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如何认定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金洪茹诉陈东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洪茹
被告(上诉人):陈东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18日,金洪茹与陈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
商,转让方金洪茹同意将所持北京万达时代工贸有限公司股份的48万元,转让给受让方陈
东,受让方陈东同意接受其转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金洪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
陈东承担。”同日,万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金洪茹将其持有的股权
转让给陈东,并免去金洪茹担任的执行董事及公司经理职务。嗣后,万达公司在工商管理
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东,股
东为陈东、魏淑敏。
金洪茹称陈东受让万达公司股权后,始终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并未约定股权
转让款的交付期限,故金洪茹要求陈东依约向其支付48万元。一审诉讼中,陈东主张其已
按照该约定,于2005年12月以现金形式向金洪茹交付了股权转让款4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
予以证明。二审中陈东称支付了2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该项主张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
证明。
2015年4月24日,金洪茹的女儿金颖依据陈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万达公司与金石
腾飞中心签订了《协议书》。金洪茹、金颖代表万达公司进行了地上物交接。金颖领取了
8986289.02元拆迁补偿款。金洪茹向陈东支付了60万元。金洪茹称支付60万元是因为陈东
威胁如果不给60万元就不让办拆迁事宜。
二审诉讼中,陈东提交一份其与金洪茹在2016年1月28日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陈东
称“金颖让咱俩还写了东西,说这事处理完了。到现在您不承认,您说让我怎么办呀?”金
洪茹称“我没不承认,写的东西我也承认。那个条你跟金颖要,金颖也没有,唯一的复印
件在我这呢!那个条你也甭要了,那个条对你绝对是有利的,保证你60万绝对有戏,知道
吗?60万我给你就完了。”陈东主张金洪茹持有的“条”的内容为:陈东将万达公司股权转
回给金洪茹,万达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金洪茹承担,之前陈东的股权转让款不用再支付
给金洪茹,金洪茹给陈东60万元补偿款。
【案件焦点】
对金洪茹持有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洪茹与陈东签订的《股权转让
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
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双方均认可金洪茹已按
《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陈东,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则陈东取得股权后,应向金洪茹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庭审中,陈东主张
其已将股权转让款项4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金洪茹,但其未能提供收据、
收条等形式的直接证据证明金洪茹已收到上述钱款,亦无法对款项来源、交
付过程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视为陈东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
张。陈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答
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陈东提出的魏淑敏已就股权转让一事起诉过,且金洪茹提起的本案
诉讼距《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已有十年时间的答辩意见,魏淑敏提起的诉
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
定付款时间,故按照法律规定金洪茹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陈东虽表示双方曾
口头约定完成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时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
张,故陈东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金洪茹要求
陈东支付股权转让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
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洪茹股权转让款48万元。
陈东提交了一份新的录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金洪茹与陈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自己的义务。金洪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万达公司48%股权转让给陈
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陈东一审中称已经支付了48万元股权转让款,二
审中称支付了2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该项主张陈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
明,故认定陈东未向金洪茹支付48万元股权转让款。
二审诉讼中,陈东提交了一份其与金洪茹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显示:1.陈
东与金洪茹之间关于万达公司的事宜已处理完毕;2.金洪茹持有一份证据,该
证据对陈东绝对有利;3.金洪茹承诺给陈东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
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
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法院已依法向金洪茹进行了释明要求其提交持有
的证据,金洪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陈东系万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
人,万达公司拆迁事宜与金洪茹无关,金洪茹所称陈东威胁如果不给60万元
就不让办拆迁事宜,不属合理解释;金颖代表万达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
领取拆迁款、金洪茹进行了地上物交接及向陈东支付60万元的事实表明陈东
与金洪茹之间存在关于处理万达公司事宜的约定。综上,对陈东关于其与金
洪茹之间就万达公司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之前的48万元股
权转让款不用再支付给金洪茹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4885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金洪茹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在审判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
具体运用。实践中,涉及本条规定的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不仅有证
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且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上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内
容是什么;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仅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没有证
据证明证据上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内容是什么,本案即属于后一种情形。实践中运用的难
点即在于如何确定证据上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内容。一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除涉及案
件争议的股权转让款外,还涉及其他多项内容,而二审查明的关于拆迁补偿的一系列事实
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关于处理公司事宜的约定,由此可以推定出一方当事人主张的
证据上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内容成立。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推定证据上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的内容并非凭空推定,即使是在证据持有人自认该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下,也还
需要通过调查取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逻辑推理等各种手段进一步明确证据的内容,
从而夯实判决的基础。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