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无效

——张锐诉雍淑敏、卢祥定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89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被告(上诉人):卢祥定
原告(被上诉人):张锐、雍淑敏
【基本案情】
张锐与雍淑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2日雍淑敏取
得位于丰台区西罗园南里38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1日,雍淑敏与卢祥定签
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雍淑敏向卢祥定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
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北京市中信公
证处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5935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自2014年4月11日雍淑敏与
卢祥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
执行效力。当日,雍淑敏与卢祥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雍淑敏将位于丰台区西罗
园南里38号楼×号房屋抵押给卢祥定,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张锐以该《抵押(借
款)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2014年4月11日雍淑敏与卢祥定所签订的《抵
押(借款)合同》无效。卢祥定认为其不知道张锐与雍淑敏系夫妻关系,其与雍淑敏签订
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存在侵犯张锐合法权益的情形,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
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案件焦点】
雍淑敏未经共有权人张锐同意与卢祥定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无
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锐与雍淑敏于1981年6月5日登记
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丰台区西罗园南里38号楼×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
权证,故该房屋系张锐与雍淑敏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证明雍淑敏与
卢祥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张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
故雍淑敏以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未经共有权人张锐同意,该抵押无效,故对
张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雍淑敏与卢祥定于201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卢祥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锐起诉请求确认雍淑敏与卢祥定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关于
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
无效的情形的规定。在本案中,张锐虽主张本案存在前述规定中“恶意串通损
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对于张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
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
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以雍淑敏以
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未经共有权人张锐同意,该抵押无效为由确认《抵押
(借款)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卢祥定上诉主张的善意取得的
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张锐的诉讼请求,本案所处理的为《抵押(借款)合
同》的合同效力事项,并不涉及卢祥定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涉案房屋抵
押权问题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7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抵押合同无效与抵押无效的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
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
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
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
同理解及法律适用的不同。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认为雍淑敏在与卢祥定签订
《抵押(借款)合同》时未经抵押物共有权人张锐同意,该抵押无效,故认为诉争的《抵
押(借款)合同》无效。但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无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合同
无效的条款,故认定诉争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遂对一审判决
予以改判。
综上,在处理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时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条款,结合
庭审证据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效力的认定,不涉及相
关物权效力的认定,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正确适用法律。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