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闽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2.案由:国家赔偿纠纷 3.当事人
赔偿请求人: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隆公司) 赔偿义务机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
【基本案情】
经审查,厦门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受理厦门恒心物业管理有 限公司申请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 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福建中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海洋股份公 司管理人。2016年1月11日,厦门中院作出决定,准许海洋股份公司在管 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16年9月1日,海洋股份公司 向厦门中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进行表
决。2016年9月22日,海洋股份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组会议在 厦门中院召开。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海洋股份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和出 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在各表决组均获通过。2016年9月22日,海洋股份
公司以重整计划已经获得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表决通过为由向厦 门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批准重整计划。厦门中院认为海洋股份公司重整 计划草案表决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已获各表决 组表决通过,海洋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批准,遂于 2016年10月9日以(2015)厦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批准海洋 股份公司重整计划;2.终止海洋股份公司重整程序。
在审理海洋股份公司破产重整案期间,2016年9月26日,厦门中院收 到宏亿隆公司等五家申请人以2016年9月22日的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海 洋股份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 求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厦门中院于2016
年10月9日以(2015)厦民破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五家申请 人的申请。
以上两份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15日,海洋股份公司以重整计划业经批准并生效为由,向 厦门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 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北京分公司协助其办理股份划转事宜,将宏 亿隆公司(股东账户为0800159705)持有的12295219股海洋股份公司非流 通股转入中惠融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股东账户为0800312543)。 2016年11月18日,厦门中院作出(2015)厦民破字第8号T-6协助执行通知 书,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协助办理包括以下 事项:1.将海洋股份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宏亿隆公司让渡所持股的90%(股 票简称:海洋3,股票代码:400022),共计12295219股,划转至受让方中惠 融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号:0800312543)的证券账户内, 每股作价人民币2.73元。2016年11月24日,厦门中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送达上述协助事项,现宏亿隆公司所持海洋 股份公司非流通股中的12295219股已被划转。宏亿隆公司对此不服,遂 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案件焦点】
厦门中院向相关部门送达协助事项,划转宏亿隆公司股权行为是否 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
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
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违 法行为。赔偿请求人宏亿隆公司要求确认厦门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所 作出的(2015)厦民破字第8号T-6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据此而要求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划转行为违法,因此,认 定厦门中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协助执行 通知是否违法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厦门中院作出讼争协助执行通知系依据重整企业海洋股份公司的申 请,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协助(出具《协助执行通知
书》),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划转非流通股股东让渡的股份。厦门中院经 审查后,认为海洋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采取了赔偿申请人所 提及的要求其他单位予以司法协助的措施。赔偿申请人于申请赔偿中主 张,在其因对重整计划存在异议而拒绝履行重整计划约定的“无偿让渡 90%现持股份”义务时,该破产重整案件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破产条件,即“债务人不能执行或 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 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此时,重整案件的审理法院 即厦门中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海洋股份公司
破产,而厦门中院却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该执行行为违法,由 此导致其持有股份被划转,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赔偿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 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海洋股份公司的重整计划,经本 院(2015)厦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批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 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根据重整计划“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
案”之“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的约定,“1.宏亿隆公司无偿让 渡90%现持有股份,非流通股股东宏亿隆公司在控制海洋股份公司期间, 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定进行关联 交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承租公司资产,获得不当利益,损害了全体债权 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宏亿隆公司无偿让渡其持有股份的90%即 12295219股” ;“2.除宏亿隆公司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无偿让渡60%现 持有股份” 。故,宏亿隆公司应无偿让渡其现持有公司股份12295219股, 事实清楚;同时,根据重整计划“七、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执行监
督”之“ (四)协助执行事项”的约定,“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涉及需要 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公司和/或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向有 关单位出具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司法文书”,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厦门 中院根据海洋股份公司的申请,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分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并未违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 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 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条款中的债务人在本案中指的是海洋股份公
司,“不能执行”一般是指重整计划缺乏可行性或者实际情况发生了变 化等客观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执行;“不执行”指的是债 务人具备执行重整计划的能力,但其主观上没有执行的诚意而对重整计 划不予执行,宏亿隆公司在重整计划中系出资人,并非该条款规定所指的 债务人,其应依照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履行无偿让渡90%现持有股份的
履行义务,宏亿隆公司主张因其不履行重整计划,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 产,没有法律依据。
厦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赔偿请求人宏亿隆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
宏亿隆公司不服该赔偿决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 请作出赔偿决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请 求人宏亿隆公司以赔偿义务机关厦门中院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厦门中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 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 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执行错误的范围作了明确规
定:“……(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 法律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 无法执行回转的; (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 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七)违反法 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厦门中院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向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所依据的是 已合法生效的(2015)厦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及其批准的重整计划,并 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条规定执行错误的情形。宏亿隆公司要求厦门中院返还(恢复 原状)宏亿隆公司12295219股海洋股份公司股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国家赔偿主张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
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法赔2号 国家赔偿决定。
【法官后语】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重整案件中引发的国家赔偿。人民法院 在审理企业破产或破产重整案件中,除依法审查各类表决事项的合法性 外,还需要依据生效的表决事项作出相应裁定,并据此要求各债权人、债 务人履行或要求各相关部门依法协助履行。相应裁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和解协议、债权分配比例、资产处置方案等。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 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及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一款“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
行”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 系已经生效的执行文书,权利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申请人民 法院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要求相关单位协助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 人,对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破 产或重整程序中主张其权利,其以法院执行错误,要求受理法院承担国家 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厦门中院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 中,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所 依据的是已合法生效的(2015)厦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及其批准的重 整计划,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执行错误的情形。宏亿隆公司要求厦门中院返 还(恢复原状)其股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国家赔偿主张不能成立。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荣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