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如何运用风俗习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李某洪诉广西绿宝速丰林有限公司、古淡十组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民终1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洪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绿宝速丰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 司)、古淡十组
【基本案情】
古淡十组又名古淡村石马队,李某洪是古淡十组村民,现任古淡十组 组长。1982年,原岑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古淡大队云岭傍(顶)山场向古淡 村石马队各户户主颁发了《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正月, 古淡十组以及毗连的平坡村六组村民提出将云岭傍包括“埋臭地”的山 场出租给造林公司,租金用来铺路,后古淡十组各户户主代表开会讨论, 一致同意推荐李某峰、廖某北、李某斌为代表,以古淡十组的名义将云 岭傍180亩林地承包给绿宝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同时,对铺 路资金收取、修路物资管理等事宜也进行落实,并在得到绿宝公司分期
汇入租金后实施。也就是说,200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承包金已 经用于修筑古淡十组和平坡村六组共用的至岑梧二级公路的混凝土硬化 道路,现该路路况良好。2008年3月4日,李某峰、廖某北、李某斌经古淡 十组村民李在某介绍和联系,操办李某洪等在内的石马队村民与绿宝公 司承包古淡十组云岭傍180亩山场合同签订事宜,作出《村民发包林地决 议书》,该《决议书》上村民代表或户主签名笔迹一致,但身份证号码一 目了然,手印大小、浓淡、形状则相异。落款中:村民集体盖章及负责人 签字为“李某峰、廖某北、李某斌”,村委主任签字为“蒋某明”,并且 古淡村委会加盖了印章。同年4月3日,李某峰、廖某北、李某斌作为古 淡十组的代表与绿宝公司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以《林地 权属证明》形式经过古淡村委会、岑溪市林业局糯垌林业工作站、岑溪 市糯垌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绿宝公司进山对山场进行经营 管理。2008年3月26日、5月9日,绿宝公司分别向古淡十组的代表支付了 承包金25000元、39800元。上述承包金由村民廖之某管理并于2009年左 右用于铺筑古淡十组至岑梧二级公路的混凝土道路。2010年,国家对林 业进行改革,经李某洪申请,经过在古淡村公示,同年7月5日岑溪市人民 政府对位于古淡十组云岭傍的山场向李某洪颁发了林权证,载明两处林 地面积为分别8.47亩、8.02亩,使用期70年,注记为:已流转,林木所有
权、林木使用权按照流转合同所约定形式;共有人:李某洪、李某华、李 某东、李在某。2013年9月3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林地承包合 同书》对古淡十组云岭傍山场的造林向绿宝公司颁发了林权证,该证载 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古淡十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绿宝公
司,面积147.2亩,林地使用期25年。注记为:上述林地由林权初始登记权 利人李某科等流转至绿宝公司,流转剩余期限为25年。在合同期内该林 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绿宝公司,若林地流转合同双方或 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约定方式执行等内容。
2014年,古淡十组部分村民以道路、山场有争议为由阻止绿宝公司 砍伐并运输其承包经营的云岭傍山场林木。2016年,李在某等人向岑溪
市林业局信访,要求有关部门暂停绿宝公司砍伐云岭傍山场林木的砍伐 手续,岑溪市林业局答复绿宝公司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同 年8月上旬,李某洪等10位村民分别将古淡十组、绿宝公司列为被告向法 院起诉,主张绿宝公司与古淡十组签订的关于古淡十组云岭傍林地的
《林业承包合同书》涉及李某洪山场部分的内容无效。
另,平坡村六组与古淡十组相邻,两组的山场也相邻,两组共用一条 村道路直达岑梧二级公路。同期,平坡村六组也以生产组的名义将相邻 的山场200亩转包给绿宝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也约定前期承包金用于修筑 共用的村道路硬化。现古淡十组包括李某洪等10户、平坡村5户向法院 提起确认《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
【案件焦点】
古淡十组与绿宝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森林法等有 关规定,自留山或责任山均涉及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对于林地上附着物 的林木同样也分为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我国森林、林木和林地的 使用权形式多种多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承包、租赁、转 让等形式依法取得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林地的使用权,但不拥有所有
权。本案争议标的,自留山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属农户(社员), 农户可以长期、无偿使用。对自留山的使用,按当时政策规定是:山权属 集体所有,社员只有使用权,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社员在自留山种植 的竹木、果树永远归社员私人所有,子女有继承权;自留山自发证之日
起,两年丢荒不使用者收归集体所有。古淡十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将 云岭傍的林地落实为自留山分配给该组的社员,由原岑溪县人民政府向 该组各农户颁发了《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说明该组各户已享有 自留山使用权。虽然林业三定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自留山使用权不得买
卖、出租、转让,但该规定依现行法律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效 力性强制规定,农户对自留山出租、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010 年,李某洪自愿向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林权证,说明其已同意将涉案自留 山转变为责任山,不再享有自留山的长期使用权利,而是按有承包期限的 责任山依法进行流转。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自留山或责任山的林地使用 权,可以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008年,古淡十组各户户主代表开会讨论,一致同意推荐李某峰、廖 某北、李某斌为代表,以古淡十组的名义将云岭傍的180亩林地流转给绿 宝公司经营管理,所得承包金用于修路的事实。虽然没有到会人员签名 的会议记录证明,但既有本组村民、村委干部的证人证言证明,又与岑溪 市糯垌镇人民政府调查的情况汇报相印证。并且,李某洪及其家庭成员 长年累月需要行走涉案村道,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偶尔村民发丧也是走向 云岭傍包括“埋臭地”的山场,山场现状有目共睹,故李某洪户理应知道 其自留山从2009年起被绿宝公司种植林木,修路的资金来源于林地承包 金。再则,李某洪户在2010年自愿向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的林权证中也载 明已按照合同约定流转,该林权证中载明共有人之一是李在某(李某洪的 家庭成员),李在某是绿宝公司得以承包本案林地的联系人、介绍人。因 此,李某洪诉称与古淡十组辩称,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委托授权他人签 订合同,合同是伪造签名的,对承包金的用途不知情,有违情理,是作虚假 陈述,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绿宝公司的辩称虽然部分村 民否认在合同上签名,但有证据表明签订合同前已经开会同意的意见,与 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
