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置换借据是否属于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新还旧”之情形

——孙文斌诉顾董群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文斌
被告:顾董群、宋梅英、沈群山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0日,顾董群向孙文斌出具金额计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向其借款6万
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之前偿还,由被告沈群山进行担保。2014年12月28日,顾董
群就上述借款60000元及结算的利息10000元汇总后向孙文斌出具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
到孙文斌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养鱼,于2015年4月27日之前还清”,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正式
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息2‰,沈群山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且其
另外向孙文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顾董群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顾董群未能
按期偿还借款,沈群山亦履行保证义务,孙文斌诉至法院。
顾董群与宋梅英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共同辩称,案涉借款实际上发生于2012年左右,
借款金额计5万元,彼时由案外人赵国荣提供保证,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共换据两次,即为
2013年10月30日6万元的借条及2014年12月28日7万元的借条,其本人表示同意偿还按2013
年10月30日借条载明的6万元本金及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
2‰计算的利息。沈群山辩称,其本人不清楚案涉借款系之前双方转借而来,其本人未曾
见到借款的交付,顾董群重新出具借条换据的行为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
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顾董群多次向孙文斌换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借新还旧”,沈群山是否应当承
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
护。原告孙文斌与被告顾董群、沈群山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案涉借款7万元系由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万元转结而来,而
其所结算的利息1万元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利息计算的限额,顾董群未
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故对孙文斌要求顾董群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
于沈群山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案涉借款系由2013年10月30日的金额计6万元的
借款转结而来,该6万元借款由沈群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新贷旧贷系同一保
证人,故对被告沈群山案涉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
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文斌要求沈群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
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董群、宋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斌借款70000
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
息;被告顾董群、宋梅英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赔偿原告孙文斌代理费1500元;
被告沈群山对被告顾董群、宋梅英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关键之所在系对“借新还旧”的理解,以及在民间借贷中借新还旧的,保证人
责任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借新还旧
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关键条款的变更,实质上是对借款期限
的延长。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借新还旧”事实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
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虽顾董群陈述2013年10月30日的6万元借款系其2012年向孙文斌借款5
万元转借而来,并由其他人进行担保,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认
定。但可以明确的是,顾董群于2014年10月28日向孙文斌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系从2013
年10月30日的6万元借款转结而来,属于理论意义上的“换据”,其亦符合借新还旧之要
义,但本案中因2013年10月30日借款的担保人为沈群山,而换据后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
28日的借款担保人亦为沈群山,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借新还旧”,亦因符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
此法院遂依旧要求沈群山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而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
经生效。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杨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