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黎某甲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黎某甲 黎某乙 林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某与被告黎某乙是 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 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原告 按约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黎某甲书立“借条”给原告 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共同借款人黎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捺 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 偿还本金。2017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将黎某甲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三 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 利息给原告。审理过程中,被告黎某甲承认其向陈某借款30000元的事
实,但辩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是
在2017年10月10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过二年的 诉讼时效,而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因此,
其不需要再承担该笔借款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通诉讼时效溯及力的问题,即原告诉请要求借 款还款期限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是否还适用《民 法总则》新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要求被告还款。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借款发生在
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是在2017年10 月10日,二年的诉讼时效已逾期,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提出了诉讼时 效的抗辩。虽然原告的起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后, 但原告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 行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 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被告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 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同
时,也不能因此而变更已经逾期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本案原告向 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 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 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 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原告陈某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过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 施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却规定二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二年的普 通诉讼时效,但又没有超过《民法总则》规定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此 认定本案中是否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民法总则》是否具有溯及力。综 合本案,笔者认为本案陈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不行 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 度。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一方 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法院驳回 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 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 求。
《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对民事普通诉 讼时效都有不同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为二年,而《民法总 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二者的规定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 同规定,《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 同一位阶。《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 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 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 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 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也就是说,对《民法总则》实施后尚未 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一种情形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超过二年的。针对这种情形,我
们应当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
题。即如果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超 过二年的,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这时义务人已经 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 行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即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 效,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义务人(即被告)提出抗辩要求法院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15日,原 告主张权利是在2017年10月10日,二年的诉讼时效已逾期。原告的起诉 是在《民法总则》颁布后,但原告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是发生在《民 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二年,即在本案 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这时被告已经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 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充分,应 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李瑞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