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商标网络侵权的管辖认定

——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 诉福州市古墨书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7) 粤0104民初5656号民事裁定 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 (以下简称广州创想者商 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创想者公司)
被告: 福州市古墨书香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创想者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 商标, 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人, 经原告北京创想者 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 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的情况进行维权。被告在 阿里巴巴开设经营的批发网店上大量销售其生产的侵犯涉案“文房第五 宝”商标权的水写布产品。两原告对向被告网店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保 全, 原告广州市创想者商行住所地及收货地在广州市越秀区, 故向广州 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福建省福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通过网络购买方式取证的商标网络侵权案件中, 被侵权人 (原告)
住所地及收货地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之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
纷, 被告通过网络销售涉嫌侵权商品, 且在网页上使用涉嫌侵权商标标 识, 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情形, 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现 原告北京创想者公司是商标注册人, 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是商标被许可 人, 且经授权有权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 故两原告均系商标侵权的被侵 权人, 两者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广州市越秀区均应视为侵权结果发 生地, 且两原告通过网络购买在广州市越秀区收到的涉嫌侵权商品, 更 可印证广州市越秀区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 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 项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福州市古墨书香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官后语】
随着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 经营者的经营模式和消费者 的消费方式都在发生巨大变化。随之而来的是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现象日 益普遍, 商标侵权亦不例外, 越来越多的商标权利人通过对网店购买过 程保全来固定侵权证据, 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其中就包括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又以如下两个问题的争议尤 为突出: 网购收货地人民法院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实施管辖; 商标网络侵权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
权, 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 笔者认为: 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民诉法解 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 发生地,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应当适用该规定, 这更为契合法理 以及司法实践要求。同时, 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前后修改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也明确 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更可印证在知识产 权纠纷案件包括商标侵权案件中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 是新的方向和要求。
网购收货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正因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 行为地之一, 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备管辖权, 就要求侵权结果发生地 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权结果的所在地, 而不能简单将侵权物到达地认 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网络销售的信息化和跨地域性特点, 收货地 系由买家选定, 而非侵权人所能决定, 也就意味着收货地具有高度的不 确定性, 若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 则将架空整个民事诉讼管辖制度, 也 不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
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商标侵权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一概而论, 应当
按照信息网络侵权的实质内核, 将不同的侵权行为进行区分。之所以规 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系由于信息网络侵权中的侵权行 为往往发生在网络环境, 不具有或难查明具体的侵权行为地, 因此, 信 息网络侵权要求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在网络环境中, 而非一切涉及信息网 络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具体到网络销售侵权商标商品的案 件中, 倘若被告仅实施了通过网络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与传统销 售侵权相比, 则只是销售模式和购物方式的不同, 难言为信息网络侵 权。但以本案为例, 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在展示、销售侵权商品时还伴随 着在网络店铺以及商品名称、图片、内容描述中使用侵权商标, 实际上 在销售侵权商品之外还实施了商标使用的侵权行为, 而该使用侵权行为 是切实发生在网络环境中,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 应当认定为信息网络侵 权, 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认为商标网络侵权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的观点主要是基于适用该规 定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然而从《民事诉讼法》 以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 诉讼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 则, 被告就原告为例外 (追索赡养费、起诉离婚、信息网络侵权)。在 本案类似的网络销售侵权案件中, 一方面,因为网络销售的特点导致难 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实施地; 另一方面, 商标网络销售侵权成本相对较 低, 而权利人甚至存在获取侵权人身份信息困难的阻碍, 在此情况下, 若仍要求权利人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起诉无疑加重了权 利人维权成本和负担。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特点, 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通常由商标权人所在 地开始扩散, 故侵权所造成结果也尤以商标权人所在地为甚。在商标网 络侵权中, 认定被侵权人所在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与事实相符。将 符合信息网络侵权特性的商标网络销售侵权纳入信息网络侵权范围中, 所涉管辖法院是明确、可预期的, 仍然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框架相契 合, 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侵权人侵权成本、抑制侵权,彰显加强知识
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势和决心。
编写人: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赵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