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意外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马某仓等诉林某燕、张某成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8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某仓、李某知、韩某君、朱某锋、朱某古 被告:林某燕、张某成





【基本案情】
马某仓、李某知系夫妻,马某平系二人之女。韩某君系马某平与前 夫之子。马某平与朱某锋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古系朱某锋与 前妻之子。
2015年8月,马某平自林某燕处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处平房2 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与韩某君共同居住。2016年2月18日,马某平提出 退租,准备次日离京,经允许于当晚继续居住于涉案房屋。2016年2月19 日4时左右,马某平被发现于该房屋内死亡,韩某君被送医救治。经北京 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平系一氧化碳中毒死
亡。
另,涉案房屋以燃煤炉取暖。2015年11月、12月、2016年2月,当地 预防煤气中毒协调小组多次对涉案房屋取暖问题进行检查。其中,2015 年12月检查显示,涉案房屋没有煤气报警器、缺少风斗,小组成员告知该 房屋住户暂停煤火取暖,安装煤气报警器前窗户上部不得关闭,安装风
斗,宋某兵以出租房房主的名义对此签字确认;2016年2月检查显示,涉案 房屋仍未安装风斗。
马某平系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某村村民,2015年8月到京后曾在某超 市工作数月,2015年年底辞职。韩某君系外埠农民,于2007年2月12日出 生,2015~2016学年度第一学期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学校借读。
张某成与林某燕认可涉案房屋无建房审批手续,林某燕于2005年与 张某成签订《转让协议》。林某燕、张某成均明确主张涉案房屋事宜与 张某成无关。另外,林某燕主张涉案房屋有电暖气、床上铺有电热毯,马 某平没有必要燃煤取暖,其对马某平因使用燃煤炉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并 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林某燕主张出事前一晚, 双方已口头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案件焦点】
1.死者马某平与林某燕之间是否属于房屋租赁关系;2.林某燕是否 对马某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马某平与林某燕之间的过错程度及责任 比例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燕将缺乏建设审批手续的 房屋擅自出租受益,本身即存在过错。林某燕作为房主及出租人,有义务 确保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居住标准。当地历次安全检查情况亦证 明,林某燕及其家人对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均知情,但并无证据 显示其曾对马某平不恰当使用燃煤炉的行为予以劝阻或为其提供安全合 格的防护设施、辅助设备。因此,林某燕对马某平的死亡存在过错。至 于事发时马某平是租住还是借住涉案房屋,都不影响林某燕作为房主对 居住者负有的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其在未尽到相关义务时对马某平的 死亡负有赔偿责任。马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审核房屋是 否具备出租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承租房屋,在明知燃煤炉存在安全隐患的 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身也存在 过错。至于张某成,其与林某燕已于2005年就涉案房屋签订转让协议。
事发时,林某燕系房主及受益人,张某成并未参与房屋管理、使用。林某 燕亦主张房屋事宜与张某成无关。故张某成就此事故不承担责任。综
上,对于马某平的死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双方行为与事故发生之 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况,酌定林某燕承担40%的责任,马某平自行承担60%的 责任。
马某仓、李某知作为马某平的父母,朱某锋作为马某平的丈夫,韩某 君作为马某平之子,有权就马某平死亡主张林某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朱某古系朱某锋与前妻之子,二人离婚时虽约定朱某古由朱某锋抚养,但 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某古与马某平长期共同生活。结合朱某锋与马某平





的婚姻状况、马某平去世前的生活情况,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与马某平 与朱某古形成抚养关系,故朱某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主张获得相 应赔偿。
关于马某平的死亡,马某仓、李某知、韩某君、朱某锋有权主张死 亡赔偿金,但马某平系外地农民,来京居住务工不足半年,事发前亦准备 离京返乡,故马某仓、李某知、韩某君、朱某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对于其 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韩某君尚年幼且正在上学,无劳动能力及收
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 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依法核定。马某仓、李某知虽年 事较高,但并未就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交证据,对其 二人主张属于系马某平的被扶养人,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某仓、李某知、韩某君死 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73.8元、丧葬费12755.7元;
二、林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朱某锋死亡赔偿金41138元;
三、驳回马某仓、李某知、韩某君、朱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朱某古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是对房屋所有人过错的认定。对此,应依次考量以下两 点:
1.涉案关系的性质。本案事发前,林某燕与马某平就涉案房屋存在





租赁关系,林某燕辩称事发当晚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马某平系借住。因 一方当事人已故,故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就涉案房屋建立的究 竟是租赁关系还是借住关系难以认定。但无论是何种关系,涉案房屋系 由林某燕提供给马某平使用都是基本事实。
2.过错的认定。在认定了林某燕将涉案房屋提供给马某平使用的基 础上,应当明确,无论房屋是出租还是出借,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因房屋 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使用人有权依据合同法要求房屋所有人承担 违约责任,也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房屋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 来说,侵权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过错为必备要件。本案的受害人选择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由,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房屋 使用过程中,房屋所有人为使用人提供安全的使用条件是最基本的要
求。《合同法》赋予出租人提供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出租人出租财产 的,有义务保证该财产的适用性及安全性,使承租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 会因为该租赁物而受到威胁。换言之,房屋出租人对于其所出租的房屋 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确保没有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危害 因素,如果存在上述因素则应承担维修、更换等义务。借住关系中,出借 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因其具有无偿性,承担义务的标 准低于出租人的标准。从合同关系角度,该安全保障义务属合同义务;从 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角度,该安全保障义务属法定义务。本案 中,对涉案房屋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林某燕及马某平都是明知
的。林某燕对房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置房屋使用人的生命 安全于不顾,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违反了房屋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当然存在过错。马某平作为房屋使用人,而且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 身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对既存的安全隐患亦有义务采取措施,但其对自 身安全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以致发生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因此,在受 害人选择侵权责任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林某燕和马某平就涉案房屋 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本案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决定性要素。林某燕将 自己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提供给马某平使用,具有过错,应当对马某





平的死亡承担责任;马某平自身亦具有过错,应减轻林某燕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胡喜辉 周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