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诉邓艳生、贵州长生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卫
被告(上诉人):邓艳生、贵州长生药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李建平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31日,被告贵州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以GMPT房改项目需资金为由向第三人
李建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05年3月3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风险效益损失1万元。
2013年9月19日,第三人李建平因无力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90万元,便将其在被告长生公
司的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本案的1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长生公司协
商还款事宜,但被告长生公司认为该债务系邓艳生个人债务,被告邓艳生认为该债务系公
司债务,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
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据、追讨借款报
告、债权转让协议、视听资料、承诺书等证据。被告长生公司、邓艳生共同辩称:1.原、
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3.原告所
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2009年长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赵丙
贤,邓艳生没有权利再代表长生公司处理事务。第三人李建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
异议。
【案件焦点】
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或方式,但约定“附带偿还风
险效益损失”,该损失是否认定为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艳生向第三人李建平
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
可以依法转让,第三人李建平将其对被告长生公司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
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均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该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发生法
律效力,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长生公司100000元借款的债
权。关于借款的利息,2005年01月31日被告邓艳生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据上约
定“附带偿还风险效益损失1万元”,应视为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受
让取得主债权的同时,应享有该从权利,对其合理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为
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01月31日起至
2005年03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005年04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
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债权是否约定了利息问题。本案中李建平和邓艳生2005
年01月31日的借据约定的风险效益损失一万元,该风险损失是否应当认定为
利息并以此推断之后利息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
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
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
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风险损失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
应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风险效益损失一万元的约定
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一万元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被告贵州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与邓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
带偿还原告张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风险效益损失10000元及利息(自2005
年04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提起银行贷款
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共计3800元,由上诉
人贵州长生药业有限公司、邓艳生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或计算方式,但约定了“风险效益损
失”,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时对于该约定是否认定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存在重大分歧。一审
法院认为“风险效益损失”系当事人通过含糊的语言表述方式对利息的约定,目的在于规避
法律对高利借贷行为的约束,应认定为利息约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二审
法院认定该“风险效益损失”不属于明确的利息约定,系当事人双方其他情形的真实意思表
示,故判决被告支付该“风险效益损失”,且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对一审判
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果当事人在借条中并不直接明确约定利息的计
算标准或方式,而是以“风险效益损失”等模糊性“表述”方式规避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
的限制,势必放任了民间高利借贷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编写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 谢仕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