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多次出具借据应严格审查借款金额的真实性

——陆宝宏诉蒋伟明、王圣凤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宝宏
被告:蒋伟明、王圣凤
【基本案情】
被告蒋伟明向原告陆宝宏出具借条17份,总金额341300元,具体为:1.2013年8月19
日金额1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8日中午12点前还清。违约责任:承担30%的违约金;每
天罚金按借款金额0.020%计算;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复计日息。2.2013年9月3日金
额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9日还清。另约定违约责任:承担30%的违约金;每天罚金按
借款金额0.020%计算;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复计日息。3.2013年9月18日金额10000
元,并注明全部现金。4.2013年10月15日金额1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4日归还。5.2013
年10月27日金额5000元。6.2013年11月23日金额5000元。7.2013年12月3日金额5000元。
8.2013年12月20日金额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9日归还。9.2013年12月29日金额35000
元。10.2013年12月30日金额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8日归还。11.2014年1月12日金额
6800元。12.2014年1月26日金额15600元。13.2014年1月27日金额10000元。14.2014年2月
25日金额76800元。15.2014年3月5日金额11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并附有中
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三份及被告蒋伟明在凭条上签名和捺印。16.2014年8月8日金额2100
元。17.2014年8月30日金额5000元。上述借条3、5~7、9、11~14、16~17未约定借期及
利息。后被告蒋伟明向原告出具无落款时间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无论何年何月何时
所借陆宝宏的借款有效期为有效(永久有效),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蒋伟明认为借
款系用于赌博,借款利息达到月利率30%,实借款70000元。被告王圣凤认为上述借款非
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实际金额据了解仅有60000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蒋伟明先后按原告指示通过支付宝、招商银行汇给蔡娟
娟、朱鸭娣合计41500元。两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
【案件焦点】
1.原告与被告蒋伟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存在借款金额应如何
确认;2.如原告与被告蒋伟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圣凤是否应当承
担法律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被告
蒋伟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提出承诺书是受胁迫
出具,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报案或行使撤销权,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
成立。第二,原告提交的17份借条发生在短短一年之间,绝大部分借条均是
不到一个月内连续出具,且原告在被告蒋伟明多次借款未还情况下继续借
款,有违生活常理。加之被告蒋伟明对借条质证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62100
元,借条15是以之前借条钱未全部偿还计算的总额,在银行做了交易手续。
故本案应严格审查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以及借条中借款交付的情况,但原
告除借条15所载明的110000元,附有银行取款凭条及被告蒋伟明在凭条上的
签名捺印外,其余借条均无交付的依据。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不能清楚陈
述现金来源、交付地点等事实。因此,原告关于借条中现金交付的陈述可信
度不高,应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蒋伟明对借条1~10、16中的62100元借款交
付予以认可,该数额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蒋伟明对借条15所载明的110000元
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110000元亦应作为案涉借款。综上,
原告与被告蒋伟明之间借款金额确认为172100元,扣减按原告指示汇还的
41500元,尚欠130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蒋伟明以其个人名义两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
与被告王圣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蒋伟明的
个人债务或为非法之债等,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
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
共同债务处理。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1.被告蒋伟明、王圣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宝宏借款1306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110000元
按年利率24%计算;206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2.驳回原告陆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也是近年来审理难度较大的一类案件,由
于国家金融政策的缩紧,民间融资因为其迅捷性、灵活性而广泛存在,高利现象亦不可避
免,一些专业放贷的个人或公司,为规避法律,经常会采取预扣利息、利上加利等行为造
成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实际利息的年利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甚至百分之
百,因此借款金额的确定、借款有无交付就成为这类案件的审查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仅仅是对虚假民事诉讼的认定,
但实践中,往往是真实的借贷与虚假的借贷并存,需要审理法官运用第十九条的规则原
理,以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加以判断,本案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笔者认为,
这类案件首先是要确认当事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在确认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基
础上,对涉案的借条加以甄别,确定涉案借款的实际数额,尽量还原借款的真实面貌,而
不能仅以原告借条上的数额来认定。故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
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根据审理情况合理分配
举证责任,并结合生活常理、人之常情,综合判断,剔除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或高利,维护
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孙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