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股权代持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张再军诉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再军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
司)
第三人: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6日,振华公司与张再军等三人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
投资入股南城公司(现南城公司登记股东为许某占股96%、振华公司占股4%)的青少年
活动中心项目,振华公司出资200万元,张再军等三人共出资800万元,双方出资共占南城
公司12.5%股份,均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入股,张再军等三人拥有南城公司10%股份的所有
权、支配权、收益权。协议签订后,张再军向振华公司支付了520万元股权投资款,之后
振华公司又退还了张再军80万元。
2009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向南城公司及南城公司股东许某发出通知函,载明从2009
年11月30日起,振华公司解除与张再军等人在南城公司股权事宜的委托授权,由张再军等
人独自承担在南城公司的权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南城公司享有所有权,行使支配权、
表决权、收益权和承担投资风险。
2010年4月6日,南城公司通知振华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将召开南城公司股东会议,
商议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事项。当月14日,振华公司发函告知张再军上述股东开会事宜,请
张再军出席南城公司股东会议。此次股东会上南城公司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的股权
转让以及人事任免等事宜。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中,张再军参加了会议并在振华公司的签字
栏中签名,表示同意上述决议。
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张再军多次向振华公司、南城公司及许某发函,要求其股东
显名资格,并主张其4%股权的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但南城公司未予答复。之
后,张再军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振华公司所持的南城公司4%股
权归其所有。2014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生效判决,驳回了
张再军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6日,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唐山受张再军委
托向振华公司发出催告函,鉴于南城公司不同意将张再军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要求振
华公司尽快向南城公司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后张再军于2015年2月2日以股东知情权纠纷向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城公司、第三人振华公司 \[案号为(2015)南商初字第0180
号\],法院认为张再军只是实际出资人,不能以此身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因此判决驳回张
再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后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张再军于2015年5月11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
向其转交南城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报告,振华公司代为其要求南城公司完整提交自成立
至今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直接供其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振华公司辩
称,张再军已实际行使了在南城公司的股东权利,不需要再由其公司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并且南城公司的大股东许某与张再军之间存在矛盾,许某一直不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公司
事务,故其公司没有能力代张再军办理其主张的事项。南城公司述称,本案诉讼与
(2015)南商初字第0180号案件属于相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张再军并非
其公司股东,故应驳回张再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张再军与振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振华公司是否应当
按张再军的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将南城公司的财务资料等转交给张再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
原则,因为本案与(2015)南商初字第0180号相比,在诉讼对象、诉讼标
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等方面均不相同,故本案与(2015)南商初字第
0180号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张再军主张的振华公司应当履行向南城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并向
张再军转交的义务不能成立。首先,张再军与振华公司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
系以及委托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在《联合投资协议书》中双方仅就代为入
股事项作出约定,并未约定振华公司应按张再军的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将
南城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转交给张再军。其次,在振华公司向南城公司及南
城公司控股股东许某发出的通知函中已明确告知,自2009年11月30日起,张
再军所持股权与振华公司解除委托授权,张再军独自承担其南城公司的权
责,张再军事后对振华公司提出的上述解除委托事项应完全知晓,且张再军
也按振华公司通知实际参加了南城公司股东会,就会议议题发表意见并签署
决议文件,因此振华公司已实际解除了与张再军的委托持股关系。在振华公
司解除上述委托持股关系后,如张再军因此而存在损失,可基于《联合投资
协议书》另循法律途径向振华公司予以主张。最后,振华公司与南城公司在
庭审中均已确认,振华公司从未向南城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以后也不会向
南城公司主张,因振华公司实际并无南城公司的会计报告,故张再军要求振
华公司直接转交上述会计报告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综上所述,张再军在本
案中基于其与振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
立,据此驳回张再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再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
《联合投资协议书》有效,振华公司并没有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振华公司应
当按其要求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义务。另外,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本案合
议庭组成人员以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通知书,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振华公司受张再军之托
代为向南城公司出资,张再军亦明确其是基于股权代持的委托法律关系提出
本案诉请,故张再军与振华公司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振华公司于
2009年11月30日所发函件的内容,结合振华公司在(2014)南商初字第0168
号等案件中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振华公司已明确行使了解除权;张再军确
认其于2009年12月31日收到上述函件,且张再军也参加了(2014)南商初字
第0168号等案件的诉讼,应当知道振华公司提出的解除委托关系的意思表
示,因此振华公司已解除与张再军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应承担张再军在本案
中主张的事项。(二)一审法院在2015年8月6日的第二次开庭是以普通程序
由合议庭开庭的,在庭审中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本案各当事人,张再军委
托代理人唐山亦参加了此次庭审,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
并且直至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判决亦未再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
虽然没有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事宜再书面另行通知
当事人,但并未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以及辩论等权利,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
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张再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审判
决。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股权代持的委托合同纠纷,隐名股东张再军作为其投资的南城公司的实际
出资人,因南城公司被大股东许某控制一直未能获得利润分配,已先后提起股权确认、直
接行使股权知情权两起诉讼,但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张再军又在本案中要求名义股东振
华公司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希望通过上述诉讼能够维护自己的出资权益。经过审理,法
院认为应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
同的规定,名义股东振华公司作为受托人本应按照隐名股东张再军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
但因委托合同的双方均可随时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因振华公司在诉讼前已明确解除与张再
军的投资协议,故张再军的诉请因委托合同的解除而被驳回,委托合同解除后,张再军对
其损失可依据与振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光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