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青诉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春青
被告(上诉人):翟小建、郭红豹
被告(被上诉人):史小林、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三人合伙出资筹建美亿佳生活广场,并推举史
小林为负责人。2013年9月14日美亿佳生活广场开始营业,美亿佳生活广场于2014年2月19
日借郭春青30000元,并出具加盖美亿佳生活广场财务专用章收据一张,郭春青系美亿佳
生活广场职工。2015年1月21日,翟小建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
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
【案件焦点】
史小林向郭春青所借30000元款项应当由企业承担还是由负责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5月,史小林、翟小
建、郭红豹三人合伙出资筹建美亿佳生活广场,并共同推荐史小林为负责
人,虽然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史小林、翟小
建、郭红豹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
业,因此,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三人合伙出资筹建美亿佳生活广场,系
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提供的30000元收据及美亿佳生活广场的现金日记账,能
够证明美亿佳生活广场所借原告30000元。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三人应当
对三人合伙期间的美亿佳生活广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郭春青要求
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承担还款责任,因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于2015年1月
21日注册登记为非公司私营企业,郭春青主张的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
月19日,该借款发生在武陟县美亿佳生活广场注册登记之前,故武陟县美亿
佳生活广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郭春青、翟小建、郭红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人可以推荐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
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3年5月,史小林、翟小建、
郭红豹三人合伙出资筹建美亿佳生活广场,并共同推荐史小林为负责人,郭
春青所提供的30000元收据加盖美亿佳生活广场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郭春青
将款项借给了美亿佳生活广场,本案借款发生在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三
人合伙期间,史小林、翟小建、郭红豹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在企业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由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企业的代表,如
果借款合同是由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订的,当然应当由企业承担责任。不
过,在实践中有不同情形,究竟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存在的问题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规
则。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当然应当由企业承
担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企业,而是用于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就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企业
是名义借款人,两个当事人应当对该债务连带承担责任,因而,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
表人或负责人与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不过,这一表述不
够清楚的是,究竟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是有很大区别的,前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
者则不应当承担责任,仅仅是判决后果与其有关联。对此,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比较稳
妥,因为列为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并不明显,理由也不充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
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是个人承担责任,与企业无关。但是,如果企业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也是没有确定共同承担责任的形式。这种“共同承担
责任”,应当是连带责任,不能是按份责任,更不会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 吕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