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照样承担保证责任

——杜某华诉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 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某华
被告: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投资公司)、成 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贷款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汇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





定:被告汇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 至2015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另经被告 龙洋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斌同意,同时约定由被告龙洋贷款公司为被 告汇通投资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 借期届满后2年内。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汇通投资公司指定账户转
款5000000元,另于2014年5月22日再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0000元。借 款后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均能按月按额支付借款利息,并还归还 了借款本金59300元,但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再未偿还过任 何借款本息。
【案件焦点】
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如提前未经股东会决议,其对外做出的担保 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通投资公司在自 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双 方对借款事项约定完整、清楚,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亦有转账凭据为
证,双方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届期 后,被告本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汇通投资公司仅偿还部分借 款,而对其余借款本金6940700元一直拖延不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 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至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借期 内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龙洋贷款公司自愿为被告汇通投资公司的借款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故其依法应当对被告汇通投资公司逾期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龙洋贷款公司提出未经公司股东会形成担保决议, 故本次担保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对此认为,是否召开股东会形成担保决 议系龙洋贷款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本





院对龙洋贷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偿还原告杜某华借款本金69407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成都市联众汇通投资有 限公司进行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龙洋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在《借款合同》的担保 人栏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其公司自愿为汇通投资公司之负债而向原告提 供担保。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的调整,同时其以合 同形式对外担保的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关于案涉 公司担保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 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 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 范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 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
《公司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
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 防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到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 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管理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商事交易相对 人。故此上述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 上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假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判令合同无效, 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 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法制缺口,最终危害市场交易秩序, 不仅有违商事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因此,本院以是否召开股东会 形成担保决议系龙洋贷款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相对方 的理由而不予采纳被告龙洋贷款公司的抗辩意见属正确适用法律,原告 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案件事实表明,案涉担保确实存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依照《公 司法》第十六条规定,龙洋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斌超越权限为公司设 立担保,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以及原告是否属于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 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 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龙洋贷款公司向杜某华提供 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系真实,且该印章系该公司法人代表提供的。担 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 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系公司的决策意见,因此,杜某华在接受龙洋





贷款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了充分的、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主观上构成善意,客观上亦无串通或欺诈,故本案龙洋贷款公司法定代表 人马斌同意公司担保的行为对外已构成表见代表,因而龙洋贷款公司当 然应对案涉保证行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陈勇