集体公益事务公推村民代表具体落实合乎传统习俗民情,契合法
律。虽然没有证据表明村民李某峰、廖某北、李某斌是村、组领导,但 古淡十组各户户主代表多次开会讨论,一致公推由该三人实施具体事务, 公推人选一般或为代表,或为热心公益,或人们信赖等,体现社情民意,合 乎传统习俗民情,值得倡导,契合法律。就法律角度说,实际上是李某洪
户向古淡十组进行了委托授权,由李某峰、廖某北、李某斌作为古淡十 组的代表与绿宝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的《村民发包 决议书》的签名、指纹可能不是李某洪或其家庭成员的亲自签名、捺指 纹,可能属于其他人代其签名、捺指纹,该行为正是源于户主开会讨论结 果的授权。并且,签名后面的身份证号码属个人信息,客观上应来自各户 主或其家庭成员的积极配合,进一步说明委托授权的事实存在。也就是 说,古淡十组的代表人签订合同是根据李某洪户的委托授权,而不是无权 代理,故李某洪主张古淡十组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的依据不成立,不予 支持。
此外,李某洪主张合同无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任何一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李某洪与 绿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均办理了林权证,在2014年绿宝公司准备进行收 益时,李某洪才提出林地有争议,部分村民以阻拦道路的方式妨害绿宝公 司获取劳动成果,有违诚信原则。退一步来说,如果合同无效,则涉及返 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问题,势将造成绿宝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可能造成 各方的诉累,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李某洪 是基于时势变更,认为订立合同时租金过低或绿宝公司运输林产品可能 损伤道路出发,尚可通过古淡十组或当时的牵头人和受托人与绿宝公司 协商处理。虽然绿宝公司在未查清涉案林地使用权属李某洪各户或古淡 十组的情况下,误认为是古淡十组的使用权而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未尽 审慎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于涉案林 地使用权是李某洪户的权利,不是古淡十组的权利,故对该林地的转包, 不适用处置集体财产时适用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议事规则,即不需要经 过古淡十组的讨论同意,但古淡十组修路、筑路的问题则适用三分之二 多数同意的议事规则。综上所述,《林地承包合同书》是李某洪户与绿 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李某洪主张 《林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李某洪林地部分内容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洪的诉讼请求。
李某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林地承包 合同书》是由古淡十组村民共同推选代表,以集体名义与绿宝公司协商 签订的,该《林地承包合同书》经古淡村委会及岑溪市林业局糯垌林业 工作站、岑溪市糯垌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及备份。各方当事人已按合同 约定实际履行,绿宝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承包金,并对承包的山场从
2008年签订合同后进行投入经营至今,有关部门向绿宝公司核发了《林 权证》。古淡十组将取得的承包金按照本集体成员的意愿和合同约定, 用于修建本集体村道等用途,该村道已建成使用多年。上述合同签订及 履行的事实表明,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古淡十组的村民对该《林地承包合 同书》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该承包合同亦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
现李某洪认为古淡十组未经其同意,将其有使用权的林地擅自流转给绿 宝公司,涉案《林地承包合同书》涉及李某洪林地部分应属无效,但李某 洪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签订时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李某 洪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地的习俗及本案的事实,并根 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另外,绿宝公司取得的《林权证》可证明,案涉林地所有权人为古淡 十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绿宝公司。该《林权证》是有关政府部 门依法对涉案林地、林木权属及流转情况所进行的登记确认,一审判决
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等法律并没有禁止上述林地依法流 转。因此,李某洪提出涉案林地不能流转,涉案《林业承包合同书》违反 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运用风俗习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风俗习 惯是在国家法律之外,人们在长期生产和生活中自然形成,逐渐养成,规 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并为某一社区或者整个社会普遍遵从的行为规则 的总称。作为社会交往不可缺少的社会风俗习惯,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具 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风俗习惯本身是一种社会规范,它是不同阶层或 个别族群所应一般遵守的行为模式,只存在于我国制定法之外的行为规 范,因此可以解决日常出现的纠纷。目前,我国制定法不能解决所有的纠 纷,将风俗习惯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有利于民事裁 判文书的认可和执行。
风俗习惯在我国制定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民法总则》中规 定为“公序良俗” 、《民合同法》中规定为“交易习惯”,而在其他法 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涉及风俗习惯的民事案件,法官无法直接适用 风俗习惯解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又确实需要法官运用风俗 习惯进行审判,这是法官面对的难题。
结合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需要运用风俗习惯时应 对风俗习惯进行价值选择,符合平等、自由、人权、民主、法治、秩
序、正义等法律基本原则或精神的风俗习惯就为良俗,可以适用。反之 为恶俗,不能适用。本案中,古淡十组的村民为了修路筹集资金,习惯先 开会推荐代表议事,一致同意后按议事结果执行。该风俗习惯完全符合 民主、自由、平等、秩序等原则,为良俗。法院适用风俗习惯(良俗)证 明李某洪知情并同意将其林地转包给绿宝公司,所得承包金用于修筑道 路的法律事实是正确的,既提高了审判效率,也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 发展。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