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春、熊英诉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66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杜玉春、熊英
被告(上诉人):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4日,北京吉祥冠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与徐晓强、
马广、汪云波、郭春明、董涛、杨一华、王桂亮、王硕8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
同出资700万元投资冠辉商务大厦物业项目。以吉祥公司作为承租方,与项目产权方签订
《房屋租赁合同》。该项目的所有对外租赁业务,均由吉祥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根据该项
目每年净利润,按股东各方出资比例分得收益。
2015年1月31日,吉祥公司与徐晓强、马广、汪海清(注:其出资部分原由汪云波代
持)、汪云波、郭春明、董涛、杨一华、王桂亮、王硕9人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载
明:1.2016年4月底之前,各位自然人投资者的427万元投资款全部收回。2016年6月底之
前,吉祥公司的273万元投资款全部收回。2.2016年12月底之前,全部投资者的投资利润
予以分配。具体分配方式以及分配金额由全部投资者共同开会讨论决定……
2015年12月12日,徐晓强、马广、董涛、杨一华、杜玉春、王桂娥、王桂亮、王硕、
冯海振、汪云波、汪海清、熊英、富征、刘脉、郭春明15人签署《投资人决议》。该决议
载明:以上参会人员皆为该项目(注:冠辉商务大厦物业项目)投资人。拆分法人(注:
吉祥公司)股在该项目的股份,变更为个人股东,并由以上个人股东共同设立新公司,新
公司设立及成立后,财务、人事、管理工作均从原操盘的吉祥公司分离,具体工作完成时
间截至2016年1月31日前。2016年4月分配方案,根据2015年1月31日股东会议执行。
2015年12月22日,恒通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45年
12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徐晓强、马广、郭春明、汪云波、王桂亮、王硕、董
涛、杨一华、汪海清、王秋玲(注:其出资部分原由徐晓强代持)、刘脉、王桂娥、熊
英、杜玉春、富征、冯海振16位股东共同认缴出资设立。
2016年1月18日,吉祥公司与恒通公司就冠辉商务大厦物业项目具体转接事宜签订
《协议》,吉祥公司将冠辉商务大厦物业项目的承租使用权、管理权及物业经营权全部转
让给恒通公司。
2016年1月29日,吉祥公司、恒通公司共同与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
《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将吉祥公司承租的冠辉商务大厦变更为恒通公司承
租。
吉祥公司与恒通公司就冠辉商务大厦项目自2013年10月25日(起租日)至2016年2月
29日的账务进行了交接。双方就冠辉商务大厦收入支出后余额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转账金
额为334558.52元。吉祥公司在《冠辉商务大厦财务交接协议》上签章。
2016年6月4日,恒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关
于当初投资款返还问题。现在公司账上有380万—390万元,先拿出300万元,在本次会议
召开后两周内按照当初的投资比例先分给当初的投资者,即董涛、郭春明、马广、汪云
波、汪海清、王桂亮、王硕、王秋玲、徐晓强、杨一华。表决结果是董涛等12名股东同
意,杜玉春、富征、冯振海、熊英等4名股东不同意。按照《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同意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比例超过了半数,该决议予以通过。……
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同意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比例超过了半数,该决议予
以通过。
【案件焦点】
股东会决议事项一的内容实质及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股东会决议事项一的内容
和《会议纪要》《投资人决议》是一脉相承的,现《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
投资者对其“投资款”要在某时限前收回,恒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一载明的亦
是“当初投资款返还”的问题,均与“项目转让”和“对价”无关。其次,恒通公司
成立之前和之后,各投资者对冠辉商务大厦项目的投资,主要体现在经营方
式的改变,即从协议合作方式变为新设公司专门经营方式,而且投资主体完
全重合,现“项目”既未外流,且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体现为股东权益亦未受到损
害。最后,《会议纪要》作出时,各投资人尚无设立新公司的决议;《投资
人决议》作出时,恒通公司亦未成立;恒通公司成立后,是吉祥公司而不是
投资款返还受益人与其就冠辉商务大厦项目具体转接事宜签订的《协议》,
且并未涉及“对价”。故恒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一的内容实质不能认定为“项
目转让支付对价”。
虽然《会议纪要》和《投资人决议》中对投资款返还的时间和顺序等问
题有明确的约定,且在恒通公司成立前后冠辉商务大厦项目的投资人完全重
合,但《会议纪要》和《投资人决议》并不能因此对恒通公司产生约束力。
第一,《会议纪要》和《投资人决议》作出时,恒通公司尚未成立,《会议
纪要》和《投资人决议》指向的返还投资款义务与恒通公司无关。第二,恒
通公司成立后,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受公司法律制度调整。股东会决议作
出时,各接受投资返还的投资人的行权身份是股东,其应依公司法和《公司
章程》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吉祥公司与恒通公司就冠辉商务大厦项目进行
账务交接时,对冠辉商务大厦收入支出后余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余额为
334558.52元,这远远不足以返还投资款。
现股东会决议事项一所涉300万元是恒通公司成立后产生的收益,属于恒
通公司财产,对其支配和处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
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指向的股东会决议
事项一,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恒通公司用自己的法人财产对不属
于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返还义务,这直接损害了恒通公司和部分股东的利
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诉争第一项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由于经历了经营方式的改变、公司的设立而导致性质
模糊。因相关协议的签署在公司成立之前,而使新公司能否承继相关协议的权利义务产生
争议。
虽然,设立公司的协议(又被称股东投资协议、发起人协议)有其特殊性,它是关于
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之后股
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但股东投资协议仍然只
是约束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对于公司章程未予记载而股东投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涉及签
约发起人股东利益的问题,由全体发起人股东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是处理相关争议的基
本法律依据,只是争议所涉及的利益应是针对全体发起人股东的特定利益,而不是整个公
司的利益。
本案中,各方之所以对第一项股东决议产生争议,源于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认识
不清,尤其是在投资主体完全重合、投资方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由于最初的投资方式类
似于合伙,各方仅形成一个松散的合作团体,即使后期设立了恒通公司,也极易依照习惯
将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作用于新成立公司。然而,公司法人不同于松散的合作团
体,其自身有严密的组织机构和资合性质,民法上将其拟制为“人”,在财产独立和意思独
立基础上,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法人虽因发起人股东签订的《投资人决议》得
以设立,但是公司一旦成立,公司法人就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发起人的意志,而拥有了独
立的意愿,并受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制。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马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