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无固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认定

——付亚利诉冯永贵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字第140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付亚利
被告:冯永贵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4日,叶焕龙向付亚利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付亚利现金
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叶焕龙;担保人:冯永贵;2014年11月14日;叶焕
龙。”借条主文为付亚利本人书写,“叶焕龙”签名为叶焕龙本人签署,“冯永贵”签名为冯
永贵本人签署。付亚利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向叶焕龙银行卡转账18.6万元。
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付亚利称其将剩余部分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叶焕龙。冯永贵称约
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当日付亚利实际给付叶焕龙19.1万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
9000元,其认可转账金额18.6万元,但对于剩余款项如何交付不清楚。
冯永贵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1.本案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冯永贵享有先诉抗辩
权;2.录音中付亚利承认其与叶焕龙之间的借款期限实际为三个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应当自借款期届满后即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付亚利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
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付亚利未要求冯永贵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
间,故冯永贵作为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庭审中,付亚利自认,2014年11月14日打完涉诉借条后的两三个月,其开始找叶焕龙
要求还钱,并同时找冯永贵要求还钱,其主要是通过打电话找叶焕龙,叶焕龙总说给但就
是一直拖着,直到2016年年初,叶焕龙就失联了。2016年9月23日,付亚利向本院提起诉
讼,要求冯永贵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
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永贵辩称双方为一般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不
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诉借款的履行期,借条本身并未约定还款期限,
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付亚利自认,从2014年11月14日打
完涉诉借条后的两三个月,其多次找借款人叶焕龙要求还款,故涉诉借款的
履行期自原告付亚利首次要求叶焕龙还款之日届满,最迟可推定为2015年2月
15日。关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
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
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
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付亚利未
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永贵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案起诉时
已经超过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付亚利要求被告冯永贵承担保证
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亚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保证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保证人身份并无争议。案件主要有两个争
议焦点:1.本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
1.本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分为两类,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
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
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
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
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的第十九条之规定,
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关于保证的约定其实是借款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冯永贵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未
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故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冯永贵提交的录音证据并未明确
说明冯永贵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故冯永贵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
2.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间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
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
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
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
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
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确定主债务何时履行期届满。
本案的主债务即借条体现的借款本身。从借条表面看,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为
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该类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期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
返还。如果没有特殊证据证明贷款人或出借人在起诉前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一般可以
从借款人起诉时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但是,本案的债权人付亚利在法庭调查中,自认从
2014年11月14日打完涉诉借条后的两三个月,其多次找借款人叶焕龙要求还款,故涉诉借
款的履行期自原告付亚利首次要求叶焕龙还款之日届满,最迟可推定为2015年2月15日。
从这一时间点再加上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8月15日前即为本案的保证期间。如果
债权人付亚利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得以免除。然
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付亚利曾在保证期间向冯永贵主张过要求冯永贵代为承担还款责任,
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付亚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告诉我们,民事权利有一定的期间限制,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并保留
主张权利的证据及时向法院起诉,避免因为超过法定期间而造成权利失效。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谢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