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委托注册会计师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可行性

——白涛勇诉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白涛勇
被告(上诉人):北京恒屹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
司)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16日,恒屹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11月5日,经变更登记,恒屹公司注册资
本为1000万元,其中赵磊出资600万元,白涛勇出资400万元,后赵磊与白涛勇产生矛盾。
2014年8月5日,白涛勇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由将恒屹公司和赵磊起诉至法院,后撤
回起诉。2015年7月3日,白涛勇向恒屹公司登记地址邮寄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书,未被签
收。白涛勇同时向赵磊成立的北京屹维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维公司)的办
公地址邮寄了同一份申请书,收件公司为屹维公司,联络人为赵磊,此邮件被签收,白涛
勇主张该公司系赵磊成立,与恒屹公司经营相同产品。
白涛勇起诉要求:恒屹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至2014年2月10日的财务账簿(会计账
目)、财务会计报告供白涛勇和白涛勇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恒屹公司不同意白涛勇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白涛勇没有实际出资,且公司未收到查阅
会计账簿的申请,白涛勇的起诉违反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白涛勇
查阅公司账目有不正当的目的,白涛勇目前在从事与恒屹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工作。恒屹
公司表示公司目前无实际经营地,公司实际已经不再经营,财务账簿由赵磊指派人员拿至
山东省济宁市存放,具体地点无法明确。白涛勇表示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目的是明确
自身的股权价值及应获分红,其亦认可恒屹公司已不再经营。
【案件焦点】
白涛勇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及委托注册会计师是
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涛勇现仍为恒屹公司的股东,依
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根据已查明事实,白涛勇于2015年7月3日及2015年8月4
日分三次向恒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磊邮寄了书面申请,满足了提出书面
请求的程序性要求。白涛勇作为恒屹公司的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
务状况,依法有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白涛勇虽然提出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纠纷的诉讼,但此系其主张权利的途径之一,不能以此证明其对恒屹公司具
有不正当目的。恒屹公司所主张的白涛勇与赵磊之间的矛盾,亦非不正当目
的体现。会计账簿系依据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形成,故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
状况的会计凭证应属知情权查阅范围。同时,鉴于财务会计知识的专业性以
及股东知识领域的局限性,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应允许股东委托注册
会计师代为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恒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
1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白涛勇查阅;
二、恒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4年2月16日至2014年2
月10日的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白涛勇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
师查阅;
三、驳回白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涛勇
系恒屹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恒屹公司并未作出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不享
有股东知情权的股东会决议,且恒屹公司主张的白涛勇未实际出资,是指白
涛勇的出资并非其本人所缴纳,白涛勇股权部分的出资不实。白涛勇在一审
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恒屹公司提出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
请且恒屹公司予以了拒绝。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和解散公司系法律赋予股
东的权利,白涛勇行使法定权利不能作为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
白涛勇是否曾前往恒屹公司闹事,与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无关联性。白
涛勇及其亲属确实在从事与恒屹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但本案中恒屹公司
只有两名股东,赵磊与白涛勇,两人矛盾较深,赵磊同时也成立了与恒屹公
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屹维公司,恒屹公司亦主张公司从2015年年初已经不再经
营,此时不宜以此情况认定白涛勇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同时,结
合恒屹公司的会计账簿均由赵磊保存的情况,白涛勇若无法查阅公司会计账
簿,将无法了解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明确自身分红利润,股东之间将出现
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可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
况,应允许股东就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进行查阅。因白涛勇不具备专业的财
务知识,其个人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一定困难,如果不允许其委托注册会计师
共同查阅,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必将流于形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股东知情权司法实践的发展,股东能通过判决获得书面的知情权,但真正获得查
阅权,通常需要强制执行才能实现。赋予股东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应允许股东理解会计账
簿的具体内容,让股东从会计账簿中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个人如果缺乏理解会
计账簿的专业能力,此时不允许相关人员协助查阅,将大量会计账簿限制股东一人翻看,
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显然流于形式。该判决结果符合股东知情权立法的本意,能更好地保护
股东对公司经营真正的知情。
对股东知情权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实际是要求司法在公司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整体利
益之间寻求平衡,此处的平衡应当是动态的、辩证的,应当杜绝僵化的认定标准。股东知
情权中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不能离开每个公司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此时需要法官从公司
的股权结构,股东构成,实际经营状况、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及股东之间的矛盾焦点等
问题出发,综合考虑。本案判决并未机械地因为白涛勇的同业经营行为而驳回其查阅的诉
讼请求,相反,从查阅的目的和公司的实际现状出发,全面辩证地进行考量,最终支持了
白涛勇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