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麒麟等诉陈荣福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
林瑜明、陈玉高
被告(上诉人):陈荣福、吴惠明、谢进良、胡建阴、武杰、尹建华、
钟长军、徐林林、陈熊、程小弟、李达进、朱昭明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系联众公司的20名股东。联众公司章程规定:联众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
元,有自然人股东20人(即8名原告和12名被告),每名股东出资额均为1万元,参股比例
均为5%;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可以内部转让其出资,股东向
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
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对股份实施
记名,严禁私自转让;凡私自转让股金,公司可将该股金收回,经股东大会讨论,由其他
股东平均受让。
2015年9月15日,尹建华、徐林林、李达进、朱昭明、陈熊、谢进良、程小弟、钟长
军、吴惠明、武杰、胡建阴(即被告11名股东)与陈荣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
告11名股东将持有联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荣福。后被告12名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
签字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本次股权转让未通知原告8名股东。
2015年9月25日,联众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20名股东减少至19名(朱昭明退
出),股东认缴额陈荣福变更为11万元(占55%),陈熊、谢进良、程小弟、钟长军、吴
惠明、武杰、胡建阴、尹建华、徐林林、李达进(即被告10名股东)均变更为0.1万元
(各占0.5%),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林瑜明、陈玉高(即
原告8名股东)仍为1万元(各占5%)。
原告8名股东诉至法院,认为被告12名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未通知原告8名股东,
属私自转让,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而且根据公司以往惯例,股东间转让股
权的,其他股东都是均分受让,请求判令:2015年9月15日被告12名股东之间签订的《股
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12名股东则抗辩称,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是自由处分自己资
产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效。
【案件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的,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存在于股
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内部股东间股权转让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法仅规定可以相互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赋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权。本案中,联众公司章
程对股权内部转让作了特别规定:“股东向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
东过半数同意”,“严禁私自转让”。该特别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应为合法有效。2015年9月15日的本次股权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
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剥夺了其他股东的知情、决策的权利,故违
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2015年9月15日被告12名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宣判后,被告12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公司内部股权的流转,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治权,充分尊重公司的意识自治,公
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自治性,公司章程中对
股东成员的组成、股东各自的股权比例、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等作出的特别规定,不违反法
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理应受到尊重并执行。因此,对于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
在存在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判定。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自由处
分自己股份时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该限制系所有股东自愿协商形成的、对股东之间转让股
权所作的特别规定,符合公司自治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
力,涉案的股权转让因违反章程约定而无效。
法律既尊重财产的自由转让权,又同时保护对自由转让权进行限制的约定。不可否
认,作为股东的私人财产,股东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但作为股东间的契约性质的公司
章程对股份的内部流通进行了限制,如禁止私自转让,须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等规
定,同样应当遵守。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姜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