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银行将错误信息纳入征信系统构成名誉侵权

——宋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峡江支 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3日,宋某在农行峡江支行贷款180000元给兴济房产公司 进行房地产开发,由兴济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旭东(已故)以其位于 峡江县水边镇105国道东面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月利率为
6.195‰,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4 月2日。2004年4月7日,农行峡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
后,兴济房产公司偿还了至2005年8月30日的利息。2006年12月28日,农 行峡江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兴济房产公司偿还所欠借款180000元及利 息,并未起诉宋某。当日,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遂作 出(2006)峡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由兴济房产公司支付农行峡江支 行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05年8月31日起计算),定 于2007年1月底前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农行峡江支行于2007年5月10 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兴济房产公司偿还借款90000元,至今尚有借 款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7年2月28日,宋某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其个





人信用报告,其中信贷交易信息明细项下载明:2004年4月7日商业银行发 放的180000元其他贷款,抵押担保,一次性归还,2005年4月6日到期。截 至2016年3月31日,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为90000元。宋某知晓后认为该 信息错误,要求农行峡江支行、征信中心更正(删除)但协商未果。
【案件焦点】
农行峡江支行将宋某纳入银行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 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农行峡江支行于2004年4月7日向 原告发放的180000元贷款,虽合同借款人为宋某,但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 为兴济房产公司,农行峡江支行亦据此仅起诉兴济房产公司要求偿还,并 未起诉要求宋某偿还,法院作出的(2006)峡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已 明确该笔贷款由兴济房产公司偿还,故农行峡江支行以自身的行为已免 除了宋某偿还该笔贷款的义务,但其仍然向征信中心报送宋某对该笔贷 款存在逾期未还清的信息,显属错误,应予更正。征信中心作为征信管理 部门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信息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侵害宋 某的名誉权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农行峡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删除宋某个人信用信 息基础数据库中记录的逾期贷款未还清的错误信息;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具有人格评价的属性,信用记录错误在一定范





围内会造成对民事主体人格评价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侵犯名誉权 的特征,因此银行报送征信信息错误,造成当事人名誉受损,属于侵犯名 誉权范围。
构成侵犯名誉权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 侵权行为基于过错,三是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四是行为和损害 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第一,宋某并无逾期还贷行为,但征信系统内却存在 其不良信用记录,且该错误持续长达十几年未被删除,该错误信息由农行 峡江支行提供,故该行对宋某有报送不实信用信息的侵权行为。第二,农 行峡江支行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把不具有还款义务的宋某作为逾 期还贷的不良信用客户并报送了宋某的不良信用信息,未尽审慎审查义 务,存在严重疏漏,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第三,农行峡江支行 的行为使宋某在很长时间内处于不良的信用状态,直接导致相关银行对 其信用评价降低,使宋某受到不客观的信用评价,并因此不能在银行取得 按揭贷款,存在损害后果。第四,宋某的上述损害后果系农行峡江支行提 供错误的逾期还贷信息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认定农行 峡江支行侵犯了宋某的名誉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征信记录错误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和一般名 誉侵权案件的要件构成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一是侵犯名誉权一般通过 侮辱诽谤等形式,其传播途径主要是口口相传或利用新闻媒体传播;而侵 犯信用利益基本上是间接产生,其传播途径要通过征信系统完成。二是 侵犯名誉权损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人格利益;而侵犯信用利益的损害后 果则以财产利益为主。三是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被侵权人的日 常生活空间中,其损害形式主要是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一般需要以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手段;而侵犯信用利益损害的后果主要是影响受 害人获得正常的按揭贷款等机会,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能需要财产 赔偿。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





与评价而享有对其保护和维护的一种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的混合型权
利。近年来因信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信用权 及其保护方式,仅在少有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涉及信用利益的 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利用法律保护名誉权的规定,间接保护民 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在当前的法律语境下是一种相对稳妥的方式,但要更 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还有赖于将来立法中将民事主体的信 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制和保护。
加强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的法律保护无论是对民事主体微观权利维护 而言,还是对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来说,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信用权 保护力度不够,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故应完善信用权保护法律制度, 同时相关部门也有督促和阻止相关责任人加强审查核实力度、减少错误 不良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的义务,从而进一步增强信用保护意识,避免和减 少侵害民事主体信用权益事件的发生。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人民法院 吴朋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