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厚诉王某德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厚被告(上诉人):王某德
【基本案情】
王某德系王某厚的同胞哥哥,于1987年在临淄区辛店街道车站居委会取得宅基地一处,一直闲置。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于1988年春天开始建造房屋,于当年秋天完工,共建造房屋四间、厨房、大门、围墙等共计
138.86平方米。1989年2月19日,原告搬进该房居住,水电费用也一直由
原告缴纳。2000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房权证,房权证上注明该房屋坐落于临淄区南二路新村邹阳里(以下简称邹阳里)×弄×号,后一直由原告持有该证,2008年9月16日,被告到房产部门挂失并补办房权证。2013年2月,原告将该房屋院落以每年3600元的价格出租给程某乾使用,由原告收取租金。后因该房面临拆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邹阳里×弄×号的房屋4间以及附属偏房共计138.8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案件焦点】
王某厚诉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
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
中,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证人崔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人的书面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该房产系由原告建造,且自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出租,长达二十多年之久,办理房权证后又一直由原告持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某厚通过合法建造取得了争议房产的物权。被告虽辩称该房产由其建造,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就本案关键细节均陈述不清楚,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位于邹阳里×弄×号的房屋四间以及附属偏房共计138.86平方米归王某厚所有。
王某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厚诉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涉案房产应否归王某厚所有的问题。第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厚主张对涉案房产与王某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王某德妻子支付宅基地款3000元,对此王某德不予认可,王某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房屋及土地经有权部门登记在王某德名下,王某厚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王某德对涉案物权登记的效力。第三,王某厚能否基于建房行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经有权部门登记使用权人为王某德,虽然王某厚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相对于王某德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条件,能够证明王某厚在涉案基地上对涉案房屋的建造实施了出资建设行为,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二十多年之久,但是在王某德与王某厚没有对涉案房产权属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厚并不能因为对房屋实施出资建设的行为而享有所有权。故,王某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不能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而王某厚主张的对于涉案房屋出资建设及收益情况,属于债权纠纷,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王某德
陈述案件事实及答辩理由,王某德当庭提交了答辩状,在法庭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和补充时,王某德明确表示“没有”,故一审审理过程不存在剥夺王某德答辩权利的情形。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并不受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限制。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无不当。故,王某德有关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王某厚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合法建造”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原则:(1)要取得合法手续的建房,包括完成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否则意味着鼓励人们擅自突破城市规划、违章建房,从而损害公共利益。(2)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判断标准,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四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工许可证)掌握的标准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其他两证一般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待。(3)尊重城乡差异,适度区别在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尊重目前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缺少审批程序的现实。(4)违章建筑的认定属于行政判断权,司法不宜取代。对于建造房
屋“事实行为成就”,应当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如果建筑物已经具
备四壁和顶盖、具备一定使用功能,可视为形成一个新的不动产。
概括起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为农村房屋,由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为王某德,王某厚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尽管涉案房屋系王某厚出资建设,且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二十余年,在其与王某德对涉案房产权属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农村居民一户一名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王某厚并不能因为出资建房就当然成为《物权法》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已建好并使用房屋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退一步说,即使王某厚能够证实其支付了王某德宅基地款项,但因非法受让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出资修建房屋,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其建造行为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不能获得所建房屋的物权。再者,涉案房屋已经由有权部门登记在王某德名下,而王某厚无充分证据推翻登记效力,依据《物权
法》第九条的规定,王某德应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刘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