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名为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

——顾宝良诉陈章瑜、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顾宝良
被告(被上诉人):陈章瑜、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弘润公司)
【基本案情】
弘润公司的股东为陈章瑜、吴洪常。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7日,顾宝良先后通
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借给陈章瑜250万元。
2012年2月18日,陈章瑜与顾宝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陈章瑜将
持有的弘润公司80%股权中的4.7%的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顾宝良;2.根据陈章瑜的要
求,顾宝良将250万元直接注入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3.顾宝良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4.为
照顾小股东的利益,对顾宝良持有的4.7%股权进行保底分红,每年内分配一次,按注入
公司的金额不低于15%的红利进行分配,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开始与其他股东一样
同股同权,分享公司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等。该协议有顾宝良、陈章瑜签字并盖有
弘润公司的公章。
2012年2月18日,弘润公司向顾宝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250万元,收款事
由投资款。吴洪常称对陈章瑜于2012年2月18日向顾宝良转让弘润公司4.7%股权一事是知
情并同意的。此后,弘润公司一直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顾宝良提出陈章
瑜答应退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陈章瑜对此予以否认。
顾宝良认为,其与陈章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章瑜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
手续,但陈章瑜一直推诿拖延,拒绝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要求陈章瑜退还股权转让
金并支付利息,陈章瑜答应退还,但又称弘润公司没赚到钱,无钱退还;双方原拟以弘润
公司的股权抵债,但股权未交付,陈章瑜原有的债务仍需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其与陈章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陈章瑜返还股权转让金250万元并承担自
2011年4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弘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陈章瑜、弘润公司则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且顾宝良也已履行,顾
宝良实际为弘润公司的隐名股东,已取得了弘润公司股权,且陈章瑜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
迫等恶意或其他致使顾宝良上当的事由,故无须返还股权转让款,弘润公司更无须承担连
带责任。
【案件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陈章瑜应否向顾宝良返还250万元及相
应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且陈章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得到了弘润公司另一股东吴
洪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股权变更登记
的义务方为弘润公司,现弘润公司、陈章瑜、吴洪常均认可顾宝良的股东身
份及股权份额,弘润公司也未拒绝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弘润公司拒绝办
理股东变更登记,顾宝良也应向弘润公司主张权利,故顾宝良的诉讼请求,
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顾宝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顾宝良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顾宝良与陈章瑜一致认可双方原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后陈章瑜并未
归还上述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陈
章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即为上述陈章瑜向顾宝良的借款转化而
来,结合“陈章瑜将其在弘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宝良后,顾宝良不参与弘润
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并且享受每年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的内容,说明顾
宝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陈章瑜将股权转让给自己。
该行为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
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
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
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担保仅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原
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陈章瑜应首先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非强制顾宝
良接受弘润公司的股权。即使陈章瑜无法清偿到期借款,也不能直接以其持
有的弘润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给顾宝良以用于抵偿结欠顾宝良的债务,
系因此行为符合流质契约的性质,应认定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解除
的必要性,但陈章瑜应向顾宝良偿还借款250万元。因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
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顾宝良每年享受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应认
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标准不低于15%,故顾宝良要求陈章瑜按年息15%承担
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
议书》之日即2012年2月18日。因弘润公司并未明确就上述债务的履行为陈章
瑜提供担保,故顾宝良要求弘润公司就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依
据不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
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
二、陈章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宝良归还2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
年2月18日起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顾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陈章瑜因向顾宝良借款250万元无法偿还,双方当事人遂签订了案涉《股权转
让协议书》。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的本意实质上是以让与股权的形式
担保债务的履行,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
第一,双方事先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随后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双
方又一致认可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陈章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系陈章瑜向顾宝良
的上述借款转化而来。第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顾宝良不参与弘润公司的
任何经营管理”的内容,有别于以获得股东权利和经营权利为目的的一般股权转让,符合
让与担保行为中受让人不享有任何处分权的外观形式。第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
了“顾宝良每年享有按注入公司的金额不低于15%的分红”的内容,该约定区别于股息分红
需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才得以享有的一般惯例,也就是说无论弘润公司是否盈
利,均须向顾宝良分配。同时该分配并非参照顾宝良享有的股权比例,而是以其投入的
250万元,乘以15%的固定年化计算所得,更加符合利息的计算方式,而非股息分红的表
现形式。第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直至顾宝良起诉,弘润公司在三年
多的时间内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说明双方不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目的。在让与担
保行为中,应明确的是双方仍应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直接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概
因转移所有权构成了流抵,应归为无效。本案中,顾宝良和陈章瑜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即
为借款关系,顾宝良据此可以要求陈章瑜归还款项。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俊梅 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