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诉台州学院教育行政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教育行政管理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时间
被告(被上诉人):台州学院 【基本案情】
原告时间于2012年9月就读于被告台州学院汉语言文学专业。2014 年2月22日,因其在《中国新闻史》课程的补考中夹带与考试有关的小纸 条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在台州学院课程考核试场情况登记表的试 场情况中填写:“在《中国新闻史》补考过程中夹带有与考试有关的小 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原告本人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2
月28日,被告依据《台州学院学生考试违规认定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 定,作出台学院发〔2014〕17号《关于给学生占凯峰等五十二人处分的 决定》,给予其记过处分。2016年6月4日,原告时间填写台州学院学士学 位授予申请表,台州学院在不能授予学位原因一栏中,写明补考时携带与
考试相关的资料。2016年6月14日,台州学院以原告时间考试作弊受记过 处分为由拒绝向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案件焦点】
被告台州学院作出的不授予原告时间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制 定的《台州学院学位授予办法》中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标准是否超出了 法律的授权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台州学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 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台州 学院学位授予办法》,同时,《台州学院学位授予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或因其他原因受到留校察 看处分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
例》第二条、第四条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 社会主义制度,其基本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 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的规定,被告台州学院将遵纪守法、道德品行 因素纳入其制定的《台州学院学位授予办法》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 标准,没有超出法律的授权范围。原告时间于2014年2月22日在《中国新 闻史》课程补考过程中夹带相关纸条,被告依据《台州学院学生考试违 规认定处理办法》第七条给予其记过处分,该决定的内容据原告时间自 认在被告作出不同意授予原告时间学士学位的决定之前即2016年6月2日 已经知道,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故该处分决定具有效力,原 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处分决定于事实无据。综上,被告台州学院根据本 校制定的《台州学院学位授予办法》,按照学士学位的评定程序,经校学
位评定委员会审核,以原告受过记过处分为由决定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学位授权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 原告时间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考试作弊,提供的证据有台州学院课程考 核试场情况登记表、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该登记表载明考试时 间为2014年2月22日、考试科目为中国新闻史、作弊形式为夹带有与考 试有关的小纸条,表上有两名监考老师的签名,上诉人本人在情况确认一 栏中签名。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考试作弊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上 诉人用于作弊的小纸条,不影响对上诉人作弊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代理 人在本院审理时承认上诉人的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签,但认为是被迫的, 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本人对考试作弊事实的签名确认和书写 情况的实际情况,于2014年2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记过处分的决定,其程 序并不违法。根据《台州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同时由学院将处分决定 书送交本人,送达方式有本人签收和邮寄到学生家里两种方式。被上诉 人没有提供向上诉人或其家长书面送达处分决定的证据,但载入学生手 册的《台州学院学生考试违规认定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考生作 弊的后果是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因此,上诉人作为台州学院的学生应 当知道其作弊的后果。即使按照上诉人代理人自认上诉人在2016年6月2 日才知道被记过处分,其自认在2016年6月14日口头向被上诉人人文学院 提出,也已经超过处分决定载明的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学生申诉处理委 员会书面申诉的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分决定已生效。
第三,涉案的台学院发〔2014〕17号《关于给学生占凯峰等五十二 人处分的决定》并没有明确上诉人被记过处分的期限,且到目前为止未 被撤销或解除。上诉人认为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第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其被记过处分决定在2015年3月7日前已经失效的理由不成立。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 作细则,被上诉人有权制定《台州学院学位授予办法》。《台州学院学 位授予办法》将学生遵纪守法、道德品行因素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 标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 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台州学院学位授予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或因其他原因受到留校察 看处分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并没有超出法律的授权范围。被上诉人以 上诉人考试作弊且受记过处分为由,不授予其学位证书,并不违法。上诉 人以被上诉人对其考试作弊在记过处分后又不授予学位证书,违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一大分歧在于被告台州学院制定的《台州学院 学位授予办法》中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标准,是否超出法律的授权范
围。法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立法本意:道德作为评价标准
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因学生考试作弊受到纪律处分而产生的学位授 予纠纷并不少,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同级别和不同级别的法院都会产 生不同的裁判。这与当前立法中存在一定的缺位有所关联。不同法院作 出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在于对现行立法的理解有所不同。综观立法,与 学位授予有关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其中 前两部适用最为广泛。显然,目前对于学位授予相关制度的规定尚未有 层级较高的法律予以授权和规制,且上述文件并未明确提出学校处分与 学位授予之间的关系,仅提出可以授予学位的条件为政治正确和具有一 定学术水平。这一内容涵盖非常之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 (学位〔2003〕 65号)对政治正确进行了解释,认为其内涵丰富,涵盖了遵纪守法、道德 品行的要求。由此可以得出,当前我国将道德品行纳入了学位授予评价 标准,申请学位人员不仅要达到学术标准,还应当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行,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将道德品行予以细化,制定相关的学位授 予章程规则并未超出上位法授权之范围。
此外,对于条文的理解与解读不应当局限于语言文字本身,而应当从 立法背后的深意与实质进行思考。从关于学位授予的相关法规来看,学 位授予采用了双重标准,即学位申请人既要符合思想政治条件,又要满足 学术标准。此种标准的制定不仅规范了学位授予工作的开展,切实将学 位授予符合标准的申请人,同时也能够推动学校培养真正全面的人才。
学位授予条件的制定与学位制度的应然定位和社会对学位获得者的道德 期许相一致。因此,各高校在相关条例的指导下细化标准,制定与自身教 学特色相结合的学位授予细则有助于加强学位管理工作,培养真正有素 质和学术深度的学生,符合立法的本意。
二、司法要求:有限的司法干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
实施办法》等规定,高校享有其教育自主管理权和学术自主权,且学位的 认定涉及专业判断、专业管理,故高校对其学位享有自主权。但是高校 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作出的学位授予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约束,具有可诉性。
这其中涉及司法权与高校自主权之间的平衡。司法权过度的干预会损害 高校的学术自主权和教育自主管理权,司法的“外行”可能会影响学位 授予工作中专业方面的认定;司法权如果不介入,则会容易引发高校自主 权利的膨胀,进而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就司法实践来看,大多采 用的是有限的司法干预的方式。一方面,行政诉讼相关立法本就对司法 审查行政行为做了限制。根据相关立法,法院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在学位授予纠纷中,法院仅对学位授予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主要 针对学校学位授予行为的程序及事实进行审查。该事实主要是指学校决 定是否授予该学位申请人学位所依据的事实,如学术是否达标、思想政 治是否正确。对于学位授予如何确定、采用何种标准等则充分尊重高校 的自主权,由高校制定和管理。
三、结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台州学院作为高校,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有权 制定相应的学位授予程序、标准等,且其制定的《台州学院学位授予办 法》中将遵纪守法、道德品行因素细化并纳入学位评定标准并没有超出 法律授权的范围,故其向原告时间作出的不予授予学位决定并无不妥。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应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