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催讨短信的时间戳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丁雪龙诉孙金宜、齐常君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雪龙
被告:孙金宜、齐常君
【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被告孙金宜、齐常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孙金宜向原告
丁雪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
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丁雪龙于2015年11月29日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
被告孙金宜进行催讨,被告孙金宜未还本付息。被告孙金宜、齐常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但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而原告提出的中断诉讼时效的短
信,因短信的发送时间是可以设置的,故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件焦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催讨短信的时间戳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
护。被告孙金宜向原告丁雪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丁雪龙已于
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孙金宜进行催讨,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被告孙金宜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孙金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常君系被告孙金宜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
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金宜、齐常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雪龙借款
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
日止。
【法官后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催讨短信的时间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催讨短信的时间戳可
以通过人为操作的方式进行设置,是否可以认为尽到举证责任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手机短信的真实发送时间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故手机短信的时间戳
不可以作为证据来证明原告对借款进行催讨的时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
供催讨短信证明在某个时间催讨过,被告对反驳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
证明,即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提供催讨短信的时间戳存在造假的情况。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通信公司允许客户调取短信发送记录的时间节点(浙江省
内为近6个月)作为分界点来分配举证责任。若原告发送的催讨短信的时间戳在该时间节
点(在浙江省内为近6个月)之内,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短信的时间戳并未存在造假;
若原告发送的催讨短信的时间戳在该时间节点之外,则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催讨短信的
时间戳存在造假的情况的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手机短信作为电子数据的一个重要分类,就其客观性质而言,具有极强的稳定
性与安全性:
2012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就电子证据的
客观性质而言,具有极强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国内外的大量案例表明,除了某些孤立存在
的电子数据(如冲洗出来的数码照片),其被篡改或删改的可能性较大,绝大多数的电子
证据(如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图片文件等)都是以系统(操作系统、应
用系统等)数据的形式存在着,对它们的造假就几乎是不可能的,或者是很容易被发现
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今各国证据法领域普遍流行一句名言:电子证据是新一代的
实话血清(注:效力最优的证据)!
手机短信作为一种电子证据的一种重要类别,其数据的存储形式是以操作系统的形式
存在着,而并非孤立存在,虽然可以通过人为操作的方法对手机短信的时间戳进行人为设
置,但手机短信在通信公司的终端记录却不会改变,仍以真实的手机短信的发送时间的方
式显示及存储,对手机短信的时间戳的任何篡改痕迹都能够被轻松地通过技术手段捕捉
到,而且虽然目前通信公司仅允许客户调取近阶段的短信发送记录(浙江省内为近6个
月),但客户的其他短信发送记录将保存在通讯公司的终端服务器中。手机短信时间戳的
上述客观性质致使对手机短信的时间戳的造假是非常不容易的,即使造假也很轻易被识别
出来。
(二)应当以通信公司允许客户调取短信发送记录的时间节点(在浙江省内为近6个
月)来分配举证责任
1.当前情势下短信发送记录的取证规则
根据笔者到通信公司(包括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及中国电信)走访调查,目前以上三
家通信公司均允许客户对某些时间段发送的短信记录进行调取,调取的内容为从自己所有
的手机号码发送成功的短信信息,所被允许调取的短信信息包括对方手机的号码及发送短
信的真实时间,但不包括短信的内容。在浙江省内,三家通信公司允许客户调取短信发送
记录的时间节点为近6个月(包括本月)。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拥有短信发送记录的取证权限。《宪法》及《电信
条例》出于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目的,对通信的检查仅限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
刑事犯罪的需要,因人民法院并无刑事侦查权,故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并无向通信公
司调取短信发送记录的权限。2016年10月1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
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其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
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但该规
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刑事案件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
量。因此,在当前情势下,民商事法官并无获得短信发送记录的取证权限。
2.对催讨短信的时间戳提出异议的举证责任的公平合理分配
目前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对反驳原告的主
张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因此,若被告对原告催讨短信的时间戳提出异议,则负
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时间戳存在造假的情况,但举证责任的分配须公平合理,
必须考虑到当事人举证的能力、难易程度、与证据的距离远近及控制证据的情况等。
按目前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仅有原告有能力从通信公司获得近阶段(在浙江省内
为6个月)的短信发送记录。若该催讨短信的时间戳就在该时间节点之内(在浙江省为近6
个月),由原告进行举证就非常容易,因此应当将该时间节点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若催讨短信的时间戳在该时间节点之外,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
张、谁举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催讨短信的时间戳存在造假的责任,
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之下,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案,催讨短信的时间戳2015年11月29日在浙江移动允许客户调取短信发送记录
的近6个月时间节点之外,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催讨短信的时间戳存在造假的情
况的举证责任,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之下,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 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