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雨诉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雨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 谷人社局)
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万泉缘公司)
【基本案情】
孙雨与钟海系夫妻关系,钟海生前系万泉缘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单 班),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6
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4月27日,钟海出车运营,根据其车辆运 营轨迹显示,当晚23时45分左右,钟海将其所驾出租车停至巴山雪小吃附 近。当晚23时57分,钟海自行呼叫“120”,急救车于2015年4月28日
00 ∶00出发,到达现场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00 ∶08,急救车到达现场时 发现钟海蹲于路边,意识模糊,不能言语,钟海后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
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4月28日1时54分,钟海经抢救无效 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过敏性哮喘。根据北京急救中心院前病案记录显 示,现场地址为小西天牌楼底下,简要病史表述为“患者15分钟前无诱因 感憋气、呼吸困难,自行呼叫120,车到现场后患者蹲于路边,意识模糊, 不能言语,之后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无双眼凝视,无口角歪斜,无四 肢抽搐,无二便失禁”,既往史表述为“其他病史:过敏性哮喘病史20年, 具体情况不详” 。2015年6月9日,孙雨向平谷人社局提出认定钟海为工 伤的申请,当日,平谷人社局向孙雨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孙雨补齐材料后,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 定书并送达孙雨及万泉缘公司。平谷人社局向孙雨、万泉缘公司收集证 据并调查核实,孙雨及万泉缘公司均认可钟海系万泉缘公司出租汽车驾 驶员,运营时间不定时。平谷人社局在向万泉缘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 工作人员表示对钟海发病时间、地点均不清楚。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11 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孙雨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钟海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视同工伤应当同时具备“在工 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 死亡”三个法定条件。根据出租车的运行轨迹回放图,可以证实钟海将 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至巴山雪小吃附近后,钟海就未再驾驶该车辆行
驶。当日23时57分,距离其停驶车辆12分钟后,钟海拨打“120”急救电 话,且其拨打电话的地点系距离其出租车140米左右的小西天牌楼下。由 此可以认定,钟海是在停止运营出租车并离开出租车后发病,不属于在工 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海是在突发疾病后才
停止驾驶出租车,不能证明钟海发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孙雨的诉讼请求。
孙雨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钟海发病时间、发病地点的认定缺乏依 据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采纳的部分证据不足,万泉缘公司出具的情 况说明中的多个内容与现实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现请求撤 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平谷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
定。平谷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万泉缘公 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 需要从认定钟海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后是否 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方面进行。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结合钟海与万泉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可以认定钟海系万泉缘 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其工作时间系不定时工作制。因其工作时间不 固定,工作地点亦不可能固定,其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唯一不变 的就是工作内容,故对于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钟海工作时间、工作岗 位的理解和把握,不应过于狭隘,要结合钟海的工作性质、职务、工作方 式、特点进行全面、客观的理解。本案中,根据2015年4月27日钟海事发 的时间轴来分析,钟海在2015年4月27日23时45分时仍处于运营状态,在 其停车12分钟后,于23时57分自行呼叫120,在急救车到现场后其蹲于路 边,根据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钟海的发病距离其停车时间间隔较短,甚至无 法排除钟海在工作时间即已发病的可能性。
关于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 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从钟海呼叫120到其死亡
的时间仅仅间隔不到2小时,同时也可以认定呼救地点是从工作岗位直接 到其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未有其他更广泛的外延,符合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认为平谷人社局认定钟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 认定过于严苛,没有充分考虑到钟海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特点和 其猝死前的具体情况,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本院依法 应予撤销,并责令平谷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平谷人社局应当 充分考虑到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特定工作的工种特点,将职工发病情
况、施救过程与其工作时间、岗位等要件相结合予以综合考量,作出符 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判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 定,判决:
一、撤销(2016)京0117行初5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被诉决定;
三、责令平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就孙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 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
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切实维护劳 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理解 和把握,不应过于狭隘,要结合出租汽车司机的工作性质、职业特点、工 作方式,进行全面、客观的理解。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考 虑到出租汽车司机从事特定工作的工种特点,将职工发病情况、施救过 程与其工作时间、岗位等要件相结合予以综合考量,作出符合案件实际
情况的判断。
一、视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 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因此,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可以从多个角 度进行理解。由于出租汽车司机的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 时工作制,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 定》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中,明确规定了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 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如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本案的案情,钟海系出租汽车司机,法院可以认定其工作时间系 不定时工作制,这种工作制度是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 工时制度,它的本质是在一定周期内看平均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要求, 这个周期往往是以周、月、季度或年来计算的。
二、视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
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时所处的位置,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 等因素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所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而第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 位”。仅就字面理解,“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个概念的含义应 存在差异。从空间范围看,工作场所的区域范围较工作岗位的范围大,工 作岗位应指职工具体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 工作岗位”,本意应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不能
仅理解为是一个空间范围概念。因为职工到岗后,若不是从事工作,而是 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在此场所和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也视 同为工伤,显然不具有公平合理性。据此,《工伤保险条例》该项所规定 的“在工作岗位”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指空间范围,职工在工作场
所。这里的工作场所应与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含义相同,它既 包括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 的场所,也包括为单位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健康需要,而提 供的休息场所、工作场所内的卫生间、茶水间、更换工作服衣帽间等, 但不包括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职工宿舍、食堂、绿地等生活场所。二是 指职工突发疾病时,其在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同上所述,“因 工作”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根本要素,职工在工作场所或工 作岗位,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此时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认定为工 伤才具有合理性。同时,从工作岗位是否相对固定来划分,可以把工作岗 位分为固定性工作岗位和流动性工作岗位。由于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工作 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亦不可能固定,其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其 唯一不变的就是工作内容,因此,对于出租汽车司机这种在流动性工作岗 位的劳动者,应以其是否在从事相应的工作内容来界定其是否在工作岗 位,而不能以其所在的区域来加以界定。
突发疾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不论 是职工已知的疾病还是未知的疾病,有诱因的疾病还是无诱因的疾病。
职工突发疾病时的活动只要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即可,而不需要突发疾病 与从事的工作有病理上的因果关系。对于48小时的认定不是以在工作岗 位的发病时间为起算时间,而是以到达第一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结合本案的案情,即使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其发病时间是否为工 作时间,但是无法排除其可能于工作时间发病、其发病地点在工作岗
位、其发病与工作密不可分,这就足够认定钟海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
间、工作地点发生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韩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