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统一企业 (中国)投资有限 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6) 京73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小明 公司)
被告 (上诉人): 统一企业 (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统一 公司)、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河南统一公司)
被告: 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 【基本案情】
小明公司向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认为统一公司授权河 南统一公司制造、超市发公司销售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的外包装 完全是“小明”卡通形象的简单变形, 使得公众误认为是小明公司授权 进行生产的产品, 该行为侵犯“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 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侵犯著作权成立, 判决统一公司、河南统一公 司、超市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小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 出2070元。
一审判决后, 小明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分别增加 为2000万元和10225元; 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则上诉认为“小茗同 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侵权不成立。
【案件焦点】
1. 小明公司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 2. 统一公司、 河南统一公司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的外包装是否构成对于小明公 司“小明”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犯; 3. 统一公司、河南统一公司的涉 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明公司享有系列美术作品 《小明》的著作权, 其合法权利不得侵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 可以 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的设计过程中, 相关人员接触到小明公司的系列美 术作品《小明》。经比对, “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 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 将涉案产品外包装用于生产、宣传等经营行为 构成侵权, 统一公司作为该包装的权利人,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及诉讼合理支出等民事责任; 河南统一公司经授权生产了涉案产品,亦 应与统一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超市发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另外, 对小 明公司主张统一公司等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以及“小茗同学”名 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 条第(五) 项、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被告统一企业 (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被 告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 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统一企业 (中国) 投资有限公 司、被告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 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小明公司、统一公司、河南统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二审期间, 上诉人提出增加赔偿 数额和诉讼支出的请求。对此, 增加诉讼请求限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 前提出, 因此, 二审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增加诉讼请求。但是, 应该有例 外情形。该例外仅限制在一审法官未尽到释明义务导致诉讼请求遗漏或 因客观情况导致当事人不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情况, 因为这 两种情形中, 增加的诉讼请求会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 不可 能通过另案解决。但是本案中, 在被控侵权的时间、范围未发生任何改 变的前提下, 仅因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比例提高, 并不属于二审允许增加 诉讼请求的特殊情形; 若有新的涉嫌侵权行为, 可另行起诉, 而非本案 审理范围。针对诉讼支出的增加, 虽然属于二审允许增加的范围, 但应 根据案件定性及举证确定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卡通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不 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较, 而应以普通观察 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的“小茗同学”与权利人 的“小明”两个形象在具体细节上的不同使得两者整体上体现出不同的 独创性表达。 “小茗同学”卡通形象并未构成对“小明”卡通形象的
剽窃, 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小明公司增加诉 讼支出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五)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 项之规定, 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5) 海民 (知) 初字第 328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进行侵害著作权行为认定时并未直接适用“接触+实质性相 似”的理论规则, 而是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五) 项所规定 的“剽窃”行为入手,进行相应的侵权审查和认定, 进一步规范了侵害 著作权案件的裁判思路。当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时, 如果在后创作的美 术作品的作者具有接触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的可能性, 则推定排除在后 创作的美术作品为其作者独立创作, 构成剽窃行为; 如果两者不构成实 质性相似, 则无须判断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即可认定不构成剽窃行 为。
本案亦区分了不同类型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方式及其适用情 形, 确立了在以头部架构及面部有限空间作为其表达对象的卡通美术作 品中, 不能将这一有限空间里的各个组成要素再细化而分别独立进行比 较, 而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整个头部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 断。这一实质性相似比对规则, 明晰了作品保护与鼓励创新的边界范围 与平衡考量。本案中, 被控侵权的“小茗同学”与权利人的“小明”两 个形象在头发造型、光影效果、眼睛、耳朵、鼻子、嘴巴造型和面部表 情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和差异, 这些具体细节上的不同使得两形象在取
舍、选择、安排、设计上体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 构成了两形象各自不 同的外观表现, 属于各自创作者独立创作的范畴。故“小茗同学”卡通 形象并未构成对“小明”卡通形象的剽窃, 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不 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杨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