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界定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运用

——张某明诉周村金甫庄园、王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明
被告(被上诉人):周村金甫庄园(以下简称金甫庄园)、王某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8日,杨某杰以虚假身份应聘王某经营的金甫庄园服务
员。晚18时许,张某明到庄园牡丹厅就餐,其间杨某杰从张某明挂在椅子 上的包中窃取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27日,杨某杰被刑事拘留,同年6 月2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3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5)新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当事人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张某明遂诉至 法院,要求金甫庄园、王某依法赔偿其损失10000元和经济损失1000元。 张某明在起诉中主张其作为消费者到金甫庄园就餐,双方形成服务合同 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杨某杰在工作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盗窃





行为,作为经营主体的被告对所聘用人员疏于教育、管理等职责,故应由 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甫庄园应为 消费者提供安全用餐环境,原告选择在相对封闭的牡丹厅就餐已尽到注 意义务,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甫庄园、王某 则辩称,原告自身对贵重物品未妥善保管,自身应存在较大过错,而被告 已经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无任何过错,且杨某杰并非因执行任务而 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应由杨某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案件焦点】
张某明能否依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金甫庄园、王某对其财 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中 既有违约又有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 规定,原告对民事责任的竞合情形,无明确选择,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 有利于权利人原则酌情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以消费与服务为主 要内容的合同关系。王某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的经营者,除应全面履行 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
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 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
财产安全,但因盗窃犯罪的隐蔽性,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 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财产的侵害。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 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 首先,杨某杰入职时向被告提供的虚假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差 别,被告并非公安机关,不具备对该身份证真伪进行辨别的能力,即被告 已履行了相应审查义务;其次,要求被告在杨某杰入职时作出其存在犯罪





可能的判断,显然是强人所难;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对杨某杰疏于教育、
管理,但据一般社会常理,即使被告加强教育、管理也不必然杜绝犯罪行 为发生。因此,被告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不可能识别或预 见杨某杰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 致他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而衡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要考虑其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谨 慎的行为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过 错,原告财产被盗是杨某杰犯罪的直接、必然结果,而非由杨某杰提供的 服务直接造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另外,从事雇 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 动,杨某杰实施的犯罪行为显然不是由王某授权或指示,故对原告提出杨 某杰在工作过程中实施盗窃行为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 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是在实施有利于被告获利的就餐行为时权益受损, 可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补偿部分经济损失,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某 补偿原告2000元。据此,一审判决:
王某补偿张某明2000元。
张某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金甫庄园提供的是餐饮商品和服务,服务员的故意犯罪行为并非 金甫庄园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范畴,其主张金甫庄园构成餐饮合同违约的 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的意见,不予 采纳。本案中,杨某杰的盗窃行为是造成张某明财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杨 某杰虽然是在餐饮服务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但不是基于履行职务的 行为,而是其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实际侵权人应是杨某杰本人而非金甫庄 园,故张某明的损失应由杨某杰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杨某杰即使预留身 份证信息,金甫庄园也无法审核其犯罪情况,偷窃行为也不会避免。张某 明在就餐期间,金甫庄园应对张某明财物承担一定安全保障义务,但基于 餐饮服务关系形成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能无限扩张;结合包间封闭性





及金甫庄园应尽注意义务,在金甫庄园不存在侵权过错前提下,从公平原 则角度,一审判决王某向张某明补偿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合理界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即张某明 能否依据该项义务要求金甫庄园、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借鉴德国“交易安全义务”理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创设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用于解决某些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问 题。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 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且当“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 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由此可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判断经营
者、活动组织者有无过错关键看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 保障义务,如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达到同类 经营者、组织者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尽到善良经营者、组织者的注意 程度。另外,在第三人侵权损害情形下,经营者、组织者在未尽安全保障 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本案中,金甫庄园、王某在饭店柜台、房间内设置有相应警示标语, 并在服务员杨某杰入职时,对其身份证进行合理查看,均可视为对就餐顾 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张某明虽主张杨 某杰是服务员,故其入职时金甫庄园、王某对其身份证的简单查验,不足 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能据此认定金甫庄园、王某已尽到对顾客 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依据经验法则与餐饮行业 惯例可知,一审对金甫庄园、王某以查验方式履行注意义务的认定并无





瑕疵,况且张某明的损失是因杨某杰的盗窃行为所引起,由杨某杰本人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加恰当。另外,对于本案还应当对金甫庄园、王某是 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予以分析,补充责任应当依据经营者、组织 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程度大小而认定,在 第三人杨某杰侵权负赔偿义务的情形下,一审、二审依据案情与法理认 定金甫庄园、王某已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其因 对张某明财产受损无过错的事实而不必承担补充责任。一审依据民法中 公平原则,酌定金甫庄园、王某补偿张某明2000元,也结合了张某明在金 甫庄园就餐时财产受损事实与杨某杰房间服务员的便利身份这一客观案 情,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也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可行化思路。
另外,张某明在本案中还主张合同违约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诉讼请求。不过安全保障义务是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内容 与侵权情形下的认定并无根本不同,可依据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消费、服 务中对产品、服务的质量、数量等所产生的争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保护范围,服务员杨某杰的盗窃行为非餐饮消费中的服务行为,不 受该法规制,张某明据此主张显然于法无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加之法律和司法解 释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一般不作具体界定,仅提供一定价值指 引,法官往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加强对 类案的检索与理论分析,以尽可能地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