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讯金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 设局商品房预售行政许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行终151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行政许可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重庆中讯金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 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合江县住 建局)
【基本案情】
2013年,合江县国土局将坐落于合江县城荔城大道4号地块(城西公 园旁),面积为61171.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 缴纳了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后,在此土地上进行“英伦府邸”房地产开 发。2016年5月12日,合江县国土局为第三人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部分土 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1月26日,被告合江县住建局依据第三人 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向第三人颁发了(合住建)房预售证第5号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于2015年5月27日向泸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 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第三人获得的该宗土地,要求未经法院许可,不 得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查封期限为3年。合江县国土局据此对该土地 办理了查封登记。2015年6月25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土地查封一事 告知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夏宁璐,同时鉴于第三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 允许第三人继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重庆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借款合同诉讼。
原告认为,其系查封土地权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颁发《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时未保证原告的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程序 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 的(合建房)预售证第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
法。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告重庆中讯公司与被告合江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 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诉讼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重庆中讯公司并非 被告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的利益,不 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首先,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申请法院查封土地, 土地被法院查封后,权利自然及于土地上的房屋。第三人出售了土地之 上的商品房,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时予以限制。而 被告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与原告债权的实现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原 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次,被告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仅赋予第三人出售商品房的资格,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而商品房的出售是 第三人与购买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属民事行为。法院的保全措施要求第 三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该措施系约束第三人出 售商品房的行为,而非限制被告作出商品房预售许可,即使原告是土地查 封的申请人,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但第三人未遵守法院的 保全裁定,可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制裁。综上,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 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 定:
驳回原告重庆中讯金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重庆中讯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 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本案中, 上诉人重庆中讯公司为实现对第三人的债权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第三人的该宗涉案土地,并裁定未经法院 许可,不得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查封期限为3年。土地被法院查封后, 权利自然及于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构建筑物,然而该诉前财产保全裁定 仅系约束第三人出售商品房的行为,并非限制被上诉人合江县住建局作 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第三人未经法院许可,违反法院的保全裁定,出 售查封土地之上的商品房,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时 予以限制,并可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裁。但上诉人作为土地 查封的申请人,与被上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颁 发商品房预售许可对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并未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上 诉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的利益。综上,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并非具备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 资格。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 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作出如 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被看作平衡公私利益的重要门槛。本案的 处理结果是以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的,重 点主要在于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 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 关系”虽然相较于旧的司法解释在表述上少了“法律上”三个字,但精 神实质是连贯一致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 行为法律上的实质影响,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利 影响或不法侵害。
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对《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与行政诉讼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作 了列举,包括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在行政复议等行 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等六种情形,最后一种情形以“其他与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作为兜底。本案原告起诉的情形不属于该司法解 释第十二条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而属于第十三条的情形,即“债权人以 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
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判断是否有“利害关系”的 标准主要是看权利义务是否有增减得失,但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上 的直接利害关系,故还应考虑提起诉讼后能否得到实际的诉讼利益。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 刘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