方)与玫瑰园公司(乙方)签订
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支付与期限:自乙方拿到甲方银行承兑汇票即2010年12月31日
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借款由梁希森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中圣公司、森茂公司(甲方)与玫瑰园公司(乙方)、朱军(丙方)、梁希森
(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出借人
由甲方变更为丙方朱军,乙方与丙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实际出借人为丙方,借款期限自
2010年12月31日起3个月,到期本息须一并向丙方付清。《协议书》约定由丁方梁希森对
协议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军称在按期足额向玫瑰园公司支付了借款2200万元之后,玫瑰园公司却未能按时足
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玫瑰园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梁希森向朱军出具
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确认了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承诺欠款连
同利息、罚息最迟于2011年6月30日还清,并承诺由梁希森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
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书》未加盖玫瑰园公司印章,有梁希森签字)。后玫瑰园公司仅
于2011年7月20日偿还了500万元。
2011年7月27日,玫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希森变更为梁召坤。2013年1月,玫瑰园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梁召坤变更为张兴辉。
2013年7月18日,玫瑰园公司(乙方)、梁希森(丁方)与中圣公司(甲方)、森茂
公司(甲方)以及朱军(丙方)签署了《借款确认及承诺书》,确认了玫瑰园公司欠朱军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事项。玫瑰园公司、梁希森还确认了梁希森同意并承诺对《承诺
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向朱军专门出具了《借款
确认及承诺函》,《借款确认及承诺函》写明“致朱军先生”,其内容与《借款确认及承诺
书》的内容基本一致,落款处有梁希森签字,所盖玫瑰园公司的印章与2013年4月1日玫瑰
园公司在公安机关新刻制所预留的印鉴不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此案。
玫瑰园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截至朱军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届满
前,虽有借款确认及承诺书和借款确认及承诺函,但该2份函件中玫瑰园的盖章均为假
章,该2份函件并非玫瑰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
玫瑰园公司不同意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从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11年7月20日玫瑰园公司还款
50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起算至2013年7月20日。在2013年7月18
日《借款确认及承诺书》和《借款确认及承诺函》中梁希森对还款进度进行
了确认,虽然《借款确认及承诺书》和《借款确认及承诺函》中玫瑰园公司
的盖章并非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玫瑰园公司新的印章,而且在2011年7月27日之
后,梁希森不再担任玫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玫瑰园公司未偿还借
款的情况下,梁希森仍然代表玫瑰园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及承诺书》和《借
款确认及承诺函》,朱军有理由相信梁希森有代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该条文虽然未规定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可以导致主债务诉讼时
效,但是连带责任保证从属于主债务,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
亦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
追偿。如果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将导致保证人追偿权和主债务人诉讼时
效抗辩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文关于“连带债务人”和“其他连
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虽然与本案“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
人”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均具有连带责任的相同法理基础,可以参照适用。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
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
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
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
断。”综上,可以得出朱军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梁希森主张权利,梁希森同意履
行义务,导致朱军向玫瑰园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故应当认
定朱军向玫瑰园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玫瑰园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关于权利人既可以向主债
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权利平衡的
立法目的和制度原理,权利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可以推出其主张主
债权。因为,从债权从属于主债权,无主债权的存在也无从债权的存在,且
从债权实现后从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必然使主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
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朱军
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梁希森主张权利、梁希森同意履行义务,亦导致朱军对玫
瑰园公司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朱军向玫瑰园公司
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玫瑰园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本案在判决时《民法总则》尚未生效,因此应该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
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
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借款到期日应为2011年3月30日,诉讼时效应截至2013年3月
30日。在2011年6月12日玫瑰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梁希森出具《承诺书》的形式确认
了朱军对玫瑰园公司的债权,并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还清债务,而实际却在2011年7月20
日偿还了部分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
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
见,玫瑰园公司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此时本案诉讼时效截至
2013年7月20日。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
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
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
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梁希森在2013年7月18日再次通过向朱军出具《借款确认及承诺书》和
《借款确认及承诺函》的单方允诺的形式,对其连带责任进行了确认。因此,朱军有权依
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梁希森主张债权且在梁希森主动允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朱军对
梁希森主张实现债权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根据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关于权利人既可以向主
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权利平衡的立法目的和
制度原理,权利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可以推出其主张主债权。综上所述,应认定
从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亦中断。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亦对一审判决结果予
以确认,依法维持了原判。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龚晓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