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王某丽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丽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 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1000元,剩余款
项9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
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焦点】
在原告无传统证据(如借据、资金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如何依据电 子数据证据,认定借贷事实和借款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原告无借 据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 借贷关系并确定借贷的具体金额。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 明被告欠款事实,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上述四份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 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认可借贷事实和尚欠借款金额为9000
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 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 持。被告王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 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 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9000元;
二、被告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电子数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民间借贷纠纷, 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在原告无传统证据(如借据、资金交付凭证)的情 况下,如何依据电子数据证据,认定借贷事实和借款金额。
一、法律规范中对电子数据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
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 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 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定义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 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二、关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对于电子数据的法律规范,内容还比较零散, 尚无比较健全的法律支持。现行有关电子数据的民事法律规范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法律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 ……”
《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 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 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 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 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此外,《合同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 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五条等部分法律规范也涉及了电子数据问题。
三、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审查
依照我国的学理意见和法律规定,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客
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
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 说明与辩驳。”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对其效力进行审 查中,亦应围绕证据“三性”展开。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四部分,对于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审查有明确的规定,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就本案而言,本案的电子数据包括短信、电话录音、支付宝转账记 录。对于支付宝转账记录,是原告对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佐证 的证据,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综合全案对其予以采信,不再赘述。而对于前 两项证据短信和电话录音,法院则根据上述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予以了 审查。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本身及其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其中 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特殊性。由 于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等过程大多通过肉眼无法感知, 且其是否被删改、伪造通过肉眼大多无法直接辨别。对于其真实性的举 证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数据提交方应当对其未经删改且数据传输过程 中不存在错误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相对方不能证明短信 系伪造、编造或在传输过程等环节存在瑕疵,该短信息证据的真实性就 可以被认定。单就本案而言,法官采取了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有以下 几点:
《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了数据电文文件的保存要求: (1)能够有 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
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 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 发送、接收的时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 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电子数 据是否真实的审查要求,值得借鉴: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 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 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 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 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 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首先,从手机短信息和手机通话录音的基本特点来看,手机短信息被 接收后自动存储于手机收件箱,信息均带有发信人名称、发信人的手机 号码、发信时间等具体资料,运营商的中间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而手机 通话录音自动生成的文件名也包括了对方电话号码、通话时间等内容。 当事人也可用手机当庭对短信和录音进行出示。符合上述电子数据的外 在形式要求。
其次,从修改手机短信和录音的技术难度来看,对于一般手机用户, 直接删改的可能性不大。应该注意的一点是,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可以通 过对整条短信的删除达到断章取义的效果的,而手机通话录音的文件名 中的信息也是可以任意修改的,这同时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定 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具体分析。
最后,如果让短信息提供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其绝大 多数情况下需要依靠鉴定等方式,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进入诉讼,在对方没有明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必然需要通过 鉴定等程序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这显然是不符合诉讼效率和
诉讼成本的要求的。
当然,基于以上三点,也并不意味着在一方提交的电子数据符合形式 要求的前提下,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就在相对方。在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 的形式种类繁多,审查其合法性不仅包括以上三点,更需要结合案件的实 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方法要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 材料转化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具体而言,合法性的标准应 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与程序合法三层含义,即提供证据的主体、证 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就本案中的电子数据而言,举证者所提供的证据是用其手机生成并 储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可以当庭展示,同时在庭审中手机信息内容可以 被书面摘录,符主体及形式合法的要求。
在获取程序合法的审查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 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 一方在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中没有侵害他人权益,相对方也不能提供 证据证明对方在收集短信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或情形,则应当对该短 信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的关联性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 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或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是证据效力审查的核心环节。由于电子数据寓存 于虚拟空间,依附于具体的载体体现,因此,对于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审查, 必须从其载体的关联性和内容的关联性两个方面审查。
载体关联性的审查,即证据载体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 间的关联性。就本案而言,在当前已经实行手机号实名制的情况下,每一
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 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及通话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 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短信息而言, 通信双方号码显而易见且不易删改,确定其关联性比较容易;而对于电话 通话录音而言,其仅能体现于文件名中且文件名可以任意删改。因此,对 于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其载体关联性审查的难度及方法是不同的。例 如,本案对电话通话录音证据载体关联性的认定,是在综合原告手机中的 通话记录、录音内容、其他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确定各要素可以互相印 证的情况下,对其载体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若上述要素之间没有明确的联 系,则就需要鉴定等手段,进行进一步核实。
内容关联性的审查,即电子数据的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 性。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需要围绕民间借贷纠纷必须审查的两个问题 进行,即能否体现出双方之间曾经或后续形成了民间借贷合意;能否体现 出款项已经交付及具体的金额。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短信中提出“收到你1000元的转账了,还差9000 元”,被告回复“我也尽力想还你,这是我的极限了,我能每月保证给
你”。上述对话既体现出了金额为10000元,已经偿还9000元的事实,同 时被告的答复也体现出了其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可。而双方在之前 的手机通话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000元,被告未予否认并提出无还 款能力;原告提交的被告通过支付宝还款1000元的记录,也与短信内容印 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贷的整体事实。
与此同时,还要注意几个共性问题,如部分数据有无通过删除部分信 息达到断章取义效果的情况,必要时需要通过运营商调取通信记录、专 业机构的鉴定、公证书确定;确定信息内容是否具有诱导性谈话的内
容、存在歧义的内容;相对方的回复是明确认可还是间接认可抑或默 认。
总之,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因其自身特殊性以及法律规范尚不 健全,其效力认定问题较之传统证据更为复杂,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 情况,经过综合分析判断,对其予以认定,最终认定案件事实。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