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七秀
被告(被上诉人):刘秀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5日,刘秀清驾驶小轿车在于都县楂林工业园肖屋菜市场路段同黄七秀发生
剐蹭,造成黄七秀受伤。黄七秀经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5年5月5日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
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黄七秀构成十级伤残,内部踝部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8000
元,二次术期休息30日,本次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刘秀清驾驶的车
辆在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后三方关于黄七
秀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七秀遂诉至法院要求刘秀清、平安财保赣州
公司赔偿77567元。
【案件焦点】
在人身侵权类案件中,若受害人是农村户籍的,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侵权事故发
生前的一年以上是居住、生活在城镇及消费、收入都来源于城镇的,是否可以按照城镇标
准计算相应的各项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黄七秀农业户籍,虽然其和其儿子、儿媳租住在
于都县贡江镇农业村肖屋组,但是该村系农村,并不属于于都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城镇
范围内,因此黄七秀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事
故发生前一年零十个月共计连续二十二个月的房租水电费收据、租房协议一份,并申请了
证人葛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黄七秀事故发生
前二十二个月内一直随其儿子、儿媳租住在于都县楂林工业园农业村肖屋组,该区域属于
于都县楂林工业园管委会管辖,之前存在的农业村村委会已经被工业园管委会所取代,行
使行政管理权限的是工业园管委会,所以该区域应当认定为城镇,而不是农村。所以原告
的各项损失应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七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624.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
保险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就是原告租住的区域是否可以对应城镇标准中的“城
镇”来认定,从而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直以来,在实务中处理人身侵权类纠纷时,涉及关于受害人损失的计算标准该适用
哪一个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在受到侵权前主要的居所地就是其户籍地,此时
就严格按照其户籍来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二是虽然受害人是农村户籍,
但是其受到侵权前一年以上的时间是居住在县以上地区的城市区域内,按照最高院的司法
解释意见,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三是受害人是农户户籍,但是其受到侵权
前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区域是在城乡接合的区域或者是乡镇的圩镇上,此时应当适用哪种
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的损失,就应当由法官综合全案的证据来予以认定。本案就涉及第三种
情形,法院认定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首先,城镇(我国的称谓,国外称为城市)是指从事非农业生产,如商业、工业等人
员聚集地,农村则是从事农业生产人员的聚集地。这是《辞海》对城镇和农村的定义。可
以看出,城镇和农村更多的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并不是行政上的概念。如果仅仅是从
行政上来辨析这两个概念,是具有十分的不确定性的。行政上称谓的城镇,是在行政管理
上的行政机关规划内的区域。规划内是一个变动的概念,一个地域今天可能不在城市规划
内,但是十年后就有可能在行政机关的城市区域规划内。法律上的概念是明确的,在采用
城镇和农村这两个概念时,更多的应当用社会学意义上的定义,而不是行政管理意义上
的。对于城乡接合区域及乡镇的圩镇,并不能因为其不在县以上地区行政机关的规划内,
就当然的认为其不属于“城镇”。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
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人身侵权类纠纷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籍,
但是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此处
虽没有明确什么区域可以认定为城镇,但是根据该《复函》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目的所
在,应当可以明确该处的城镇应当是一个经济意义上的概念。该《复函》要解决的是农村
居民和城镇居民在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严重失衡的问题,也就是俗称的“同案不同命”,
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地达到社会公平。如前所述,城镇是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员聚集地。
也就是说,居住在城镇的人员的主要收入是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农业户籍人员从土地中解
放出来,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到一个地方从事收益更高的非农业生产,那么在这个意
义上其所到达的区域就符合《辞海》和《复函》关于城镇的定义,也就是农业户籍人员已
经是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很显然,《复函》中称谓
的“城镇”,是一个经济概念,指的是农业户籍人员的收入、消费等经济利益是来自非农业
生产,不是一个地理上或行政管理上的概念。因此,理解《复函》的要义应当从这个层面
上出发,无论受害人是居住在城乡接合区,还是居住在乡镇的圩镇,只要其从事的是非农
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就符合《复函》的情形,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其各
项损失。
本案中的黄七秀生活的区域处在工业园区和周边乡村接合的部位,但是其平时收入、
消费都是来源于非农业生产,那么其当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因遭受交通事故带来的
各项损失。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 汤晓文
30人身侵权类纠纷中如何界定城镇标准中的“城镇”——黄七秀诉刘秀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