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郭甲与周某、郭乙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郭甲(原系郭乙之妻)
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郭乙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乙归还周某借款80000元,调解书当事人分别为周某与郭乙。2016年1月21日,郭甲与郭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将位于泾阳县文艺路的门面房及大众牌小轿车归女方郭甲所有;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陕A××R宝来牌轿车登记在郭甲名下。泾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据(2016)陕0423执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郭甲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依据(2016)陕0423执4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郭
甲名下陕A××R宝来牌轿车一辆。郭甲不服,申请执行异议。【案件焦点】
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郭甲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人民法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不能对抗法院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郭乙的借款行为亦发生在其与郭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该债务应当属于郭乙与郭甲的夫妻共同债务。郭甲主张该笔借款系郭乙为朋友曾某全所借,并非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且其已与郭乙离婚。但法院查明事实是郭乙与郭甲离婚登记时间在郭乙的借款行为发生之后,另因异议人郭甲未能对其所述主张该笔借款系郭乙为朋友曾某全所借以及该债务系被执行人郭乙的个人债务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明郭乙与郭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且申请执行人周某知道该约定。故对于郭甲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
驳回郭甲的异议请求。
郭甲不服,申请复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原审法院以郭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郭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属于郭乙与
郭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郭甲为被执行人错误。另外,郭甲应为本
案的案外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在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
后告知其相关救济途径。泾阳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执异19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法官后语】
1.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追加执行主体是执行权行使方式之一,它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性规定,不能简化特定民事责任及责任主体的确认程序,不能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诉讼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民事责任主体及具体责任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因此执行中直接追加应当非常慎重,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关于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上述13种法定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2.非授权性规范不能作为执行主体的追加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条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法律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3.追加执行主体应当从严,收缩追加范围是发展趋势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执行主体已倾向于严格,特别强调依法进行。在执行中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可以促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认真考虑诉讼请求,更全面地在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民事责任的确定归入普通审判程序中,即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判什么,执行也限定在当事人起诉时的主张范围内,以符合“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法理念。将当事人起诉时未提出实体主张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由执行部门审查确定民事责任,不仅不符合执行工作的本质,这些纷争也不是执行所应该解决的。以本案为例,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共同债务,执行中却进行既判力扩张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对未参加诉讼的另一方显然不公平,必然导致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
综上,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非常慎重,法无明文
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不能以非授权性规范作为执行主体的追加依据。本案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问题予以明确,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编写人: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樊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