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洞诉薛昌景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明洞 被告:薛昌景
【基本案情】
原告黄明洞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薛昌景向其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 而被告辩称,此款是蒋子荣预借给的人工费,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其根本不认识 原告黄明洞。借据内容为:“今借壹拾壹万元正,济钢薛昌景,08.1.23。”两次开 庭原告均未到庭,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 付被告及支付方式、支付凭证、原告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情 况,原告代理人无法说清,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说明。另查明,被告提供(2009)鄄 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蒋子荣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蒋子荣尚欠被 告薛昌景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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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仅提供借据书证,诉称被告向其 借款,而被告不予承认向原告借款,辩称此书证是写给蒋子荣的,其与蒋子荣存在 劳务关系,并由证人贾修建、贾修乾、贾修朋出庭作证证明,且提供出(2009)鄄 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未写明欠谁钱。按照举证 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的来源、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 交付被告,及支付方式、支付凭证、原告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 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有举证,两次开庭原告均未到庭,其代理人对上述问题 亦不能说明。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1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黄明洞对被告薛昌景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与认定,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证 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 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 及是否已将款项给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仅提供借据等书证, 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 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未写明欠谁 钱,且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蒋子荣存有劳务关系,是蒋子荣预借给被告 人工费11万元,被告向蒋子荣出具了11万元的借据。按照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 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的来源、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被告,及支 付方式、支付凭证、原告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 责任,而原告未有举证,两次开庭原告均未到庭,其代理人对上述问题亦不能说 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一、借贷关系认定 3
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1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 韩承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