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户口登记注销与否应考虑被注销人的权益保护

——陈岳君诉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注销户籍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198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注销户籍决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岳君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增城公安分局)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8日,陈岳君的户口由广东省化州市迁入增城市,2015年 因陈岳君属于未成年人单独户口,故增城公安分局需要其提交申请表增 加监护人,后增城公安分局经核查发现陈岳君在此前入户时提交的材料 中《出生医学证明》有虚假的嫌疑,遂开展调查。2015年3月30日,增城 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核实陈岳君提交的其 《出生医学证明》并非茂名市妇幼保健院签发,系假证。2016年7月11 日,化州市公安局宝圩派出所回函增城公安分局,称陈岳君2008年3月28 日前在化州市宝圩镇的户口入户档案是用虚假材料入户的,不合法、不 真实,属于空降户口。陈岳君于2016年1月26日做亲子鉴定,广东省妇幼
保健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盛波、莫波玲 与陈岳君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且化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了一份签发 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了陈岳君的出生情况、 父亲系陈盛波、母亲系莫波玲。2016年8月30日,增城公安分局作出重
复(虚假)户口处理告知书,告知陈岳君在增城区荔城街登记的户口违反 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属于重复(虚假)户口。公安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等有关规定注销该户
口,并告知陈岳君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9月1日,陈岳君提出陈述、 申辩,认为其与父母系亲子关系,《出生医学证明》虚假只是入户条件中 的非决定性因素,不应影响入户登记的合法性,且2016年3月10日其已经 补办了一张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此,其入户增城区合法有效,同 时申请听证。2016年9月9日,增城公安分局出具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 知陈岳君注销户口不属于听证事项范围,对其听证申请不予受理。2016 年10月8日,增城公安分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因陈岳君在增城区荔城街 户口违规,现予以注销。陈岳君不服,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对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户口登记注销与否应如何权衡。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妥善 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虽陈岳君入户增城区时提交 的《出生医学证明》形式有瑕疵,但其与陈盛波、莫波玲之间的亲生血 缘关系并非虚构捏造,增城公安分局不应以形式上的瑕疵否定真实亲生 血缘关系,且从2008年陈岳君入户增城区至今,已经产生诸多法律关系, 不可逆转,注销其户口将对陈岳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 合法权益。因此,增城公安分局注销陈岳君户口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 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增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户口注销证明。
增城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 审理认为:对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 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的,依法坚决支持公安机关不予核准或依法 查处。陈岳君的法定代理人确系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户口,原审法院认定 不当,本院予以指明。关于涉案户口登记应否注销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 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除涉案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外,陈岳君的法 定代理人申报入户及户口迁移过程中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此外,从 申报入户至增城公安分局核查发现涉案《出生医学证明》虚假,已接近 17年,陈岳君本人根据该户口形成了生活、学习等稳定的各方面社会关 系,注销其户口对其合法权益影响较大,且以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行为系 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在注销其现有户口后再由其重新申办户口和保护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本院权衡后认为注销其现有户口后再由其重新 办理入户应让位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遂支持原审法院撤销涉 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但这并不表明本院对以虚假材料办理户口 登记行为的支持或纵容。公安机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申报人的法 律责任,其法定代理人亦应进行反思和检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在于,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户口登记注销与否应如何权
衡。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及《广东省人民政 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申报 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虚假
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亦不应得到支持。
就本案而言,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根据亲子鉴定证明、化州市妇 幼保健院出具的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等,结合陈岳君的情况,除涉案 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外,陈岳君的法定代理人申报入户及户口迁移过 程中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此外,从申报入户至增城公安分局核查发 现当初申报入户的《出生医学证明》虚假,已接近17年,陈岳君本人亦从 一个婴儿成长至快要成年,其根据该户口形成了生活、学习等稳定的各 方面社会关系,注销其户口对其合法权益影响较大,且以虚假材料进行申 报的行为系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这一违法行为造成的一系列法律后果 不应由陈岳君全部承担。在注销其现有户口后再由其重新申办户口和保 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二审法院权衡后认为注销其现有户口后再由 其重新办理入户应让位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支持原审法院 撤销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这也是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 体现。
当然,对于申报人提交虚假材料申报入户登记的行为,公安机关应按 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申报人自身亦应对此种行为进行反思 和检讨。公安机关在进行入户登记、户口迁移等过程中一直未发现申报 人提交虚假材料,在时隔十几年之后的核查过程中才发现问题,亦应对其 本身的工作予以反思与总结,在今后办理当事人入户等涉及重大个人权 益的行为时,应当加强审查,提高工作质量,避免出现错误入户后再行撤 销而对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法院在审判此类纠纷的过程中, 对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当涉及不 同价值判断时,作出的裁判需权衡其处理结果产生的不同影响,从而更好 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李佳 马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