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建立诉王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0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程建立
被告(上诉人):王娟
【基本案情】
王娟与信福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
务情况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程建立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信福利诉至北京市朝
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信福利偿还欠款121万元并给付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作出
(2014)朝民(商)初字第480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福利偿还程建立借款111万元及利
息(以1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程建立在本案中将王娟诉至法院,其主张信福利与其的借款发生在王娟与信福利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且信福利的借款主要用于其儿子出国留学等家庭共同支出。因此,该债务
是王娟与信福利的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王娟对于信福利所欠债务111万元及利息、诉讼
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王娟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借条、支出凭证、保证书、病历、下岗证、签
证、离婚协议、证人证言,证明信福利嗜赌、嗜酒、精神不正常、没有收入来源、信福利
没有提供资金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及子女出国留学。
关于程建立向信福利出借涉案款项时信福利主张的借款用途,程建立一审起诉主张信
福利的借款主要用于其子出国留学等家庭共同支出;二审中,程建立的相关意见如下:在
2016年5月5日二审庭审中,程建立主张,涉案借款用途为信福利和其他两人做生意;在
2016年10月18日二审庭审中,程建立主张,信福利借款时并未明确借款理由,其理解是做
买卖周转,后来听说信福利儿子出国,故猜想可能是用于其子出国,同时在该次庭审中,
程建立陈述其未向信福利具体询问借款用途;在2016年10月24日二审庭审中,程建立主张
借款时信福利说是做生意,应该是邮币卡生意。
关于涉案借款中的40万元系转账给案外人何文涛的问题,程建立在二审庭审中陈述,
该笔款项系信福利帮何文涛借钱,故将该笔款项汇给何文涛,但是当时双方已经明确该款
项系属于信福利所欠款项。
【案件焦点】
程建立与信福利之间的涉案债务是否属于王娟与信福利的夫妻共同债
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以下两种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本案中,对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信福利在其与王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向程建立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王娟对于生效判决存有异议,可通
过法定途径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存在不应按照夫妻共同
债务处理的情形,故程建立要求王娟对于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娟与信福利在向程建立偿还债务之后,就债务
分担问题可在双方之间另行解决。程建立要求王娟对于另案诉讼费承担连带
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娟对于信福利所欠程建立借款111万元及利息(以111万元为基
数,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程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娟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王娟与信福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从以下几个方
面进行分析:1.关于王娟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程建立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涉案
债务主要用于信福利其子出国留学等家庭共同支出,故该债务应为信福利与
王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娟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细等证据,证明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子出国留学的资金来源于王娟家人提供款项及王娟
的个人收入,故针对程建立一审起诉主张的借款用途,王娟已经举证证明涉
案借款并非用于其子出国留学;2.关于程建立对涉案借款用途的表述。本院认
为,判断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信福利向程建立借款时主张的借款
用途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据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程建立作为涉案款
项的出借人,其关于信福利借款时主张的借款用途的描述一、二审期间并不
一致,且在二审期间其关于涉案借款用途的陈述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在
程建立关于涉案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程建立主张涉案借款系
用于信福利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此难以采信;3.关于涉案借款中汇给案外人
何文涛的40万元款项。根据(2014)朝民(商)初字第48025号根据另案生效
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系交付给案外人何文涛,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
笔款项系信福利所欠程建立的款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但根据(2014)
朝民(商)初字第48025号案件笔录记载的内容,该笔款项系通过汇给案外人
何文涛进行交付,程建立在二审中亦陈述信福利向其借该笔款项系给何文涛
使用,故在该种情况下,程建立主张涉案借款系全部用于信福利夫妻共同生
活,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王娟针对程建立一审起诉主张的借款用
途,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其子出国留学,且程建立关于涉案借款
的用途主张存在前后矛盾,故综合以上情形,王娟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涉案款
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信福利应向程建立偿还
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王娟在上诉意见中对
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同时应当予以说明的是,本案认定并不影响程建立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信福
利主张相关权利。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7139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程建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
的处理,多数判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理,但该条规定并未必然免除出借人对于其主张的基本举证
责任及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审查。
首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
责任。因此,出借人应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合理说明的义务,这是对出借人基本举证
责任的最低限度要求;其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上,应结合借款
用途、借款的交付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故在审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时,不应忽视对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及案件基本事实的审查。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首先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
款项时,借款人所主张的借款用途这一重要基本事实,出借人程建立在起诉时对于其出借
款项用途的描述一、二审期间不一致,且在二审期间的相关陈述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
本案中,程建立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未完成最低限度意义上的基本举证义务;而作为借款
人配偶一方的王娟,针对程建立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借款用途,其已经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其
子出国留学的款项用途来源并非来源于涉案借款,故针对程建立一审起诉的主张,王娟的
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从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来看,涉案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系借款人为夫妻
双方以外的人使用所进行的举债,在这种情形下,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
的可能性不高。故综合以上考量因素,二审法院认定出借人关于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主张不能成立,故改判驳回了出借人的一审诉请。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石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