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认定房屋归属的唯一依据

——蒋某庆诉蒋某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蒋某庆
被告(被上诉人):蒋某辉【基本案情】
蒋某庆与蒋某辉系兄弟关系。蒋某辉于2005年12月1日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石砖木结构,占地面积169平方米,建筑面积184.1平方米,于1975年未经审批建成,蒋某辉于1985年8月15日补办乡村建房用地申请手续,讼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蒋某庆居住使用。
另,蒋某庆和蒋某辉之母杨某在讼争房屋建成后一直和蒋某庆一起居住使用;蒋某辉于1972年结婚,结婚后独立生活,不存在与杨某、蒋某庆共同生活的情形。
【案件焦点】
涉案房屋是否属杨某及其儿子蒋某庆、蒋某辉共同所有。【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蒋某辉拥有讼争房屋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应依法认定蒋某辉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蒋某庆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与蒋某辉共同所有,但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等均无法推翻蒋某辉所持有的权属证书或否定蒋某辉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故蒋某庆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与蒋某辉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庆的诉讼请求。
蒋某庆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杨某丈夫已过世,蒋某辉是家中长子,按照农村长兄如父的习俗,父亲过世后,由长兄即蒋某辉代表该农户来处理家中事务属正常情况。因此,讼争房屋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在蒋某辉的名下,并不能当然认定该房屋仅属蒋某辉个人所有。讼争房屋位于杨某及其儿子蒋某庆、蒋某辉共同生活的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蒋某辉在建造该讼争房屋前已另有生活居所,此房屋建成后,是蒋某庆和杨某的唯一生活居所,从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虽然该房屋建造前未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在之后补办了乡村建房用地申请手续等,可以认定该用地的性质是杨某一家(包括蒋某辉、蒋某庆)的宅基地。建房时蒋某辉年长,且已结婚,其有出资建房,蒋某庆亦予以认可。而蒋某庆当时亦已18岁,已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民,蒋某辉未举证而称蒋某庆18岁仍属年纪尚小,没有能力共同出资建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讼争房屋应属杨某及其儿子蒋某
庆、蒋某辉共同所有。因杨某已过世,其生前未有遗嘱,其所有的房屋按法定继承由蒋某庆、蒋某辉各得一半。综上,蒋某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讼争房屋归蒋某辉与蒋某庆共同所有。【法官后语】
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不动产权利人的作用。《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正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这种作用,不动产登记才具有公示公信
力,人们可以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不动产交易成本。
但是,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不动产权利进行书面记载的行为,并不是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待定权利进行确权或裁决。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是民事权利取得与变动的直接动因,并不能直接创设权利,也不是确权行为。登记所产生的仅仅是公示和公信效力,在没有强有力的相反证明时,可以推定登记产权人即真正的权利人,但这一行政确认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和最终的确认效力。不动产登记可能会因登记机构或代理机构(如房产中介)甚至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这种错误可以通过登记异议予以改正,但在登记权利人不承认登记是错误的情况下,物权的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可能会就物权的归属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认真正的权利人,行政登记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可以被反驳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将登记机关的权利文书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院,登记文书虽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但在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登记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互相矛盾时,法院可以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民事权利的归属作出自己的判断。
本案中,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虽均登记在蒋某辉名下,但因蒋某庆主张自己是共有人,故对讼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通过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来确定。从建房贡献上看,建房时当事人双方均已成年,存在共同出资建房的能力,蒋某辉虽较为年长,但不能排除蒋某庆也有共同出资的可能;从使用情况分析,讼争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蒋某庆居住使用几十年,系蒋某庆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的居所,蒋某辉则另有生活住所,其对蒋某庆居住使用讼争房产并未提出过异议;调解记
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也进一步佐证了房屋建设的背景、过程、实际居住情况及纠纷由来。故本案不动产的登记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讼争房产确为蒋某辉与蒋某庆共同所有,法院判决最终推翻了讼争房产的权属登记。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聆林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