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大英诉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大英
被告: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
客运站)
【基本案情】
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的前身是阳江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以下
简称原阳春汽车客运站),阳春汽车站实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服务公司)是其下属
公司。
2016年3月10日,吴大英作为申请人,以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作为被申请
人,向广东省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认为其于
1989年5月15日与实业服务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成为合同工人。合同期
满后经原阳春汽车客运站批准,双方又于1992年3月1日再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书》,成为合同制用工。两次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1989年5月15日起至1995年2月28日止。
其间,在1989年10月至1993年9月,吴大英还与原阳春汽车客运站先后签订四份《临时工
人劳动合同书》,成为原阳春汽车客运站的临时工。实业服务公司于1993年改制,吴大英
所在的部门承包给本单位职工周某某,吴大英被原阳春汽车客运站安排跟随承包者继续工
作到1995年3月。合同期满后吴大英离开原阳春汽车客运站,原阳春汽车客运站没有为其
办理相关的手续。2009年起,吴大英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多次与粤
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协商及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要求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
站为其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位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
运站予以拒绝,认为吴大英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是给实业服务公司的承包者打工,
且实业服务公司早已注销,不承认吴大英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与原阳春汽车客运站
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为其申请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致
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后,吴大英请求仲裁委确认其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与粤运
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3月25日,仲裁委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
吴大英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请求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吴大英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和理
由与仲裁申请相同。另外,2015年11月10日,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改制后的主管
部门书面回复吴大英,称吴大英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是给实业服务公司的承包者打
工,且实业服务公司早已注销,不承认吴大英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与原阳春汽车客
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为吴大英补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吴大英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未超过仲裁时效。
还查明,2014年5月26日,吴大英就其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保费问题向广东省阳春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同年6月25日,广东省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大英
的信访作出了《关于吴大英信访问题的答复》。2015年11月10日,广东阳江汽车运输集团
有限公司向吴大英作出《关于吴大英同志上访情况的回复》。
【案件焦点】
吴大英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限?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吴大英
认为其与原阳江汽车客运站下属的实业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1992
年10月至1995年2月与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吴大英的仲
裁请求超过了仲裁请求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吴大英不服仲裁
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对吴大英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
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
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
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争议时效制度
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
的规定。本案中,吴大英主张其与实业服务公司于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存在劳动关
系,并要求确认这段时间与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大英于
2014年5月26日就其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保费问题向广东省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
访,2015年11月10日广东阳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吴大英作出《关于吴大英同志上访
情况的回复》,吴大英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使减除2014年5月至2016年
3月这段时间,但自1995年2月至2014年4月长达19年多的时间里,吴大英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吴大英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
间,故,吴大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大英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争议纠纷中,时效是很重要的要素,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过程中首先要审核权
利人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所谓劳动争议时效,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
应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
仲裁机构和法院将不再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
期限是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除非是因不可抗力
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当事人即丧失了胜诉权。
时效可以中止或中断。中断是待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计算;中止是暂停计算时效。比如,
向对方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向信访部门求助等是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
受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是引起时效中止的事由。
时效是很多劳动争议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亦是如此,吴大英认为其在
2015年收到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的书面回复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效应该从
这个时间算起,故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而粤运朗日公司阳春汽车客运站却认为吴大
英是在2011年退休申领退休金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仲裁申请超过了时效
规定。其争执焦点体现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间的认定。法院审理案件
以证据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而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来就是主观形态,外界无
法感知,只能通过客观证据来表明主观意识形态。吴大英主张原阳春汽车客运站在1992年
开始停止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一直到其1995年合同期满后离开,原阳春汽车客运站也没有
为其办理相关的手续,那么其应该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在1995年离职之日起一年
内申请劳动仲裁,退一步讲,即使当时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吴大英也确实没考虑到这个
问题的严重性,那么按社会常理判断,根据目前的社会养老保障相关管理制度,在其申请
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时即在2011年左右就应该知晓其养老金断缴的事实,但其在一年内
仍没有选择申请劳动仲裁,并且吴大英自1995年离职到2014年并没有能证明其“不知道”的
证据,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其仲裁时效已经经过,丧失了胜诉权。
编写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麦李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