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无偿转让股权与赠与的区别

——方芳诉兰侠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58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方芳
被告(上诉人):兰侠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1日,兰侠(转让方)与方芳(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就转
让金立翔公司部分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转让方自愿并无偿将其在金立翔公司1%股份
转让给受让方,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转让合同”中约定为准。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
份。受让方无须就该转让股份向转让方支付任何费用或交付任何等价物。协议约定内容自
签订之后即生效,有效期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双方签订的“正式转让合同”生效后止。无论转
让方因何种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或就协议约定内容构成违约,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
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或赔偿。双方承诺“正式转让合同”暂定于两年后签
订,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014年10月,方芳通过电子邮件与金立翔公司协商股权变更事宜未果。2015年4月,
兰侠通过其律师向方芳送达了《律师函》,通知方芳因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
赠与协议,其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2015年5月,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利亚德公司)与兰侠、奥立彩中心等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
议》,就利亚德公司采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金立翔公司99%股份达成一致,
剩余1%待权属争议解决后由利亚德公司以支付现金方式进行收购。金立翔公司100%股份
评估值为26191.41万元,上述99%股份的交易价格为24024.825万元。
因兰侠向方芳送达律师函,告知撤销赠与,方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认为其受让标的
为金立翔公司1%股份,兰侠处分股份的性质为转让而非赠与,兰侠无权撤销,应当依据
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件焦点】
股份转让协议是否为赠与意向,能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
性质。双方存有是赠与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议。结合协议书内容可
知,双方已就兰侠转让其在金立翔公司1%的股权达成一致,协议特别就无须
支付费用或其他等价物、生效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名称即
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且考虑到兰侠在金立翔公司的任职及股权情况,上述协
议的性质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更强调身份意义的赠与合同。在协议书
中,已写明转让标的物系兰侠所占金立翔公司1%的股权,方芳主张的股权具
体计算方式并无错误,该院予以支持。另外,虽双方协议签订于金立翔公司
从有限公司转为股份公司期间、北京市工商局核准之前,但上述协议中转让
的标的物为“股份”的描述,并不影响该院对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责任进行认
定。其次,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结合前述,在协议系股份转让
性质的前提下,如无特别缘由,兰侠并不享有撤销权;在合同内容于法不悖
的情况下,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
力。因该院已确认协议效力,故就方芳提出的第一项诉请,该院不再在判决
主文中予以表述。最后,案中方芳第二项诉请的处理。虽《股份转让协议
书》约定了合同最长履行期限,但因兰侠已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故
此时方芳可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兰侠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结合在案
证据,方芳以利亚德公司收购金立翔公司交易时所做股份评估值为基准,计
算双方争议1%股份的具体赔偿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
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兰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芳2619141元。
兰侠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所谓赠与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
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
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即为“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
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方芳在与金立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深圳金
立翔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兰
侠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意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股份
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
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双方欲转让金立翔公司股权,而时为有限责任公
司的金立翔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情、不认可,且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亦约
定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暂定于两年后签订,故股份转让协议并不产生立即使
方芳取得相应股份的后果,但上述情形均不影响协议中确定的违约条款的法
律效力。现方芳基于兰侠不能向其转让相应股份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
有合同依据。
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方违约,应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
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和赔偿,故应明确协议约定的欲转让股份的比例及相应
价值。协议中,已写明转让的是兰侠在金立翔公司1%的股份,故兰侠主张合
同标的物是其股份中的1%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赔偿的
金额,应按照违约方违约之时股份的价值确定,兰侠于2015年4月明确表示不
再向方芳转让股份,其按2014年12月1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股份评估值向
利亚德公司转出了金立翔公司99%的股份,故方芳依该报告确定股权价值并无
不当。综上所述,兰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无偿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
种观点认为,双方明确的无偿转让,应视为赠与。赠与人在为实际交付标的的股权之前,
赠与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仅
凭股权转让的对价来判定股权处分为赠与,而应进行多元角度理解。
本案中,法院并未因无偿处置股权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为赠与性质。这是因为,其
一,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即为“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
何“赠与”的表述。其二,股权同其他作为合同标的的权利不同,股权转让的对价往往包括
现金、劳务、知识产权等多元形式,如在无须支付对价的股权奖励情形中,虽受让方无须
支付对价,但股权的对价已体现于受让方此前为公司付出的劳务和贡献中。其三,无偿受
让股权并非纯获益的行为,受让股权也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股权相关企业
经营还可能存在未知的风险,受让方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股权转让的对价。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