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审查和效力

——秦某军诉季某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01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军
被告(上诉人):季某明、王某成
被告:王某龙
第三人:郭某利【基本案情】
王某成与季某明于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龙。2003年3月30日,王某成购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某小区221号房屋(以下简称221号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2006年7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221号房屋产权归王某龙所有。2008年1月17日,法院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04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季某明和王某成连带偿还秦某军欠款近50万元。2009年5月8日,王某成与秦某军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王某成名下的221号房屋作价
478633.6元交秦某军抵偿债务,同日,法院作出(2008)平执字第0234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王某成所有的221号房屋作价478633.6元交申请执行人秦某军抵偿债务。2016年1月25日,季某明将王某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21号房屋归其所有,王某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王某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21号房屋归季某明所有(王某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季某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6年6月14日,秦某军将郭某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21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其使用,在该起诉讼中,郭某利称王某成已将该房屋卖与郭某利。现秦某军认为其在2009年已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了221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要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21号房屋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1.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时对物权的审查标准如何确定;2.以物抵债裁定书何时发生物权转移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法院在王某成与秦某军同意的情况下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自秦某军收到上述裁定之日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王某成所负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已经完成。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持执行异议,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但该案于2009年已经结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丧失了该权利,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合法有效。从该执行案件的实体内容角度分析,王某成与季某明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后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王某成名下,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秦某军有理由相信王某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他人主张秦
某军不构成善意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秦某军受让该房屋存在重大过失从而不构成善意,且王某成对秦某军所负近50万元的债务得以豁免,因此可以认定秦某军已支付合理对价。导致物权变更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也是不动产转移的标志之一,即自秦某军收到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时起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转至秦某军名下。
对于本案当事人提到的执行法院履行审查职责的问题和季某明未参与执行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了执行法院履行职责的标准,即上述的“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执行法院没有职责也没有条件越过不动产登记簿深入审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成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与秦某军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无需季某明的参与。故从实体角度分析,秦某军善意取得221号房屋,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合法有效。王某成在(2016)京0117民初1303号案中未向法院告知涉案房屋归属于秦某军的重要法律事实,致使法院在该案中作出与原以物抵债裁定相悖的错误判决,对于该判决,应予撤销。现秦某军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成与郭某利于2015年4月16日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即便存在,因不存在王某成向郭某利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郭某利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该事实不影响法院确认该房屋归秦某军所有。王某成请求法院调取其与秦某军之间的转账记录,即使双方确有转账记录,也不能证实该款项系上述执行案件所涉的债务清偿,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
二、221号房屋归秦某军所有。
季某明、王某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1.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适用
以物抵债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2)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3)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被执行人同意时,拍卖或变卖非必经程序;(5)抵债物的作价须双方一致认可。
本案中,王某成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其在执行程序中同意将涉案房屋抵偿给秦某军,也同意不经过拍卖、变卖手续,且双方对于抵债物即涉案房屋的作价一致认可,故执行法院所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执行力。
2.对抵债物的权属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以物抵债过程中,执行法院在对抵债物的权属进行审查时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不再审查实质事项。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1)强制执行程序的效率优先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对异议的审查期限为15日,不得延长。此规定
的目的是避免在强制执行程序基础上衍生的异议审查程序占用时间过长反而影响到原生执行案件的继续执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也是如
此,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属进行审查时,依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执行法院的审查标准即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属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是同一人。如果其他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抵债物享有权利,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案外人异议申请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否则案外人丧失该权利。
(2)区别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判程序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确认一定的事实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而执行程序则是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其主要任务。在以物抵债执行中,如果进行实质审查,会混淆执行与审判的界限,也使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存在形同虚设。
本案中,执行法院经过审查确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成名下,在对抵债物的审查标准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执行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成,王某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之一,其同意以涉案房屋抵偿生效法律文书中应该给付秦某军的近50万元的债务,秦某军对此表示同意,以物抵债行为合法有效。季某明如果对涉案房屋作为抵债物执行存有异议,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即执行程序终结前,季某明并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任何异议,其该项权利已经丧失。
3.以物抵债裁定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这种物权变动方式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变动的一种。执行法院将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秦某军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王某成转移给秦某军,虽未变更登
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以物抵债裁定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而(2016)京0117民初1303号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归季某明所有,发生在后判决与在前裁定相悖的情形,权利人秦某军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份判决,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杨张林李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