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银行拒绝为盲人激活信用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特殊群体的歧视

——石某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红星支行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某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红星 支行)
【基本案情】
石某系视力残障人士,无法正常阅读,不能书写。石某曾成功申办过 中信银行及招商银行的信用卡,该两家银行通过他人代签、全程录音录 像及指纹捺印等替代方式均通过了对石某的审核并激活了信用卡。石某 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时,由本人输入密码,然后在消费小票上摁指纹,再 通过手机语音读屏提示功能告知消费金额来完成消费。
2016年9月中旬,石某通过朋友的帮助在广发银行微信公众平台上填 写了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并获通过。2016年9月19日,石某收到广发银





行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的信用卡及办卡须知。2016年9月23日,石某在朋友 的陪同下来到广发银行红星支行处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该行工作人员 告知石某必须本人在申请材料上签名确认并亲自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 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 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石某告知对方自己是一名视力残障人士,无法 签字。广发银行红星支行工作人员在请示相关领导后答复称必须由石某 亲自书写上述规则及签名确认,故石某当天未完成信用卡激活手续办
理。石某及其朋友于2016年9月29日再次来到广发银行红星支行处办理 信用卡激活手续,广发银行红星支行工作人员仍以石某无法亲自书写及 签名确认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石某确认广发银行红星支行工作人员在为 其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的过程中未使用带有侮辱、歧视性的文字、语言 及其他行为。但其认为,广发银行红星支行以其不能阅读并签字为由拒 绝为其办理信用卡激活业务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基于视力障碍的直接歧
视,侵犯了其人格权,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广发银行红星支行 认为其依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业务,没有侵害石某的人格,不构成对 任何主体的歧视。
【案件焦点】
广发银行红星支行依法拒绝为视力残障人士石某激活信用卡的行为 是否构成对特殊群体的歧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 用过错责任原则,需同时具备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 成要件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石某作为一名视力残障人士,无法正常阅 读与书写,其在通过了广发银行的网上申请审批程序后,因本人无法现场 亲自书写相关确认信息及签名,广发银行红星支行拒绝为其办理信用卡 激活手续;广发银行红星支行的拒绝行为遵循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针对特殊群体的歧视,其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与此同时,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 在市场竞争中有选择提供金融服务对象的自由,且信用卡作为特殊的金 融产品,其本身是一种授信额度,在消费使用过程中存在被盗刷、错刷的 风险,商业银行为了保障信用安全和客户交易安全,有权自行审慎处理、 严格审批。石某之所以能在其他商业银行成功申请、开通信用卡并正常 使用,是因为这些商业银行在为石某办理信用卡时,凡涉及石某本人签名 事项均系由他人代签、全程录音录像及指纹捺印等替代方式完成;广发 银行红星支行未采用上述变通方式为石某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是因为 广发银行红星支行在对信用卡申请人的审批过程中相较于其他商业银行 采用了更为严格、规范化的审查标准,是广发银行红星支行缔约自由的 选择,不能据此认定构成对石某的歧视或侵犯了石某的人格权益。
广发银行红星支行工作人员在为石某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时并未使 用带有侮辱、歧视性的文字、语言及其他行为。石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广发银行红星支行拒绝为其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 石某主张广发银行红星支行侵犯其一般人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 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银行业和视障人士两大不同的利益群体, 更涉及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审批、使用管理及盲人使用信用卡的客观需 要与现实障碍等多种社会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及热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广发银行红星支行以石





某“不能亲笔书写相关规则和签名”为由拒绝为其激活信用卡的行为是 否构成对视障人士的歧视,合议庭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 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 权利,视障人士当然享有平等获得金融服务包括信用卡服务的权利,现银 行以“不能亲笔书写相关规则和签名”为由拒绝为视障人士激活信用
卡,该理由本身即构成对视障人士的歧视,且银行对于视障人士应当提供 合理便利,进行相应变通以确保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一切权利,故 从保障视障人士的权益出发应当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求申请客户“亲笔书写相关规则和签名”的规 定系《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为防范信用卡使用风险而设 置的一般规则,并非针对视障人士而特别设置,作为银行应当严格遵循, 且银行拒绝激活信用卡的最终目的为保护视障人士的信用卡使用安全, 防止盗刷、错刷,故广发银行红星支行的行为明显不具有违法性和主观 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
从法理的角度探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关于权利的冲突与法律价值 的选择,具体来说,即石某个人或视障人士特殊群体享有信用卡服务的权 利保护与商业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自主权保护这两种权 利的冲突。对此,我们只能根据社会当前的客观实际情况选择保护其中 一种,以更有利于当前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也就是法院判决作出的对法律 价值的选择。考虑到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以及信用卡刷卡终端的局限
性(只能签名而无法进行语音提示),对于发卡银行、刷卡商户及视障人 士群体本身的潜在风险,法院从分析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认
定“基于残疾的歧视”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严格把握一般侵权责任 的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广发银行红星支行 拒绝为石某激活信用卡的行为是严格遵循《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 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主观过错,石





某主张广发银行红星支行侵犯其一般人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判决结果为多数社会民众接受,石某也表示服判息诉。 但对于信用卡业务,如何完善信用卡的种类、提升信用卡服务水平,以解 决特殊群体使用需求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做出更多努力。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胡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