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义务帮工人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刘秀华诉何万雄、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秀华
被告(上诉人):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绿洲公司)、何万雄
第三人:张发建
【基本案情】
原告是南雄市现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于2014年9月27日上午运送被告绿洲公司
的货物(浆板)到被告绿洲公司厂区内的仓库门口。被告绿洲公司请被告何万雄带上自己
的叉车前去卸货,被告何万雄请第三人张发建一起去卸货。卸货费用按吨计算,由被告何
万雄开具正式发票与被告绿洲公司结算卸货费用。第三人张发建的工资由被告何万雄按天
数支付。被告何万雄没有取得驾驶叉车的资格。卸货时,被告何万雄叫第三人张发建到车
上将捆扎货物的铁丝剪断并将货物翻下来,被告何万雄叫原告帮忙向浆板底下垫木头,被
告何万雄则开着自己的叉车将从车上卸下的货物运送到被告绿洲公司仓库内堆放。卸货期
间,原告在地上捡木头时被第三人张发建翻下的浆板砸到右手,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原告
受伤后被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
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一)刘秀华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与本
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刘秀华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Ⅷ(八)级
伤残。庭审中,被告何万雄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
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绿洲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2300元,被
告何万雄支付了医疗费5370元,原告所在单位南雄市现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
元,剩余医疗费19998.92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绿洲公司(甲方)与被告何万雄(乙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装卸搬运服务合
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销售产品
等(以下简称货物)的装卸搬运工作,负责组织装卸人员及工作管理,自备卸货叉车和其
他必要的工具等。甲方及时确认乙方按要求已完成的货物装卸工作量,每次或每天签认相
关作业记录凭证,按月汇总乙方装卸作业的费用清单并提供一份给乙方。乙方负责甲方应
支付装卸费用相关税务发票提供和相关税费的支付。甲方据税务发票和经双方签认的装卸
作业记录表及相关汇总表于下月前向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上月装卸费用。合同期满后,双
方未续签合同。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5541.66元。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何万雄、被告何万雄与被告绿洲公司、被告何万雄与第三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绿洲公司请被告何万雄卸货,被告何万雄自带叉车前往卸货,由被告何
万雄开具正式发票与被告绿洲公司结算卸货费用,被告何万雄与被告绿洲公
司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何万雄请第三人张发建去卸货,由被告何万雄
按天数发工资给第三人张发建,第三人张发建与被告何万雄之间是劳务关
系。卸货期间,被告何万雄叫原告帮忙向浆板底下垫木头,原告与被告何万
雄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被第三人张发建翻下的桨板砸
伤右手,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承揽人、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无偿提供劳务一
方(被帮工人)的被告何万雄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绿洲公司对承揽人的选
任存有过错,被告绿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雄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
下判决:
一、被告绿洲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108.52元给原告刘
秀华;
二、被告何万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2264.08元给原告刘
秀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绿洲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绿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何
万雄以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原告刘秀华的法律关系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
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
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问题。从本案现已
查明的情况看,刘秀华接受绿洲公司邀约将货物(浆板)运送到绿洲公司厂
区内的仓库门口。绿洲公司请何万雄带上叉车前来卸货。可见,刘秀华的工
作范围仅限于货物运输,其是应何万雄的请求为何万雄卸载的货物垫木头,
且刘秀华在此过程中并未从何万雄处获得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将刘秀华为
何万雄卸货垫木头的行为定性为义务帮工行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
何万雄上诉提出其与绿洲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经查,
本案事故发生前,何万雄曾与绿洲公司签订有《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但该
合同期满后,绿洲公司与何万雄没有再续签合同。双方还于2014年7月8日签
订《备忘》,明确何万雄终止为绿洲公司提供装卸货物的服务。而且,对于
本案事故发生前,绿洲公司因其叉车出现故障,临时请何万雄带上自己的叉
车前来卸货,卸载货物所需工具(叉车)和人员均由何万雄自备和组织的事
实,绿洲公司、何万雄、张发建在一审庭审中均有陈述。据此可以认定,何
万雄与绿洲公司之间并非长期、稳定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之认定是否得当问题。
何万雄上诉提出刘秀华、张发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刘秀华
与何万雄之间是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刘秀华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
被张发建翻下的货物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
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
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刘秀华的损伤本应由张发建予以赔偿。但
是,由于张发建是何万雄雇请的工人,两者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发建对刘
秀华造成的损害,应由何万雄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何万雄向刘秀华作出赔偿
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绿洲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令绿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关于
本案货物卸载需要以叉车作为工具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虽
然刘秀华的损伤并非何万雄操作叉车失误直接导致,但刘秀华的损伤发生在
何万雄完成货物卸载工作的过程中,何万雄是否具备叉车操作资格,与何万
雄在使用叉车卸载货物过程中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存在必然的关联,加上货
物卸载、入库堆放的过程中,作为承揽人的绿洲公司应当对如何安全堆放货
物作出指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绿洲公司做到这点,故此,绿洲公司在指
示及承揽人选任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法院判令绿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
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
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同。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
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
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受立案案由的局限,应认真分析案情,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
法律关系,再确定准确的案由。案由确定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方向,以及法律
的适用,最终影响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因涉及当事人较多,且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较复杂,处理的重点即是
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只有分析清楚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做
到适用法律正确,才能分清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
原告刘秀华是在被告何万雄卸货过程中,应何万雄的要求帮忙垫木头,未约定劳动报
酬,垫木头也不属于刘秀华工作职责所在,所以刘秀华与何万雄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
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帮工人何
万雄对刘秀华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绿洲公司与何万雄之间合同已到期,因绿洲公
司叉车出故障,临时请何万雄卸货,绿洲公司与何万雄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绿洲公司对定
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
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绿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理此案时分清法律关系
和责任后作出一审判决,二审也维持了原判。
编写人: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朱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