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珍诉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建珍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
【基本案情】
建协公司于2013年6月4日通过的《章程》规定,建协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陈亚
平、蒋小娟以及周建珍系公司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分别为391.25万元、72.5万元以及
36.25万元。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1人1票。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为:1.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2.董事会至少有三分之二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
事会决议分为普通会议决议和特别会议决议。普通会议决议以多数通过的决议有效,当赞
成和反对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最终裁决权;特别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方可通
过。3.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通过。4.董事会
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5年7月20日,周建珍收到建协公司发出的《会议通知》1份,载明:建协公司定于
2015年8月6日下午2点,在建协公司办公楼5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议,会议
内容为:1.审议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度公司经营、财务情况和审计报
告。2.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事项。3.其他事项等。
2015年8月6日,建协公司如期召开会议,周建珍、陈亚平、蒋小娟均参加会议,签收
了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复印件,周建珍要求查账后表态。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会议内容
包括研究聘任黄国庆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人、财、物、业务等事项,同时解聘所
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新上任总经理另聘。表决内容为:同意聘任黄
国庆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人、财、物、业务等事项,同时解聘所有公司总经理、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新上任总经理另聘。陈亚平、蒋小娟表决同意。周建珍在该董
事会决议下方书写其意见为:1.会议通知中并无解聘的议题,本次会议不应就该问题进行
表决,本人在副总职位上未受任何处罚,解聘本人显然没有充分理由。2.聘任新的高管人
员,主持人即陈亚平并未说明原因和必要性,作为董事对此情况尚未了解。3.拟聘的人选
事先并未告知,会议中未就拟聘人选的情况作出详细介绍,董事对此情况不了解。综上,
董事长在本次董事会搞突击表决,无论在程序上、实体内容上都有损公司利益,同时对本
次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
周建珍认为,上述董事会会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会议表决内容
与会议通知不符,未提前告知拟聘请人员信息,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故诉请法院判
令:撤销建协公司2015年8月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建协公司则认为,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表决内容、方式都是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不存在被撤销的理由。
【案件焦点】
建协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因会议表决内容与会议
通知不符而应被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建协公司已于董事
会会议召开10日前向周建珍发出了会议通知,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未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董
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
容看,建协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并不违反公司章
程。会议议题中虽未明确载明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及拟聘请人员情况,但章程
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且周建珍已实际到会参加董事会并进行了表决,未影响
周建珍行使相关权利,不足以否定决议的效力。至于周建珍主张董事会决议
系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意见,董事会决议免除
周建珍副总经理职务,周建珍已行使表决权,并未损害其作为股东的利益,
周建珍也未举证证明该董事会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周建珍要求撤销建协
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诉请不予准许。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
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周建珍的诉讼请求。
周建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从召集程序看,建协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发出《会议通知》定于2015年
8月6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议,符合建协公司《章程》规定的至少提前1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程序。虽然在该通知书是以括号的形式备注了股东会或
董事会会议,但不足以造成被通知人的误解,且陈亚平、蒋小娟以及周建珍
均是建协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1人1票,普通会议决议以多数通
过的决议有效,特别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案涉董事会
决议由陈亚平、蒋小娟表决通过,符合建协公司《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
的董事通过的规定。从表决内容看,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内容为聘任黄国庆为
公司总经理,属建协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畴。虽然《会议通
知》中载明的会议内容并未明确有解聘事项,但在会议通知内容包含聘任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周建珍到会并表达了对聘任及解聘的意见,其权
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故2015年8月6日建协公司董事会会议并未违反法律的
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周建珍要求撤销该决议的依据不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董事会议题的问题,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规定,即股东
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建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是董事
会会议,显然不适用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规定。而综观公司法,并未对有限
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题进行强制性规定,也未要求议题必须事先通知。故董事会议题是否
需要事先通知赋予了公司章程来规定。但从建协公司的《章程》来看,也并未规定董事会
议题必须事先通知董事。建协公司所发的《书面通知》中明确了其中一项会议内容为聘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事项,一定程度上将会议的主要议题已经通知了公司董事,并未影响到
董事权利。
另外,就本案所涉的公司高管任命和解聘事宜,股东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本身即为委托合同关系,而委托合同的双方均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除非在委托
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限制。解聘事由是否成立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自治机制调
整,司法机关不宜干涉。无论该解聘事宜是否损害了周建珍的权益,均不在本案的审查范
围之内。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俊梅 包梦丹 尹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