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吴红兵诉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红兵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星公司)
被告:吉彭才、吉兴财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0日,吴红兵与冠星公司就教学仪器设备招投标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冠
星公司根据中标合同货款的回笼比例给付吴红兵报酬。截至起诉,冠星公司尚欠报酬
364918.18元未付。冠星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多次变更,至2014年12月9日,将注册
资本从2077万元增加为5077万元,由吉彭才认缴,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
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东吉彭才、吉彭林、万红兰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吉兴财。
吴红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冠星公司给付报酬,吉彭才、吉兴财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
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非破产情形下是否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红兵
要求吉彭才、吉兴财对冠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依法不应
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
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而
关于在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包括增资)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
义务的,依现有法律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即时缴纳认缴出资。吴红兵要求股东在
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
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
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吉彭才在增资时所认缴的期限
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不能认定其未履
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三,无论是要求吉彭才抑或吉兴财承担责
任,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
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那么关
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何为标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只有在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
责任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院
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故本案在诉讼阶段,法院难以认定冠星
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股东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股权的受让人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红兵要
求吉彭才和吉兴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主张的责任形式亦不符合
法律的规定。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冠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红兵364918.18
元;
二、驳回原告吴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吴红兵与冠星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
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合作协议项下货款回笼93%,冠星
公司未及时结算业务费给吴红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红兵的所提诉
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对冠星公司股东的诉请原审
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直接判决驳回吴红兵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的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即司
法对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持谨慎态度。第一,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缺乏法律规定。法
律规定股东可以自行约定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属于一项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
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第二,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评判一
般需通过债权人与公司诉讼(仲裁)并经执行。参考担保法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解
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
不能履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应由债权人直接起诉公司,经过裁判和执
行,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起诉股东。作出这样的程序安排,系因债权人与公
司之间以及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在审理阶段,除非公司自认,否则法院难以
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第三,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启动破产
程序等其他途径实现。公司资本认缴制,反映了更加自由化、激励股东创业的资本制度改
革。不可否认,但同时也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了新问题。我们作为司法者应当优先在法
律框架内寻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谨慎架空或突破立法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 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