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违法建筑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章裕能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强制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终238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政府行政强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章裕能
被告(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澄 江街道办事处)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7日,台州市黄岩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 下简称区“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章裕 能在本区澄江街道星江村153号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原告在2016年3月12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
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逾期未拆除上述房屋。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澄江街道办事处为对上 述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组织人员将上述房屋内的家具、衣服等财物予以 强制搬移。
另查明,原告不服区“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书》,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6)浙10行
初125号行政判决,对区“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予以撤销。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章裕能起诉称:原告修理年久失修的澄江街道星江村153号老
屋。2016年3月7日,区“三改一拆”办公室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并听取 原告陈述、申辩和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书》。2016年3月14日,被告指派几十人强行闯入原告住宅,对原告房屋 内的物品强制搬离,门窗被严重破坏,家具、衣物、机器设备、五金件等 物品因被告未落实专人保管等原因大部分丢失或严重损坏。由于被告无 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实施的搬离行为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未进行现场 勘验、未现场制作笔录、未告知听证权利等,程序违法。现区“三改一 拆”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因超越职权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判决撤销,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125元。
被告澄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第一,区“三改一拆”办公室主体适
格,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1.“三改一拆”是指浙江省委省政府决定,自2013年至2015年在全省深 入开展改造和拆除违法建筑三年行动。区“三改一拆”办公室虽是临时 机构,但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被允许的。2.《限期拆除通知
书》中涉及的原告房屋确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前后,相关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工 作,反复劝说,说明被告房屋属“三改一拆”范围,并告知逾期拆除可能 造成的后果。原告的权利得到了切实保障,程序合法,只是原告的一意孤 行才造成今天的局面。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的家具、衣物等进行搬离 是答辩人指派人员依法搬离。第二,原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 赔偿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中,虽然区“三改 一拆”办公室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和部分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
由于涉案的原告房屋不具合法性,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 上,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案件焦点】
作为行政强制对象的违法建筑能否构成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性的 阻却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澄江街道办事处为执行区“三改一
拆”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6年3月14日组织人员将原 告章裕能涉讼房屋内的家具、衣服等财物予以强制搬离,事实清楚。被 告上述强制搬离行为是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组成部分,属于实施行 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
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 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
行。”这就要求行政决定必须依法作出,才能保障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 合法性。如果行政决定本身就是违法的,则依据该行政决定实施的行政 强制执行行为当然违法。结合本案,区“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的《限 期拆除决定书》因不具有合法性,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 撤销,故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依
据。退一步说,即便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被告在实施上述行政强 制执行行为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催 告、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事项,其行为在程序上也不具有合法性。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3月14日强制 搬离原告章裕能坐落本区澄江街道办事处星江村153号房内财物的行政 强制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被告澄江街道办事处提起上诉,二审中又申请撤回上 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 府澄江街道办事处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涉案房屋确属违法建筑,被告澄江街道办事处据此抗辩称,其行政强 制行为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笔者认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对违法建筑 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建筑不构成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一、涉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构成 1.涉案行政行为缺乏依据
2.涉案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依法行政是行政行为的必备要件之一。在其他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 下,若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也将构成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澄江街道办 事处在对原告章裕能违法建筑搬离前,未履行必备程序,违反了法定程
序,由此也构成违法行政行为。
二、违法建筑并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1.从法益来看,非法建筑亦属于限制性保护的法益
对于法律保护的权益,学理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本权说”,即法 律只保护合法的所有权及其衍生的权利;二是“ 占有说”,即法律保护物 权主体对物权的事实占有;三是“折中说”,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及租赁
权、借贷权等本权以及未经法定程序没收的财产利益,均受保护。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法定程序没收的财产利益应受限制 性保护,理由如下: (1)法律保护的不仅是一种财产权利,更是一种和平、 稳定的社会秩序。 (2)涉案非法建筑依法受到限制。非法建筑在一定程 度上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等同于合法建筑。 (3)附着在非法建筑上的动 产是合法财产。
2.从保护程度看,违法拆除应被禁止
3.行政行为的正当目的不构成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应海波 刘宇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