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燕诉任博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燕
被告(上诉人):任博
被告(被上诉人):孔祥雨、曲春荣、王茜、张守军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孔祥雨、曲春荣以生产经营周转为名,向原告周燕借现金
200000元,由被告孔祥雨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王茜、张守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被告王茜并以其名下的恒生国际星城2-1-101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
归还。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任博与王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
该借款未果,形成诉讼。任博与王茜已于2014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借款人,其配偶应
否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孔祥雨、曲
春荣向周燕借款20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系违约行为,孔祥雨、曲
春荣对该纠纷负全部责任,故对周燕要求孔祥雨、曲春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
求予以支持。王茜、张守军作为担保人,对此纠纷的形成应负连带清偿责
任。该债务形成于任博与王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茜的抵押房屋也在其
与任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变卖。故任博应在王茜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以夫
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任博辩称该借款担保属一方个人债务的答辩理由
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
一、被告孔祥雨、曲春荣向原告周燕归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茜、任博、张守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任博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淄
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茜系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出借人即周
燕亦认可王茜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涉案借款并非王茜的借款而系其为孔
祥雨、曲春荣借款提供的担保之债。虽然王茜将其个人所有的为涉案借款提
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其与任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
但此种变卖行为亦不能改变其只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借款人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判令任博在王茜担保责任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没
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孔祥雨、曲春荣归还周燕借款200000元;
三、王茜、张守军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茜、张守军
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孔祥雨、曲春荣追偿;
四、驳回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注:修订后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
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的借款在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但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的理解并不统一,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
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担保不排除其他利益但不必然
导致连带责任,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宜认定
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虽为从债务,但与普通债务没有本质区别,
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冲突,配偶应对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
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
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
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
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
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用“目的论”,更倾向于反映婚姻的本质,更符合权利义务的一
致性,有利于保护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为标准,采用“名义论”,更倾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婚姻法解释(二)》
是对《婚姻法》的解释,不能背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在客观上不能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以及具体范围的情况下,应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据此,夫妻共
同债务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法定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三类情形:第一类婚后为共同生
活所负之债;第二类婚前个人所负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第三类结婚后夫妻一方
对外所负的债务,但非举债配偶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类是约定共同债务。运
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断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
的口头表述或书面记载等形式,而应注重实质,对于一方个人债务的延续、专属于一方的
个人债务及无偿行为所生之债务,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
何认定的答复》中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
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
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
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3.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
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对该担保之债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的无偿保证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
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
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
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4.《婚姻法》不仅应强调夫妻共同体的意义,更应注重夫妻作为独立自然人的个体价
值。如果一味过度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债权人与非
举债配偶一方之间缺乏利益平衡机制,将违背法律公平理念。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
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者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或妻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
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
务为个人债务,由负债的夫或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茜系在借条的
担保人处签字,出借人周燕亦认可王茜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涉案的借款并非王茜的借
款而系其为孔祥雨、曲春荣借款提供的担保之债。虽然王茜将其个人所有的为涉案借款提
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其与任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但此种变卖行
为亦不能改变其只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借款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由任博在王茜
担保责任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无疑
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