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民间借贷中贷款人死亡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安润田等诉王希翠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安润田、贾瑞田、傅文平
被告:王希翠、刘淑丽、刘淑艳、刘淑云
【基本案情】
2000年刘占民因承包稻田地资金不足自原告安润田处借款10000元,自原告贾瑞田处
借款6000元,自原告傅文平处借款30000元。因刘占民经营不善,稻田地赔钱,刘占民未
能偿还三原告借款。因安润田、贾瑞田与刘占民系同一村,傅文平系刘占民表弟,鉴于同
村及亲戚关系,刘占民未向三原告出具借据。后经三原告每年多次催要,刘占民均未能偿
还三原告借款。2015年9月5日,刘占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希翠系刘占民妻子,被告
刘淑丽、刘淑艳、刘淑云系王希翠与刘占民生前所生女儿。故三原告起诉王希翠母女四人
要求偿还借款。庭审中,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不清楚
刘占民是否向三原告借过款项。证人安洪源、安树生、王春勃、郗瑞丛、安虹霞出庭作
证,宋和田、王义成、刘殿佐、安井德、安连科、安景华、高守国、周玉芝提供了证人证
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对刘殿佐、刘永民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三
原告与刘占民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王希翠、刘淑丽、刘淑艳、刘淑云四人应否偿还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占民生前因承包稻田地自三原告
处借款虽未书写书面借据,但证人出庭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三原告与
刘占民、王希翠借贷关系成立,且三原告每年多次向刘占民及王希翠催要借
款,此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刘占民已故,其妻王希翠应偿还三原告借
款,被告刘淑丽、刘淑艳、刘淑云系刘占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
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
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王希翠偿还原告安润田、贾瑞田、傅文平借款人民币46000元
(其中安润田10000元、贾瑞田6000元、傅文平3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
行;
二、被告刘淑丽、刘淑艳、刘淑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王希翠、刘淑丽、刘淑艳、刘淑云四人应否偿还借款,及还款数额
问题。在本案中,首先要判断出安润田、贾瑞田、傅文平与刘占民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刘占民至三原告起诉时已死亡,而借款时亦未出具借款凭证,且刘占民妻子及子女
均予以否认,为本案审理增加了难度,证人安洪源、安树生、王春勃、郗瑞丛、安虹霞出
庭所作证明,宋和田、王义成、刘殿佐、安井德、安连科、安景华、高守国、周玉芝提供
的证人证言及滦南县人民法院对刘殿佐、刘永民制作的询问笔录所诉内容一致,可用于证
明三原告与刘占民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足以认定三原告与刘占民
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并持续索要借款。其次要判断出四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
告王希翠系刘占民妻子,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
王希翠应承担所诉还款数额;被告刘淑丽、刘淑艳、刘淑云系王希翠与刘占民生前所生女
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父债子还”于情有理,于法无据。那么,债务人死亡,债务真的可以归于消灭了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的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
灭。这样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五种,即债的履行、提存、抵销、免除和混同。同时,债权人
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会失去胜诉权,导致债权债务名
存实亡。此外,债务人死亡且无遗产也会导致债务的消灭,或者债务人死亡后遗产无人继
承,债的转移是以继承遗产为前提,如果不继承遗产,也就不存在还款义务。按照现代的
法学理论,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因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父债与其子无
关。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但应以遗产实
际价值为限,超出部分,继承人不负偿还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父债子还”是在法律上
是没有依据的。在很多人心里,“欠债还钱”“父债子还”是延续了数千年的传统观念。从情
法通融的角度出发,继承法还规定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
愿偿还的,法律没有限制。实际生活中,有不少子女自愿替父还债,作为一种优良传统,
这种“父债子还”应予支持、提倡。因为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中健康的亲情友情,有利于
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建树社会学意义上的正义公平。
编写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丁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