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光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员会行政不作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21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行政不作为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旭光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北京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郭章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 合同(自行成交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铭创置地公司就通过区 房管局、市住建委上传了合同号C130289X号网上签约合同。2016年11
月29日,原告前往区房管局要求注销上述网签合同,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材料,区房管局拒绝注销网签合同,并出具了朝房答字(2016)269号《信 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原告向市住建委提出复议,市住建委作出京建 复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原告 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1.依法撤销区房管局作出的朝房答
字(2016)26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
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区房管局、市住建委注
销2016年7月5日由铭创置地公司违规上传的合同号C130289X号网签合 同。
【案件焦点】
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进行的网签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可诉 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 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 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 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设置的 服务窗口负责为本辖区内的存量房买卖提供网上签约服务。由此可见, 网签合同是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推出的一项服务举措,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行为实质应是民事法律行为,房屋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的网上签约服 务与存量房屋买卖的相关人不产生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不具 有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故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原告 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原告提出要求 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原告张旭光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辨别具备行政诉讼可诉性的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被认为具有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因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针对涉案网签行为,有观点认为区房管局负有对为辖区内存量房买 卖合同提供网上签约服务的法定职责,故网签行为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还有观点认为网签行为系服务举措,与存量房屋买卖的相关人不产生行 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网签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认为存量房网签行为不具有可诉行政行为的 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 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批准、登记等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而网签显 然不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故网签行为不具有针对当事人买卖合同权 利的法律约束力。另外,从房屋主管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网签本质上是 一种为方便行政管理的网络备案,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处分性质。其作为 一种程序性事实行为,仅具备公示的功能。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郑瑞涛 鞠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